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4,婚,292
【裁判日期】 1050115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複代理人 謝政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 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但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 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併訴 請被告返還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部分 ,業據原告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 回上開聲明,且得被告同意撤回(見卷二第202 頁),原告 撤回自屬合法,則上開部分既經原告撤回,即非本件審理範
圍,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於100 年9 月3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 000 年00月00日生,以下逕稱丙○○)、丁○○(女、000 年0 月0 日生,以下逕稱丁○○),婚後原同住新店區房屋 。於102 年6 月間因兩造新店區房屋出售後,被告持續以前 後矛盾之長篇大論,精神虐待原告,使原告動輒得咎,兩造 遂不歡而散,被告搬回苗栗苑裡婆家居住,而原告至新莊區 之胞兄家居住,嗣於102 年12月間,因原告胞兄結婚之故, 原告乃另於永和區賃居,非被告誣稱原告被娘家人趕出。兩 造於102 年6 月間分居後,感情已破裂,幾無性生活,僅因 102 年11月初,原告經營網拍之物品被移至苗栗苑裡婆家擺 放,原告無可奈何不得不至婆家,然被告強求原告與其發生 性關係,一試中的,原告即懷有丁○○。被告卻誣指原告參 加性愛派對、遭強姦,稱小孩為垃圾、啞巴。原告於103 年 9 月間逃難回臺南娘家,被告仍不斷以言語恐嚇、騷擾、威 脅原告及家人,令原告精神深受折磨及虐待。又在兩造同住 期間,房屋租金及所有家庭生活費用亦由原告負擔,二名女 兒之產檢及生產乃至於坐月子亦由原告一人獨力完成及負擔 所有費用,想來心酸。
(二)婚後被告黑暗面與雙重性格開始顯現,被告性格極不穩定及 自私,脾氣暴躁、自卑多疑,十分難相處,原告就算多所配 合也常常動輒得咎;被告心性不定,易見異思遷,以粗口、 穢語恣意謾罵,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甚至出言恐嚇,損及 夫妻之感情及互信基礎。被告對原告所為精神上之種種虐待 ,令原告身心受到壓制及脅迫至鉅,略述如下: 1.被告於婚後半年內,即開始顯現其言語暴力傾向,被告心情 不悅時,就會開始撥打電話至原告公司,要求原告代其完成 公、私事,原告因本身之公司事務繁忙,如有不從,被告以 極其不雅言詞辱罵原告,其辱罵之言詞諸如「脫線、鋪龍共 、原來你是聚集垃圾資訊於一身、耗呆、愚蠢、你真的很爛 、廢人、傻乎乎愚蠢的在笑、你腦袋真的有問題、有夠爛、 去你媽的、你的外表不美內心更是醜陋、匯集垃圾於一身、 他馬的、幹、人呆看眼神就知道、家裡好像不需要吃裡扒外 、建仁、飯桶、腦筋脫線有問題的人、這麼蠢」,頻率甚高 ,影響原告工作及婚姻生活至鉅,致原告公司之主管對此頗 有微辭,嚴重影響原告考績評等,工作難有升遷機會。 2.被告甚威脅要到原告公司誣指瞎稱原告有外遇等莫須有之事 ,令原告瀕臨崩潰邊緣,導致原告精神壓力甚鉅。對於其無
端謾罵,原告起初咬牙承受,未料被告無理取鬧、情緒兩極 化之情形逐漸嚴重,被告曾於103 年11月24日半夜自凌晨2 時19分起,至3 時34分止,瘋狂撥打43通電話,原告長期身 心俱感疲憊,此事令原告至今憶及仍會夜夜噩夢,無法入睡 ,原告萬念俱灰,兩造無破鏡重圓可能。
3.婚後被告常以Line通訊軟體,密接性傳送詆毀、恫嚇、諷刺 、謾罵原告之訊息(詳如附表一之1 ),內容充滿暴力、低 俗之字眼,句句均在割裂兩造之婚姻關係。被告對於原告所 施加之言行舉止,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 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確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致原告不堪繼續與被告同居,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 之虐待。
