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321號
PCDV,104,消債更,321,2016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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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湯振輝 
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 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 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達成自96年2 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期還款3,987元之協商方案, 惟伊當時並無工作,故無收入可以負擔協商金額,僅依約清 償幾期即毀諾,應認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伊近2年係擔任社區管理員或保全 員等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至3萬餘元不等,僅供維



持必要生活支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 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6年2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 月以3,98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 清償為止,惟其僅於96年3月間共計繳納4,590元後,即未依 約履行,且經聯邦銀行通報毀諾在案,以及其最大債權人為 花旗銀行(債權額22萬3,997元)、臺灣企銀、聯邦銀行、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豪公司)等人,債權金 額合計為51萬5,110元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債務協商繳款提醒通知函暨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月26日北院 木104司執正字第9119號執行命令暨扣薪債權分配表、本院 103年度重小字第1530號判決暨起訴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94頁至第99 頁、第102頁至第105頁)外,並有聯邦銀行104年9月22日民 事陳報狀所附協議書暨繳款歷史帳單、花旗銀行104年9月24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帳單與億豪公司104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 所附債權計算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6頁 ),堪認屬實,可以採信。
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述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主張名下除有第一銀行存款1萬4,366元外,並無 其他財產,其自103年11月至104年4月在大順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之所得總額共計為13萬6,176元(計算式:15,288 +15,549+27,732+23,730+23,730+30,147=136,176) ,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萬2,696元(計算式:136,176÷6= 22,696)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暨10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封頁暨內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1月26日、104年2月9日、104年6月4日北院木 104司執正字第9119號執行命令、通知函暨扣薪債權分配表 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2頁、第19頁至第34-1頁、



第93頁至第99頁),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⒉聲請人復主張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 合計為2萬0,372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水費300元、電費 615元、瓦斯費677元、手機費999元、市內電話及網路費1, 093元、交通費1,50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439元、扶 養費8,000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電 費欠費查詢、新海瓦斯用戶履歷報表、電信費繳費證明單、 國民年金計費明細、健保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91頁、第92頁)。觀聲請人之配偶 吳○○及未成年次子湯○○,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2 年及 103 年亦無所得,未成年長子湯○○除於103 年度領有國園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薪資總額7 萬2,863 元外,名下 亦無任何其他財產及所得,有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暨103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第48頁至第54頁、第100 頁、第 101 頁、第107 頁、第108 頁),堪認吳○○、湯○○、湯 ○○等人均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參以新北 市住民103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 3.25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 萬9,512 元(計 算式:760,951 ÷3.25÷12=19,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09 頁),是以聲請人主張其為扶養吳○○、湯○○湯○○每月需負擔8,000 元之費用,以及連同聲請人生活費 用,每月共需支出2 萬0,372 元等情,尚屬合理,可以採憑 。
⒊本件聲請人每月得支配金額約為2萬2,696元,扣除其生活必 要支出2萬0,372元後,每月僅餘2,324元可得支配,確有無 力負擔聯邦銀行提出每月清償3,987元之協商方案之情事, 遑論聲請人尚有對於臺灣企銀、億豪公司之債務共計6萬 9,522元(計算式:46,000+23,522=69,522),未經列入 協商方案之債權範圍內,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無 法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即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衡諸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堪 認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尚無不合。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1 月25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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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