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188號
PCDV,104,消債更,188,2016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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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胡士宏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 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 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 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蓋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 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 倘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此觀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7 條第2 項立法說明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 協商成立,惟因無力履行而致毀諾,聲請人另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並經士林地院以99年司 執消債更字第182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然因聲請人當時所 任職之瑩都針織有限公司業務減縮而離職,導致聲請人無法 按時履行該更生方案而再次毀諾,是以此應屬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所致。聲請人現任職於進騰家具有限公司,每月 均有固定薪資,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清償 ,故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 ,經士林地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6 號裁定自民國99年4 月 2 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復經士林 地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 號於99年11月3 日裁定認可 ,並於99年11月2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本件聲 請人前既已聲請更生而經士林地院裁准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 務,則其不依更生條件續為履行,又再度聲請更生,顯然浪 費前所為之更生程序,而無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要件,且其不合程式要件之情形無從再命



聲請人為補正,爰依前開說明,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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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瑩都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