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448號
PCDV,104,消債更,448,2016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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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陳冠秀
代 理 人 許名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冠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新 臺幣(下同)902,740 元,名下有一輛幾無殘值之中古機車 及3 筆人壽保險單。前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於民國104 年 5 月2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東商銀)成立調解,約定自104 年7 月10日起, 分120 期、每月還款11,855元。惟聲請人於104 年9 月間因 原任職之兆奎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兆奎公司)雇主告知未通 過試用期,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工作,生活陷入窘境,還款3 期後無力繼續清償而暫停還款。聲請人現受僱於艾肯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艾肯公司),並經派遣至耀華電子公司工 作,每月薪資21,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2,564元及父母 扶養費6,000 元後,可處分所得餘額約為2,436 元,已連續 3 個月低於上開前置調解方案之還款額,是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有不能繼續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另聲請人有提出更生方案:以1 月為一期,每期 還款2,436 元,6 年共72期,合計還款175,392 元。且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



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 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 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 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 「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 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 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4 年5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嗣於104 年5 月2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 銀成立調解,雙方約定以債權金額加計年利率10% 之利息, 自104 年7 月10日起,分120 期,每期給付11,855元,聲請 人於每月10日前向遠東商銀為給付,各債權人每期可得分配 金額按債權金額(見消債更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為比例 分配,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4 年5 月25日調解筆錄影本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 號 消債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須有 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時,向本院聲請更生方為 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非自願性離職而毀諾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勞 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影本及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見消債更 卷第35、100 頁)等件為證,可知聲請人於104 年5 月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調解成立後,其確於104 年9 月間 因未通過兆奎公司之試用期致非自願性離職,嗣於104 年10 月起轉職受僱於艾肯公司,每月薪資約21,000元。是聲請人 自兆奎公司轉職艾肯公司後,每月實領薪資約21,000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2,564元(含膳食費約6,000 元、水 電瓦斯費約2,868 元、通話網路費約1,600 元、市話第四台 費約319 元、交通費約525 元、雜支日常用品約1,000 元、 地價稅房屋稅約202 元及強制機車責任險約50元)及父母扶 養費6,000 元後,可處分所得餘額約為2,436 元,已不足支 付前開調解成立時所約定之還款金額11,855元,故聲請人因 轉職後而無法履約還款致毀諾,乃屬必然,則揆諸前開說明 ,應屬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存在, 其聲請更生自屬有據。復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人壽保險單影 本3 份、聲請人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聲請人保費繳款紀 錄證明書影本及聲請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見消債



更卷第22至26、12、13至18、39至67、38、106 、107 及84 頁)所示,聲請人現名下雖有以其為要保人且繼續有效存在 之人壽保險契約3 筆及少許存款,並有2008年份之中古機車 一輛,然依其財產狀況仍不足以清償其債務。而以聲請人現 每月薪資約21,00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父母之 扶養費用18,564元後,所剩餘額2,436 元顯不足以負擔其所 負金融機構債務之每月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自有不能清償 情形。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 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1 月7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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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奎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