4.被告恐嚇未成年女兒,灌輸其等反抗原告且錯誤之思想,並 且對原告聲稱要帶小孩一起去死,使原告至為畏懼。此觀被 告於原證2 中自承:「以後我會跟女兒說你怎麼害這個家, 害他們像人球,媽媽像當蠢神爛神白目神,哈哈哈哈」。又 被告於電話中向小孩惡意詆毀原告,教導小孩錯誤之思想, 觀諸兩造間原證3 通訊譯文:「女兒:爸比。被告:叫媽咪 聽,叫那個蠢貨、豬貨聽電話。被告:我現在就是要你把電 話拿給媽咪,你那個蠢貨媽咪,叫他接電話。女兒:媽咪… 爸比,爸比要跟你講話。」。尤有甚者,被告經常恐嚇原告 稱「我承擔不住,就是都帶去死。」,以其要帶小孩子一起 去死威脅原告,令原告無法入眠。被告除在未成年子女面前 譏評及灌輸敵視原告之觀念,被告具幻想、暴力之可惡行徑 ,對小孩之身心均造成不利之影響。
5.被告不實指控原告參加性愛轟趴,給被告戴綠帽子生下小女 兒云云,多次否認與小女兒間之親子關係(詳如附表一之2 )。被告流於情緒,屢出惡語,誣稱兩造之幼女並非係被告 之女兒,而係原告在外與他人所生,用語低俗難耐,並多次 質疑原告在外與他人通姦,有參加轟趴或性愛派對等莫須有 之事,目的係破壞原告之名譽。被告顯無證據,即胡謅瞎指 原告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被告上列言語之內容,顯有貶損 原告人格之語意。原告因被告上開精神暴力,而向鈞院聲請 通常保護令,業經鈞院核發104 年度家護字第1591號通常保 護令在案。
(三)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種種病態之行為顯屬精神上虐待,客 觀上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尤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情緒控制愈發不良、無端大聲咆哮,經常口出穢語,使 原告動輒得咎,生活無法喘息,無法幸福。被告並懷疑原告 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之情,嚴重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互信基礎
,衡以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皆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 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況兩造均有表示離婚之意願,此據103 年8 月26日現場錄音中被告稱:「離婚協議書趕快寫一寫」 即知,且兩造分居已久,無復合可能。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 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再受此有名無實之夫妻關係牽絆已 毫無意義,只有雪上加霜,危害原告及子女身心發展,要與 婚姻締結之目的相悖,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訴請法院 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四)原告有良好之學經歷、生活習慣及教養方式,學歷係○○大 學會計系畢業,曾於臺灣○○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審計員,現 職為○○○○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 元,身體健康狀況佳,且注重子女身心健康均衡發展。原告 家庭支援系統甚強,兩造所生子女均由原告及原告父母親照 料迄今,且小孩自出生後均係喝母乳長大,活潑健康,尤以 丁○○1 歲餘,仍需母乳餵哺,亟需母親之陪伴照料及哺育 ,原告與子女互動關係相當密切,親子關係依附性甚強,反 觀被告憊懶萎靡,自小孩出生後甚少探視小孩,小孩亦曾目 睹被告對原告施暴,而對於被告感到極度恐懼,令人難以期 待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照料意願及能力。被告並惡意否認丁 ○○與被告之親子關係,誣指其係原告與他人所生,稱「小 的是你戴綠帽子的垃圾」、「垃圾媽生的小孩也是垃圾」, 嚴重破壞與子女之親情,被告個性暴虐、觀念偏差,被告無 法控制自己之情緒及行為,不僅對於未成年人之人格成長不 利,也可能危及子女之人身安全,實不適任親權人,暨參酌 幼年隨母原則,故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將丙○○、丁○ ○之親權人酌定由原告任之。
