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4年度,46號
PCDV,104,消債職聲免,46,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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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泰康
代 理 人 趙興偉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代 理 人 周文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移送本院裁定
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姜泰康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復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姜泰康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4 年7 月29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復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5日發函及於104 年10月29日開庭通 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聲請人及債權 人等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已53歲,不容易找到適當工作,聲請清 算前一年多無工作,致無法償還銀行債務,是聲請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及終止清算程序前二年所得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數額後,並未有餘額,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 條規定,且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規定不免責事由,應為免責裁定;倘聲請人有上開各款事由 ,亦屬情節輕微,依同條例第135 條規定,仍應為免責等語 。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查調聲請人 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 事由;聲請人無固定收入,生活費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生活支出皆由親友資助,請查明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 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 實,如有隱匿收入,法院應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第2 、8 款不免責裁定。聲請人年約53歲,仍具工作能力與 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被濫 用,況聲請人現已有工作收入,當應提出還款計畫,而非聲 請免責等語。
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既有工作能力也 有收入,自應提出還款計畫,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21條第4 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申 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則本件債務人是 否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



津貼?家人是否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債務人於本件清算 程序均未提出相關說明,致債權人無從判斷有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之適用,懇請函請新北市政府 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 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判斷是否應 不免責。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非在幫 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 實例上有責任之借款人,即使因身體因素無法負荷部分工作 ,仍願尋找能負擔之工作努力還貸款,非僅怨天尤人。 本件倘准予免責,對努力工作還款之債務人顯不公平,亦不 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欲表彰之精神,是請以裁定不免責 。
三、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之情形。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 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 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 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 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 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 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 定。本件聲請人於103 年9 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 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清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 之聲請,本院裁定自104 年4 月1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本件即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聲請人自103 年12月起擔 任司機的工作,依其104 年1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每月薪 資平均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薪資約49,271元【計算式: (31,910+2,675 +36,757+10,000+33,142+10,000+ 46,382+10,000+4,000 +45,806+5,806 +10,000+50 ,414+10,000+42,076+10,000+35,005+10,000)÷8 =49,271,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之台新銀行 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足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 之期間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復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



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500 元、日常 生活費500 元,共計8,000 元,則以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1,271元(計算式:49,271- 8,000 =41,271)。聲請人自陳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1 年9 月起至103 年8 月間)任職於麥金電機公司,收入總 計183,793 元,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基本生活必要支出計 174,000 元,本院衡諸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社 會經濟消費常情等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 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總額 後,尚有餘額9,793 元(計算式:183,793 -174,000 = 9,793 )。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8號進行清算程序,然因本件聲請人查無可供列 入清算財團之財產,故其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08 條之相關程序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 7 月29日終止清算程序,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所受分配總額為0 元,本件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二)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 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 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 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 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故 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 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 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 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 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 條第2 、8 款立法理由甚明。本件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是否有收入未列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而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之情形等語,然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隱匿或故意為 不實說明、記載,抑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 且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容, 與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1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等件大致相符,並無隱匿或為不時記載之情形,自難 認債務人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 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 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 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 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聲請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 應認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 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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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