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487號
PCDV,104,消債更,487,2016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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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郭仁偉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仁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 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 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 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 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 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 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為1,834,922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4 萬多元(7 個 月薪資總額為281,099 元)。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商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 每期還款8,000 元,惟因聲請人希望該金額為全部債權人共 同分配,遭台新商銀拒絕,故前置協商不成立。是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 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銀就金融機構之 債權部分,提出二階段,第一階段共72期,利率0%,每期還 款3,000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以僅能負擔5,000 元,且尚無納入其他非金融機構之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共1, 083,070 元為由,而未接受台新商銀所提上開清償方案,致 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 更字第112 號卷第15頁),復經台新商銀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77至86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 號公告、本院民事 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 號函、本院104 年度司 執字第103495、96858 、77893 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聲 請人、配偶、子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 、配偶、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103 年12月至104 年2 月、5 月、8 至10月薪資明細單 、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電視費、手機費、幼兒園單據、 聲請人配偶、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2 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銀行存簿內頁等件為證。而查,本件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三重 客運公司,依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2 年11月至104 年 11月(聲請人於104 年4 月離職,無薪資收入)之薪資總和 為1,115,198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6,467元(計算式:1,11 5,198 元÷24個月=46,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三 重客運公司104 年12月21日函檢附聲請人102 年11月至104 年11月薪資發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5頁)。又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448元(含租金9,000 元 、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1,000 元、勞健保費2,448 元、 家庭日常支出3,500 元、電信與網路費2,000 元),扶養2 名子女20,000元,合計共42,448元,有聲請人104 年12月24 日民事債務清理更生聲請補正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 )。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 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003 條 之1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中,關於「租金9,000 元 、家庭日常支出3,500 元、扶養費20,000元」部分,雖聲請 人稱均由其個人全部負擔云云,惟聲請人之配偶莊怡凌目前 任職於全安衛浴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5,200元,且103 年 薪資總收入302,400 元,平均每月收入亦為25,200元等情, 此有莊怡凌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8 、99、104 至106 頁),故聲請人配偶莊怡凌亦應就上開租 金、家庭日常支出及扶養費部分,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是 本件衡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46,467元,聲請人配偶 莊怡凌每月薪資收入為25,200元,則聲請人上開支出部分應 以聲請人與其配偶收入總合之比例計算之,即聲請人應負擔 65% 較為適當【計算式:46,467元÷(46,467元+25,200元 )≒65% 】,故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應為21,125元【計算式: (租金9,000 元+家庭日常支出3,500 元+扶養費20,000元 )×65% =21,125元】,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本院 審酌聲請人其餘支出尚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則本件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應為31,073元(計算式:21 ,125元+膳食費4,500 元+交通支出1,000 元+勞健保支出 2,448 元+電信與網路費2,000 元=31,073元)。因此,以 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46,467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共31,073元後,所餘約為15,394 元(計算式: 46,467元-31,073元=15,394元),雖足以支應前開與台新 商銀所提出就金融機構第一階段每月3,000 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尚未清償(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285,712 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78,47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70,618 元、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8,686元,合計603,486 元,見本院 卷第19、20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故足見聲請人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 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則聲請 人將不再受1/3 強制扣薪之執行,當有更多之薪資運用空間 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籌碼,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 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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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安衛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