(五)本件既因被告對於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請求離婚,且查 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過失,而原告本係期待與被告共築美滿 婚姻生活,卻因被告之言語暴力相向,導致兩造婚姻出現裂 痕,造成原告目前更對被告感到恐懼、害怕,終至不堪同居 ,其精神上自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被告婚後對原告施以上 開精神上虐待行為,被告對於裁判離婚之事,自難謂無過失 。又原告雖逃回娘家,但被告迄今仍不斷以言語恐嚇、騷擾 、威脅原告及家人,因原告克盡母職鎮日照料愛女,尚需擔 心被告會威脅原告之家人,被告所為令原告精神直至崩潰邊 緣,痛苦萬分。況被告要求鑑驗丁○○之DNA 云云,明指丁 ○○係原告與他人通姦所生,徹底摧毀兩造最後互信基礎, 嚴重蔑視原告對於婚姻忠誠之付出,因此,對於兩造婚姻關 係發生破綻,被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有過失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 萬元。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因原告欲回娘家坐月子,故兩 造同演一場戲,就是被告把原告罵回娘家云云,並提出行車 紀錄器上對話及譯文為證。惟查,原告欲回娘家坐月子,因 此兩造合意演戲,則該討論時間點需原告將近臨盆之際或未 回到娘家前,始有討論之必要。然丁○○於000 年0 月0 日 業已出生,原告早已返回娘家坐月子,被告所提出乃103 年 10月5 日行車紀錄器上對話及譯文,晚於000 年0 月0 日, 況且女兒回娘家坐月子,天經地義,毋庸被告辱罵始能回去 ,被告所稱與常情不符。退萬步言,縱使被告認兩造合意目 的及設立解除條件,為原告得以回娘家坐月子,則原告一旦 返回娘家後,該合意即應無效。惟被告於原告返回娘家後, 繼續於103 年9 月23日起,甚至原告忍無可忍,堅決勇敢提 出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仍不斷污辱、詆毀人格之字眼,攻 擊原告及家人,甚至要帶小孩去死,或要燒冥紙給原告母親 ,若真係合意演戲,總有落幕或下台時,被告於私底下仍辱 罵原告,可見被告所述前後矛盾、不實在,以上種種,導致 原告不堪長期之虐待,兩造婚姻充滿破綻。再者,觀諸被告 所提譯文,均未提及被告所稱為回娘家演戲之字眼。反而第 2 頁至第3 頁均在討論國稅規避100 萬稅額等事,因原告係 會計,被告始於第3 頁稱你自己要很聰明等語。又被告於第 6 頁稱演戲等語,除原告均未正面回應外,觀諸第6 頁上方 ,被告手中握著筷子,把筷子折斷之威逼態度,原告深感恐 懼,因此均不敢正面回應,只能附和「嗯、廢話」等答應用 語,被告提供譯文,除無合意回娘家等內容,且語焉不詳, 且內容中原告亦未就被告辯稱內容有合意之意思表示。且自 上下文義觀之,第5 頁在討論「被告:今天我女兒要嫁給你 ,你要怎麼樣,怎麼樣,要拿錢過來,要順從我」云云,兩 造討論內容是被告所指第6 頁「他們想要的東西」,要順從 父母,卻遭被告臨訟指鹿為馬,拼接成兩造合意讓原告遭辱 罵,而得回娘家。且演不演等字眼,均被告一人自稱,準此 ,上開譯文亦未能證明有合意演戲等事。尤有甚者,被告甚 至於原告回娘家坐月子後,亦於103 年11月10日起,連續傳 遞多則訊息否認丁○○之血緣關係之訊息,此部分亦逸脫被 告所稱回娘家坐月子而演戲之內容。被告嚴重蔑視原告對於 婚姻之忠貞性,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甚而於訴訟繫屬中, 於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仍表示要爭執丁○○非 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令原告痛心疾首,難以與被告維持婚 姻。
