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76號
原 告 李世琳
被 告 李美蓉(LEE PRAPHAPOR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泰國 人,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泰國人民即被告李美蓉於民國92 年2 月5 日在泰國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4 樓。因被告個性非 常文靜,喜歡一個人獨處,故與原告家人幾乎沒有互動。原 告勸被告應多與原告家人來往,但被告依然故我不為所動, 令原告夾在被告與家人之間,左右非常為難。由於被告不喜 歡把心事說出來,原告無法了解被告內心的真正想法,日子 久了,兩人感情遂變得很淡薄而無話可說,彼此形同陌路。 詎被告於101 年1 月間不告而別,自行搬離家門,並把所有 證件都帶走,隔天打電話給原告說:不想回來。之後音訊全 無,被告不告而別期間,原告試圖透過被告在台灣的朋友找 尋被告,但遍尋無著,被告似是鐵了心要離開原告,不再對 原告有所眷念。由於被告清楚表示不想回家與原告生活,且 至今無蹤影,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致兩造婚姻已生無法 彌補之嚴重破綻,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且此係可歸責於 被告,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准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指述綦詳,並提出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函覆之兩造結婚 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中文譯本、結婚證書泰文本可佐,復
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陳美琴到庭證稱:伊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 ,婚後有來台灣跟伊們同住,住在中和區中山路的地址,被 告來台後在兩、三年前的過年突然就離家了,伊兒子都找不 到人,也等不到被告回來,兩造當時感情還不錯,伊也不知 道為什麼被告突然就離家不回來,被告也沒有說什麼等語明 確;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申請簽證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 核結果,可知被告於兩造婚後,曾於92年3 月5 日入境來臺 ,最後於101 年2 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 移民署函文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件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 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 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 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 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 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 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 ,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 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 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 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 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 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 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 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 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 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 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兩造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 團聚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1 年2 月14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 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 年,且互無往來 聯繫等情,業如前所認,則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使夫 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 的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該婚姻確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復衡諸該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是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查本件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併 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 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