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845號
PCDV,104,家親聲,845,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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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黃登源
相 對 人 詹葉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清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詹葉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845 號請求減免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對詹葉玉之扶養 義務,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845 號審理在案。茲因 相對人現無法為或受意思表示,屬無程序能力之人,爰依法 請求選任相對人之同居人黃清杉為相對人於前述事件中之特 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卷附相關人之戶籍謄本可供參照 ,並經關係人黃清杉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現 難期待相對人到庭就關於本件請求之妥適陳述,而屬無程序 能力之人,在經法定程序受監護宣告並選定監護人前,確有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于關係人黃清杉既為相 對人之同居人,並已到庭陳明有相當意願出任特別代理人, 爰准予所請,選任其於上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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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