(七)綜上,爰聲明如下:(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 告任之。(3)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丁○○各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 原告關於丙○○、丁○○扶養費各1 萬5 千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4)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上開第四項聲明,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此件事情原委乃原告本即是非常依賴家人的人,兩造相識後 ,原告不顧家人反對嫁給被告,但原告娘家始終是堅決反對 被告。兩造婚後原本相處融洽,先同住新北市新店區房屋, 並共同經營網路工作室,賣嬰兒用品。嗣於102 年6 月間因 新店區房屋出售後,原告即搬至新北市新莊區娘家居住,被 告則搬回苗栗老家居住。然不久原告即遭娘家趕出,原告便 在新北市中和區租雅房,因該雅房僅租女性,因此兩造商議 被告仍住苗栗老家,並留職停薪以照顧長女丙○○,此時兩 造仍有聯繫,被告有偷偷去原告承租之雅房,兩造亦有去旅 館居住,被告是從101 年8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留職停 薪,103 年5 月份被告即將復職,故兩造便在新店○○路租 賃雅房,原告一直同住至000 年0 月份生產完,被告否認原 告所說兩造於102 年6 月間分居及被告強求原告發生性關係 而懷有丁○○。但恐因原告懷有丁○○後,其壓力漸大,便 要求被告與其演齣戲,內容為被告對原告極差,好讓原告產 下丁○○後,可以回娘家坐月子,原告坐月子公司有45天產 假,然後原告會繼續待在娘家3 至6 個月,被告則在臺北繼 續找房子、買房子,等原告帶小孩返回同住,因此才會有原 告所提被告傳送那樣不堪入目Line上用語,其實Line上用語 為兩造套好招的,等於被告把原告趕出來,原告便有理由回 娘家坐月子。原告約於103 年9 月6 日、7 日間回臺南娘家 坐月子,但隨時間過去,原告卻沒有想回來,反而於103 年 12月6 日下午3 許至被告苗栗老家帶東西離開,被告直至收 到法院通知,才知原告訴請離婚。原告早想離婚,但被告誤 以為兩造還再演戲,此從原告於103 年6 月22日Line對話表 示「我早演完了」,這句話的意思可證兩造本來就是在演戲 ,原告就是假戲真做,原告不覺得這是演戲,而被告已經掉 入陷阱。另原告返回娘家後,被告固定每兩個禮拜都會至臺 南探視原告及小孩,去就會去買嬰兒用品,且為原告及小孩 在娘家生活過得好,還買50吋大電視加保固5 年送給原告,
被告曾於至原告娘家時,在車上對原告說「你自己要很聰明 要小心,不要被媽媽發現」,然後原告對被告說「媽媽今天 就說不然你就先跟他說要分居,然後就跟我說,要不然你們 先分居」;另被告跟原告說「所以你心裡面要非常清楚喔, 你不要演一演,你回來的時候,又被你爸媽拖進去喔,我也 費了千辛萬苦,在演他們想要的東西,剛好我也知道你耐不 住性子,你會尋求,你會緊張」、「真真假假,假假真真, 我如果告訴你,你就演不下去了阿,你的眼淚就飆不出來了 阿」等語,此有行車紀錄器錄音檔及譯文為證,可知原告所 述均為謊言,兩造Line上對話實係兩造在演戲,所以被告不 願意離婚。
(二)原告嫁被告時是個月光族,事實上,是被告一手建立起存錢 的觀念,當時被告任職於新店區○○隊臨時工,工作比原告 穩定,而原告從開始工作,就不斷換公司,也沒存到錢。從 兩造有小孩開始,舉凡產檢,水電,房租,嬰兒用品,甚至 家電,到小孩的學費,幾乎大部分都是被告負擔,連小到每 天共進的晚餐,車錢,房屋水電,尿布,甚至衛生棉,大到 家電用品,兩輛機車,三臺電腦,全部都是被告負擔,原告 把所有的開銷都算在自己身上,真是荒天下之大稽,以原告 花錢的習慣,一個女兒由其扶養都已經是左支右絀,原告於 103 年11月24日Line也這麼說,所以原告並沒有維持兩個女 兒基本生活的能力,因丁○○現在適合在原告身邊,故如判 准兩造離婚,請求法院酌定被告為長女丙○○之親權人,但 如果原告花錢習慣未改,即便丁○○在原告身邊,亦非最好 的結果。
