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黃茹羚(原名黃心怡)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茹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 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 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 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 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 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 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為1,303,228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目前任 職於培菓科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培菓公司)的賣場人員,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2,000元。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鈞 院聲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商銀)無法接受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而調解不 成立。因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 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 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 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雖為卡未子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卡未子公司)負責人 ,惟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有關上開公 司自99年度迄今之營業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80至114 頁 )可知,巨野公司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即99年10月至104 年10月)平均每月營業額均低於2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應屬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於104 年8 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於同年9 月23日與進行調解程序,本件共有4 位債權人 ,均為金融機構,而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銀於調解程序中, 除無法接受聲請人所提出每月清償4,000 元之方案外,亦對 其是否符合消債條例之消費者有疑義,故未提出任何調解方 案供聲請人參酌,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本院 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2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 參。嗣第一商銀補正提出原應供聲請人參酌之5 種調解方案 ,依最有利於聲請人之方案為「還款總額2,064,811 元,每 月償還11,471元,利率0%,期數180 期」,此有第一商銀所 提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可參(見本 院卷第159 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更生方案、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 籍謄本、身分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至103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司股份借 名登記協議書、99至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 資產負債表、水電瓦斯清潔費收款明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 本、在職證明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手機費繳款單據 等件影本為證。而查,本件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培菓公司擔 任賣場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為23,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公 司在職證明書暨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149 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更生方案中,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合計約17,000元(含租金6,000 元、膳食費6,000 元、交 通費1,000 元、勞保費750 元、健保費750 元、個人日用品
費1,000 元、水費100 元、電費600 元、瓦斯費300 元、手 機費500 元),及扶養費2,000 元,合計19,000元,此有聲 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上開支出尚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堪為認定。因此,以聲請 人每月薪資收入23,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後,所餘約為4,000 元(計算式:23,000元-19,000元= 4,000 元),並不足以支應前開第一商銀所提出最有利於聲 請人之每月11,471元還款方案,故顯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 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則聲請 人將不再受1/3 強制扣薪之執行,當有更多之薪資運用空間 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籌碼,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 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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