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32號
原 告 傅陳雪娥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陳月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梅
被 告 陳美麗
陳皆發
陳明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蘇足
被 告 陳聯芳
陳松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雰
被 告 陳 祝
陳秋華
李陳秋霞
陳秋美
陳秋蓮
陳聯木
陳平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北於民國33年2 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陳北與其配偶陳李完育有子女即長 男陳水能、次男陳塗、三男陳登、四男陳琳貴、五男陳福、 長女陳蕊,依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應依有關台 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再依上開規定第3 點,配偶及 女子直系卑親屬無繼承權,而陳水能已於22年4 月14日死亡
,陳登已於8 年1 月19日死亡,故僅尚未死亡之子即陳塗、 陳琳貴、陳福等三人有繼承權,應繼分均為3 分之1 。嗣陳 福於34年10月17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應由其母親陳李完單獨 再轉繼承。陳李完於61年2 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子女 陳塗、陳琳貴、陳蕊等三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均為9 分之1 。至此,陳塗、陳琳貴之應繼分總計均應為9 分之4 。陳塗 及其配偶陳徐燕分別於75年12月22日及76年7 月30日死亡, 故其應繼分應由尚未死亡之養子女即陳月鳳、陳美麗等二人 再轉繼承,應繼分均為9 分之2 。陳琳貴及其配偶陳呂招分 別於89年9 月3 日及98年11月22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應由尚 未死亡及出養之子女即陳皆發、陳明崇、陳聯芳、陳松賓、 陳祝、陳秋華、李陳秋霞、陳秋美、陳秋蓮等九人再轉繼承 ,應繼分均為81分之4 。陳蕊於88年4 月30死亡,故其應繼 分應由其養子女陳聯木、陳平子、傅陳雪娥等三人再轉繼承 ,應繼分均為27分之1 。被繼承人陳北既無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證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兩造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 移轉證明書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陳月鳳、陳聯木、陳平子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對原告所提出之事實無意見,對於本件遺產分割標的範圍為 附表一所示之2 筆土地無意見,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
丙、被告陳美麗、陳聯芳、陳松賓、陳祝方面: 被告陳美麗、陳聯芳、陳松賓、陳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丁、被告陳皆發、陳明崇方面:
被告陳皆發、陳明崇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列述如下: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對原告所提出之事實無意見,對於本件遺產分割標的範圍為 附表一所示之二筆土地無意見,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
戊、被告陳秋華、李陳秋霞、陳秋美、陳秋蓮方面:
被告陳秋華、李陳秋霞、陳秋美、陳秋蓮經本院合法通知, 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作之聲明 及陳述列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繼承人範圍及每名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等 事實無意見。對於本件遺產分割標的範圍為附表一所示之二 筆土地,並按每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 方法無意見。
理 由
一、被告陳美麗、陳聯芳、陳松賓、陳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皆發、陳明崇、陳秋華、李陳秋霞、 陳秋美、陳秋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繼承人陳北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一)被繼承人陳北之配偶、子女及其應繼分比例: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北(已於33年2 月23日死亡)與配偶 陳李完(已於34年10月17日死亡)育有子女即長男陳水能 、次男陳塗、三男陳登、四男陳琳貴、五男陳福、長女陳 蕊,而陳水能已於22年4 月14日死亡,陳登已於8 年1 月 19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 簡調字第276 號卷,下稱重簡卷第6 至15頁),復為被告 陳月鳳、陳皆發、陳明崇、陳秋華、李陳秋霞、陳秋美、 陳秋蓮、陳聯木、陳平子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按日據時期關於台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 之規定,而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此觀 諸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自明。