(三)綜上,爰聲明如下:(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查本件兩造於100 年9 月3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為憑(見卷一第141 、142頁),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經常對其施以精神暴力,兩造於102 年6 月間分居後,被告常以Line通訊軟體,密接性傳送如附表一 所示詆毀、恫嚇、諷刺、謾罵原告之訊息,內容充滿暴力、 低俗之字眼,句句均在割裂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逾越夫妻通 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又被 告灌輸小孩反抗原告且錯誤之思想,並且對原告聲稱要帶小 孩一起去死,使原告至為畏懼。再者,被告以Line不實指控 原告參加性愛轟趴,給被告戴綠帽子生下小女兒,多次否認
與小女兒間之親子關係,誣稱兩造之幼女並非係被告之女兒 ,而係原告在外與他人所生,用語低俗難耐,並多次質疑原 告在外與他人通姦,有參加轟趴或性愛派對等莫須有之事, 貶損原告人格,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達不 堪同居虐待。且兩造分居已久,兼之被告對原告所作不堪同 居虐待之行為,兩造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已 屬有名無實,顯已發生重大破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在於:(1)被告有無對原告 為不堪同居之虐待?(2)兩造婚姻是否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如有,該事由又應由何人負責?茲析論如下: (1)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同住新店區房屋。於102 年6 月間因兩 造新店區房屋出售後,被告搬回苗栗苑裡婆家居住,而原告 則先至新莊區之胞兄家居住,並於102 年12月間另於永和區 賃居,嗣於103 年9 月間返回臺南娘家居住迄今等情,質之 被告則稱:婚後兩造有買房子住在新北市新店區○○路○段 000 巷0 號0 樓,102 年6 月我將新店房屋出售,當時兩造 準備要小屋換大屋,兩造帶著小孩去原告母親新莊家住了幾 天,之後原告母親就把我趕出去,我就回苗栗老家住,當時 我父親也中風,我就在苗栗老家照顧父親,原告就住在新莊 她媽媽的房子,之後放假時原告偶爾自行搭車或是由我載原 告到苗栗,後來我跟原告說這不是辦法,所以原告就到新北 市中和租房子,但屋主說只限租給女生,且原告已經先訂約 ,我捨不得白白花錢,故兩造商議好我繼續住在苗栗老家照 顧小孩,當時我留職停薪,但我有偷偷的去原告雅房,而且 兩造還有去旅館。我是從101 年8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 留職停薪,丙○○這段時間是原告母親照顧,103 年5 月份 我即將復職,所以兩造就在新店○○路租了雅房,原告有搬 過來同住一直到000 年0 月份生產完,我記得原告是約在 103 年9 月6 日、7 日回娘家坐月子,之後兩造處於分居狀 態等語(見卷一第189 頁、卷二第46頁、第202 頁反面), 並提有原告承租新北市永和區○○路雅房租賃契約書1 份為 證(見卷二第93頁反面、第94頁),則被告稱原告租中和區 雅房,應為永和區雅房之誤。又參以原告稱:被告賣屋時遇 仲介流氓,被告業已聘請律師,但仍要求原告假日需每週往 返臺北及苑裡討論相關事項。101 年7 月至103 年1 月,長 女丙○○均由原告及原告之母親照顧。被告留職停薪期間並 未照顧丙○○,直到原告母親身體不適,被告才於103 年2 至5 月勉強短暫接回丙○○照顧幾個月等語,亦提出丙○○ 兒童健康手冊預防針施打手冊及診所醫療紀錄為據(見卷一 第193 頁、卷二第6 至22頁)。則互核兩造所述,可知兩造
