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378號
PCDV,104,消債更,378,20160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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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李岱晟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岱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 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 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 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 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 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 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為945,899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國廣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元。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商銀提 出之還款方案為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1,788 元,惟因 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故前置協商不成立。是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 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銀就金融機 構之債權部分,提出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1,788 元之 協商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以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資產管 理公司之債務為由,而未接受國泰世華商銀所提上開清償方 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復經 國泰世華商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74頁)。是以本件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99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 協商申請書、104 年7 至9 月薪資明細表、發票2 紙等件為 證。而查,本件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國廣公司擔任營造業勞 工,依其所提104 年7 至9 月薪資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每月 平均收入約為31,938元﹝計算式:(31,560元+31,495元+ 32,760元)÷3個月=31,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 聲請人所提上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 )。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5,220元(含租金16 ,500元、膳食費6,720元、交通費2,000元),扶養父親及女 兒2人共10,000元,合計共35,22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9、76頁 )。然就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中,關於「父親扶 養費5,000元」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父親目前為遊覽車司機 ,每月收入約3、4萬元,收入不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惟查,聲請人父親李錦鍾名下尚有數筆財產,且102 、103年度均有薪資收入,此有李錦鍾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難認 聲請人父親李錦鍾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支 出父親扶養費用5,000元部分,應予剔除;關於「交通費2, 000元」部分,聲請人並未釋明支出必要性,且未提出任何 單據,故亦應予剔除。本院審酌聲請人其餘支出尚符合一般 社會常情,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 應為28,220元(計算式:23,220+5,000元=28,220元)。 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1,938元扣除上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28,220元後,所餘約為3,718元(計



算式:31,938元-28,220元=3,718元),雖足以支應前開 與國泰世華商銀所提出每月1,788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 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尚未清償(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74,000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499, 000元,見本院卷第29、30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故足 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 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故聲請 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 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 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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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