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7號
PCDV,104,家訴,7,2016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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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丁民峯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   告 丁咨允
      丁映月
      丁音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複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丁振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依上開規定,其就本件訴訟,即有 程序能力,雖被告以:渠等自民國100年起迄今均無法再與 原告相見及聯繫,則原告現今之身心狀況為何,是否為無意 識或昏迷,如:中風、植物人、重病等,倘原告真有此情, 原告是否真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是否確有行為能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渠等對此存有疑義云云。惟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為此提出錄影檔及照片各一件,經本院當庭勘 驗上開錄影檔之結果為:「影像中男子所持104年3月4日, 自由時報,並聲稱『我,丁民峯,父親遺產訴訟委託李宗憲 律師處理,謝謝』」等情(參見本院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亦對於錄影檔中之人確為原告不予爭執。依此 足認原告對於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及訴訟目的等,均知 之甚詳,顯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具有意思能力,而有程序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振文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死亡,遺 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丁振文死亡時無配偶, 而其育有子女丁咨允(長子)、丁映月(長女)、丁民峯( 次子)、丁音升(次女)4名子女,故被繼承人丁振文之繼 承人共有4 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因被告避不出面,兩 造未能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爰依法起訴請求分割。原告同



意將被告丁咨允墊付之喪葬費用等共計新台幣(下同)30萬 5350元,先自應繼財產中扣除後再予以分割。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如其準備書狀(二)附表三之 遺產金額沒有意見。另被告丁咨允於辦理被繼承人丁振文後 事,已先代墊葬儀社、墓園、往生禮儀用品、紅包、政府規 費及必要雜支款項,總計30萬5350元(詳列如下:葬儀社部 分:103,000元。金寶成豪華級包套:100,000元。添加進口 福斯T5靈車:3,000元。政府規費:12,550元。往生禮儀用 品:25,800元。往生禮儀用品費用:5,800元。西裝衣、褲 、鞋等:20,000元。紅包:26,000元。牧師紅包:16,000元 。葬儀社人員紅包:3,600元。告別式後餐費:6,400元。墓 園:88,000元。高雄前金教會:60,000元。工人施工費用: 28,000元。雜支:50,000元。設神祖牌位、高雄高鐵票等。 )此部分應先自應繼財產中扣除,始得就剩餘之應繼財產進 行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振文於102年5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丁 振文死亡時無配偶,而其育有子女丁咨允(長子)、丁映月 (長女)、丁民峯(次子)、丁音升(次女)4名子女,故 被繼承人丁振文之繼承人共有原、被告4人,應繼分各為四 分之一,由兩造就系爭遺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連 城分行存單餘額查詢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存單餘 額查詢表等件附卷可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被告另主張 應先扣除被告丁咨允代墊之喪葬費用、行政規費等共計30萬 53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暨102年5月27日簽收證明、萬 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
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 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 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丁振文之繼承人 ,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之分割 無法達成協議,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原告訴請遺產分 割,於法當屬有據。是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丁振文所遺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就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丁咨允所代墊之葬喪 費用等合計30萬5350元,由被告丁咨允自附表一編號1存款 及利息中先行領取,其餘款項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 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 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振文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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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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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新臺幣 │由被告丁咨允先分│
│ │存款(帳號: │3,019,603 元│配305,350元,餘 │
│ │048004935643 ) │及利息 │款再由兩造按附表│
│ │ │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分配。 │




├──┼────────┼──────┼────────┤
│2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新臺幣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存款(帳號: │5,684元及利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048004173968) │息 │。 │
├──┼────────┼──────┼────────┤
│3 │臺灣銀行連城分行│新臺幣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存款(帳號: │2,676,000 元│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048014261145) │及利息 │。 │
├──┼────────┼──────┼────────┤
│4 │國泰世華銀行永和│新臺幣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分行(帳號: │304,405元及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009-50-107377-3 │利息 │。 │
│ │) │ │ │
├──┼────────┼──────┼────────┤
│5 │國泰世華銀行永和│新臺幣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分行(帳號: │590,000元及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009-20-006279-2 │利息 │。 │
│ │) │ │ │
├──┼────────┼──────┼────────┤
│6 │國泰世華銀行永和│新臺幣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分行(帳號: │170,000元及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009-20-006305-5 │利息 │。 │
│ │) │ │ │
├──┼────────┼──────┼────────┤
│7 │國泰世華銀行永和│新臺幣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分行(帳號: │840,000元及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009-20-006306-3 │利息 │。 │
│ │) │ │ │
│ │(原告誤載為: │ │ │
│ │009-20-006305-3 │ │ │
│ │) │ │ │
├──┼────────┼──────┼────────┤
│8 │國泰世華銀行永和│新臺幣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分行(帳號: │840,000元及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009-20-006308-0 │利息 │。 │
│ │) │ │ │
├──┼────────┼──────┼────────┤
│9 │國泰世華銀行永和│新臺幣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分行(帳號: │840,000元及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009-20-006361-6 │利息 │。 │




│ │) │ │ │
├──┼────────┼──────┼────────┤
│10 │國泰世華銀行永和│NZD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分行(帳號: │149353.16元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009-22-251123-0 │及利息 │。 │
│ │) │ │ │
├──┼────────┼──────┼────────┤
│11 │華南商業銀行福和│新臺幣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分行(帳號: │259,619元及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182200081272) │利息 │。 │
├──┼────────┼──────┼────────┤
│12 │華南商業銀行福和│新臺幣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分行(帳號: │600,000元及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182270064629) │利息 │。 │
├──┼────────┼──────┼────────┤
│13 │華南商業銀行福和│新臺幣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分行(帳號: │600,000元及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182270064642) │利息 │。 │
├──┼────────┼──────┼────────┤
│14 │華南商業銀行福和│新臺幣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分行(帳號: │720,000元及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182270064906) │利息 │。 │
├──┼────────┼──────┼────────┤
│15 │華南商業銀行福和│新臺幣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 │分行(帳號: │600,000元及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182270064920)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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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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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 應繼分 │
├───────────┼─────────┤
丁民峯 │ 各4分之1 │
丁咨允 │ │
丁映月 │ │
丁音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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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