婚後除同住新店區房屋期間外,於102 年6 月後,大半時間 兩造雖有接觸但並未同住,迄至103 年9 月間原告返回娘家 坐月子後,兩造即處於分居狀態迄今。而丙○○出生後,自 101 年7 月至103 年1 月間委由原告之母親照顧。被告則係 留職停薪期間曾於103 年2 至5 月間照顧丙○○。 (2)原告又主張被告婚後經常以粗口、穢語恣意謾罵原告,其中 被告於103 年4 月29日至104 年8 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 連續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穢語謾罵、污辱、諷刺、詆毀原 告、不實指控原告參加性愛派對,給被告戴綠帽子生下小女 兒、給10個人以上強姦、否認與小女兒間之親子關係。又被 告於電話中向小孩惡意詆毀原告為「蠢貨、豬貨、蠢貨媽咪 」。甚者,被告恐嚇原告,要帶小孩子一起去死。原告因被 告上開精神暴力,而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業經核發104 年度家護字第159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有兩 造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104 年度 家護字第1591號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7至132 頁 、第206 至227 頁、卷二第38至43頁)。被告雖辯稱Line上 用語為兩造套招好的,乃兩造合意演戲,被告罵原告,好讓 原告產下丁○○後,可以回娘家坐月子,豈知原告假戲真做 云云,並提出原告於103 年6 月22日Line對話表示「我早演 完了」及103 年10月5 日行車紀錄器錄音檔及譯文為證(見 卷一第61頁、卷二第204 至210 頁)。惟查,兩造合意演戲 ,被告Line上所傳穢語為兩造套招乙情,已為原告所否認。 且依原告於103 年6 月22日Line對話表示「我早演完了」, 被告回稱「喔,你一個人划船」等語,縱可認兩造先前曾有 某種協議,但原告既表示其已演完,被告至少於該時起即應 停止繼續謾罵原告,然被告仍是持續傳Line恣意謾罵、污辱 原告,是被告合意演戲之說已難遽信。況以被告所辦兩造合 意演戲目的係為讓原告可回娘家坐月子,則被告所稱該齣戲 應在原告返回娘家坐月子後即該落幕,然查原告於產下丁○ ○,已於103 年9 月間回娘家坐月子後,被告還是持續傳 Line恣意謾罵、污辱原告,甚於103 年11月24日起,連續傳 Line質疑丁○○與被告之血緣關係,此部分亦與被告所稱兩 造演戲之目的相違。再者,參以兩造於103 年9 月25日Line 上對話,被告表示「你不是要求我們離婚嗎?」、「你毀掉 我的志氣,你毀掉接納你的勇氣」,原告回應「對不起…. 就像你要的,我們回不去從前了」、「我的勇氣已經在昨晚 整個消失了」、「我希望你快樂…,但我給不了你了」、「 但你是個好爸爸」、「所以先把距離拉遠,對我們比較好」 、「如果這幾個月我們都沒有改變,就算我回到苑裡,我們
也是會像現在這樣。對○或○都不好」、「如果這三個月, 我們變了,這個家才有救,不然就是像現在這樣的循環。直 到小孩受到影響,這不是我們兩樂見的」。被告則回稱「回 到苑裡」、「你有什麼資格」,原告反問「我沒資格」,被 告則稱「我的家庭不需要會害家庭的人」、「我家沒有養懶 豬肥豬蠢豬-你是哪一種」(見卷一第65、66頁);另兩造 於103 年11月14日Line上對話,被告對原告表示「去死吧你 廢物,陰鬼」、「以後我會跟女兒說你怎麼害這個家」、「 害他們像人球,媽媽像當蠢神爛神白目神,哈哈哈哈」,原 告則傳送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檔案給被告。又兩造於103 年 11月15日Line上對話,被告對原告表示「不需要救你你沒救 了,對與不對你傻傻分不清,你現在還在小確幸,這樣也好 ,要小心不然會發生遺憾。你罵不得,你要別人尊重你你有 先尊重別人嗎?」、「世界極品立志當白痴女,將來會做乞 丐,這就是你的人生,好好笑喔~與眾不同」、「會害老公 家庭的白癡…」…「明明是人確喜歡扮演畜牲…」…,原告 回應「協議書,OK嗎?」、「離婚的你就留著」、「如果你 還是這樣激動想簽你再想清楚」、「我也是為了孩子」、「 不用跟我大小聲」、「不要一直跟別人要,因為真的很顧人 怨」(見卷一第72至80頁)等語,則兩造都已談及離婚,被 告嗣後仍不斷傳Line恣意謾罵、污辱、諷刺、詆毀原告,被 告卻辯稱其以為兩造還在演戲,其所辯顯然矛盾,難以採信 。至被告所舉103 年10月5 日行車紀錄器錄音檔及譯文(見 卷二第204 至210 頁),欲證明兩造係合意演戲,然遍觀該 錄音譯文,均未提及被告所稱回娘家演戲之字眼。