再按依日據時期當 時台灣之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 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 家產繼承,其法定繼承人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女子無 繼承權;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關於私產 繼承,其法定順位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配偶。㈢直 系尊親屬。㈣戶主。得繼承私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 以男子為限,除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著有判決 外,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亦可資參照。本件被繼 承人陳北係於日據時期之民國33年2 月23日死亡,其繼承 人僅為尚未死亡之子即陳塗、陳琳貴、陳福等三人,每人
之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
3、被繼承人陳北之子陳福部分:
原告主張陳福於34年10月17日死亡,且無配偶、子嗣之事 實,已為被告陳月鳳、陳皆發、陳明崇、陳秋華、李陳秋 霞、陳秋美、陳秋蓮、陳聯木、陳平子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參見重簡卷第6 頁),自 堪信為真實。準此,陳福之應繼分3 分之1 應由其母親陳 李完單獨再轉繼承。
(二)被繼承人陳北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比例: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繼承人陳北之配偶陳李完部分:
⑴陳李完於61年2 月29日死亡,此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 為被告陳月鳳、陳皆發、陳明崇、陳秋華、李陳秋霞、陳 秋美、陳秋蓮、陳聯木、陳平子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稽(參見重簡卷第26頁),自堪以認定。準 此,陳李完之應繼分3 分之1 應由其子女陳塗、陳琳貴、 陳蕊等三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9 分之1 。 ⑵從而,陳塗、陳琳貴之應繼分總計各為9 分之4 (計算式 :1/3 +1/9 =4/9 ),陳蕊之應繼分為9 分之1 。 2、被繼承人陳北之子陳塗部分:
⑴陳塗於75年12月22日死亡,而陳徐燕為其配偶,被告陳月 鳳、陳美麗等二人為陳塗之養子女等情,已為原告與被告 陳月鳳、陳皆發、陳明崇、陳秋華、李陳秋霞、陳秋美、 陳秋蓮、陳聯木、陳平子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重簡卷第27頁;本案卷第11、37 頁),自堪以認定。準此,陳塗之應繼分9 分之4 應由陳 徐燕及被告陳月鳳、陳美麗等三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 各為27分之4 。
⑵陳徐燕於76年7 月30日死亡等情,已為原告與被告陳月鳳 、陳皆發、陳明崇、陳秋華、李陳秋霞、陳秋美、陳秋蓮 、陳聯木、陳平子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 (參見重簡卷第28頁),自堪以認定。準此,陳徐燕之應 繼分27分之4 應由被告陳月鳳、陳美麗等二人再轉繼承, 每人應繼分各為54分之4 。
⑶從而,被告陳月鳳、陳美麗之應繼分總計各為9 分之2 ( 計算式:4/27+4/54=2/9 )。
3、被繼承人陳北之子陳琳貴部分:
⑴陳琳貴於89年9 月3 日死亡,而陳呂招為其配偶,被告陳 皆發、陳明崇、陳聯芳、陳松賓、陳祝、陳秋華、李陳秋 霞、陳秋美、陳秋蓮等九人為陳琳貴及陳呂招之子女等情 ,已為原告與被告陳月鳳、陳皆發、陳明崇、陳秋華、李 陳秋霞、陳秋美、陳秋蓮、陳聯木、陳平子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參見重簡卷第6 、29頁;本案卷第39至55頁),自堪以 認定。準此,陳琳貴之應繼分9 分之4 應由陳呂招及被告 陳皆發、陳明崇、陳聯芳、陳松賓、陳祝、陳秋華、李陳 秋霞、陳秋美、陳秋蓮等十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 90分之4 。
⑵陳呂招於98年11月22日死亡等情,已為原告與被告陳月鳳 、陳皆發、陳明崇、陳秋華、李陳秋霞、陳秋美、陳秋蓮 、陳聯木、陳平子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參見重簡卷第30 頁),自堪以認定。準此,陳呂招之應繼分90分之4 應由 被告陳皆發、陳明崇、陳聯芳、陳松賓、陳祝、陳秋華、 李陳秋霞、陳秋美、陳秋蓮等九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 各為810分之4 。
⑶從而,被告陳皆發、陳明崇、陳聯芳、陳松賓、陳祝、陳 秋華、李陳秋霞、陳秋美、陳秋蓮等九人之應繼分總計各 為81分之4 (計算式:4/90+4/810 =4/81)。 4、被繼承人陳北之女陳蕊部分:
陳蕊於88年4 月30日死亡,其無配偶,而被告陳聯木、陳 平子、原告傅陳雪娥等三人為陳蕊之養子女等情,已為原 告與被告陳月鳳、陳皆發、陳明崇、陳秋華、李陳秋霞、 陳秋美、陳秋蓮、陳聯木、陳平子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稽(參見重簡卷第6 、13、31頁;本案卷第57至59 頁),自堪以認定。準此,陳蕊之應繼分9 分之1 應由被 告陳聯木、陳平子、原告傅陳雪娥等三人再轉繼承,每人 應繼分各為27分之1 。
三、關於被繼承人陳北之遺產範圍乙節: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北於33年2 月23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參見重簡卷第18至31頁),並為被告 陳月鳳、陳皆發、陳明崇、陳秋華、李陳秋霞、陳秋美、 陳秋蓮、陳聯木、陳平子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綜上,本件被繼承人陳北之繼承人即兩造得分割之遺產即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四、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乙節: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陳北之遺產 ,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北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系爭遺產既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 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 ,於法當屬有據。
