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826號
PCDV,104,家親聲,826,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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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謝緯麟
代 理 人 蘇美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謝佳倫
      謝珮棋(原名;謝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佳倫謝珮棋應自民國104 年10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4 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謝珮渝、相對人謝佳倫謝珮棋之 父親,現年70歲,伊罹患有高血壓、左鎖骨下動脈栓塞、糖 尿病、高脂血症等疾病多年,並於民國100 年10月間住院接 受心導管動脈支架置放手術,嗣醫師建議伊須再次進行心導 管動脈支架置放手術,但上開手術約需新臺幣(下同)5 萬 元之費用,然伊年事已高,偶爾在汽車駕訓班擔任考驗員, 賺取微薄薪資,每月平均薪資僅4,750 元,雖每月尚領有榮 民就養給與13,550元,但伊仍然無力負擔上開手術費用,且 有不足維持生活之情事,而相對人2 人既係伊之子女,惟從 未給付伊生活費,而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03 年每戶(平均為3.25人)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每戶每年 共支出960,272 元,則每人平均每月支出為24,622元,但伊 每月收入僅為18,300元,不足額6,322 元部分自應由謝珮渝 、相對人謝佳倫謝珮棋平均負擔等語,並聲明相對人謝佳 倫、謝珮棋應各自民國104 年10月1 日起至至聲請人死亡日 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聲請人2107元,如1 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6 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2 人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陳述。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117條及 第1119條等規定甚明。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 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 人為其子女,其年事已高(34年8 月15 日生,已年滿70歲),罹患有高血壓、左鎖骨下動脈栓塞、 糖尿病、高脂血症等疾病,現擔任汽車駕訓班考驗員,每月 平均薪資約4,750 元,現依靠榮民就養給付每月13,550元過 生活等節,已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9 月26 日診斷證明書、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就養榮民給付證明書、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且聲請人101 年至103 年之所得分別為100,685 元、 92,000元、57,000元,並有汽車1 輛、歌林公司股票,共價 值約13,640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19,512元,且聲請人目前已年滿70歲,以其年齡尚須依 賴更多醫療就生活照顧上之須求,是以聲請人原有收入18,3 00元無法完全支付其所需之生活費用,是聲請人主張其無法 維持生活,而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尚屬有據。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等,均包括在 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 」 ,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 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 之例外現象,為親屬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 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 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 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 養父母。復查聲請人之子女除相對人2 人外,另有一女謝佩 渝,有戶籍謄本存卷可證。相對人2 人及謝佩渝既均為聲請 人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 之需要,依其等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並計算分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方為公允,先予敘明。而本院依職權查閱負扶 養義務人即謝佩渝、相對人2 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謝珮渝於 101 至103 年之所得分別為454,880 元、432,384 元、594, 140 元,並有2 筆不動產及多筆投資,財產價值約58萬餘元 ;相對人謝佳倫於101 年至103 年間均無所得,但有2 筆不 動產,財產價值約50萬元;相對人謝珮棋於101 至103 年之



所得分別為594,626 元、429,697 元、734,508 元,並有多 筆土地及投資,財產價值約360 萬元,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再相對人謝佳倫雖查無所 得,但其現年40歲,應有工作之能力,故不能僅因一時無業 或收入不穩(亦可能係未報稅),即認定其將來無工作收入 。故本院斟酌相對人2 人及謝佩渝之年齡、經濟能力等情, 認相對人2 人、謝佩渝3 人之能力尚屬相當,應以平均分擔 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2 人及謝佩渝之經濟狀況,併參酌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103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 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512元,兼衡內政部依社 會救助法規定公告之103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月12 ,439元,上開差額部分應足夠為聲請人支出額外之醫療費用 ,認以19,512元為聲請人之扶養費數額尚屬適當,是扣除聲 請人每月收入18,300元,聲請人得請求子女負擔之扶養費為 1,212 元,並由相對人2 人、謝佩渝平均負擔,故相對人2 人每月各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404 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 人均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404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 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 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 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相對人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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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