五、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乙節:
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 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應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一)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北所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告主張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就系爭遺產分割如主文所示之比例之分別共有,雖被告陳 秋華、李陳秋霞、陳秋美、陳秋蓮就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乙 事為反對之表示,而被告陳美麗、陳聯芳、陳松賓、陳祝 並未到場表示意見,然此一分別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已為 被告陳月鳳、陳皆發、陳明崇、陳聯木、陳平子所同意, 且被告陳秋華、李陳秋霞、陳秋美、陳秋蓮就遺產按每名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亦不爭執 。準此,依當事人之意見以觀,大部分繼承人認以分別共 有分割方法為適當,參酌上開說明,亦得採以分別共有之 分割方法,則當事人之意見自應併予審酌。
(二)於本件案件進行中,兩造中部分當事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後 之利用及處理方式之意見不免有所歧異,則日後兩造是否
能秉持理性溝通原則,保持友善關係,繼續共有系爭土地 ,或作其他利用、收益或處分,固有隱憂,然系爭共有物 分割為全體當事人分別共有後,當事人仍可依協議作分管 契約,或單獨就其應有部分為處分,或依照土地法第34條 之1 ,依共有人多數決對共有物整體做處分,對身為個別 共有人之當事人而言應無不利,是上開顧慮應可卻除。(三)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基於大部分當事人意見之尊重,儘 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 有人所受損害,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以符合大多數 共有人之利益之考量,且此一分別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既 為多數當事人所同意,應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中允,原告 所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且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具非訟性質,是 原告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亦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告陳秋華、李陳秋霞 、陳秋美、陳秋蓮所為之抗辯,自屬其伸張、防衛權利之必 要;再者,系爭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 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 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 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北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比例及方法 │
├──┼───────────┼────────┼─────────┤
│1 │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更寮│ 2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 │小段26地號土地 │ │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 │ │ │有 │
├──┼───────────┼────────┤ │
│2 │新北市五股區更寮段更寮│ 2分之1 │ │
│ │小段30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 承 人 │ 應繼分比例 │
├──┼───────┼────────┤
│ 1 │ 陳月鳳 │ 9分之2 │
├──┼───────┼────────┤
│ 2 │ 陳美麗 │ 9分之2 │
├──┼───────┼────────┤
│ 3 │ 陳皆發 │ 81分之4 │
├──┼───────┼────────┤
│ 4 │ 陳明崇 │ 81分之4 │
├──┼───────┼────────┤
│ 5 │ 陳聯芳 │ 81分之4 │
├──┼───────┼────────┤
│ 6 │ 陳松賓 │ 81分之4 │
├──┼───────┼────────┤
│ 7 │ 陳 祝 │ 81分之4 │
├──┼───────┼────────┤
│ 8 │ 陳秋華 │ 81分之4 │
├──┼───────┼────────┤
│ 9 │ 李陳秋霞 │ 81分之4 │
├──┼───────┼────────┤
│ 10 │ 陳秋美 │ 81分之4 │
├──┼───────┼────────┤
│ 11 │ 陳秋蓮 │ 81分之4 │
├──┼───────┼────────┤
│ 12 │ 陳聯木 │ 27分之1 │
├──┼───────┼────────┤
│ 13 │ 陳平子 │ 27分之1 │
├──┼───────┼────────┤
│ 14 │ 傅陳雪娥 │ 27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