而該譯文 第3 頁被告稱:「你自己要很聰明要小心,不要被媽媽發現 。」,惟該段譯文無前文,無從得知兩造所述前因為何。另 譯文第6 頁被告稱:「你說他們還是一樣是那個心態就是怪 怪的,我今天管你家庭好不好阿,以後那是你自己要承擔的 ,我今天看誰不爽,你跟誰再一起我就把你家庭搞爛,你後 來再自己去慢慢承擔,甲○○你要看喔,現在是我挺你喔, 他們這樣挺你是對的嗎?是對的嗎?」、「對還是錯,自己 要曉得喔,給你吃給你住,但不代表他就是好人,不代表他 就是把你當成兒子在看,你說我說的對不對。」、「所以你 心裡面要非常清楚喔,你不要演一演,你回來的時候,又被 你爸媽拖進去喔,我也費了千辛萬苦,在演他們想要的東西 ,剛好我也知道你耐不住性子,你會尋求,你會緊張」、「 真真假假,假假真真,我如果告訴你,你就演不下去了阿, 你的眼淚就飆不出來了阿。」,自上下文義觀之,兩造係在 表示原告父母要兩造順從伊們的意思做事,而兩造心裡不願
意遵從原告父母的要求,所以表面上順從原告父母的意思, 但被告怕原告後來被其父母說服,故告誡原告日後不要被其 父母「拖進去」,是本院仍無法藉此行車紀錄譯文認定被告 辱罵原告上開言論係兩造合意在演戲。再者,被告於本院 104 年度家護字第159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辯稱「(問 :你有講過聲證五【按即原證4 】的話嗎?)我是國、台語 夾雜,是說兩個小孩我帶走讓你氣死,不是去死。」云云, 然觀諸原證4 於103 年9 月28日4 :49被告表示「我會承擔 結果跟過程,我承擔不住,就是都帶去死。哼!」,原告回 應「那不用,那一個人一個。為什麼一定要兩個都給你。你 給我都帶去死,那我不就白生了」,被告回稱「我咧!差小 你喔!顧慮你這種人幹嘛」等語,則依兩造對話內容,顯然 被告並非陳述兩個小孩帶走讓原告氣死,而係表示如其承擔 不住結果跟過程,就是帶小孩去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據此,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3)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虐 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 同居者而言。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 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 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 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 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 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受他方 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 亦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 ,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 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 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 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 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執此以觀,被告於兩造婚後,於103 年4 月29日起迄104 年8 月間連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穢語謾罵、污辱、諷刺、詆毀原告、不實指 控原告參加性愛派對,給被告戴綠帽子生下小女兒、給10個 人以上強姦、否認與小女兒間之親子關係。又被告於電話中 向小孩惡意詆毀原告為「蠢貨、豬貨、蠢貨媽咪」。甚者, 被告恐嚇原告,要帶小孩子一起去死,已如上述,被告長期 對原告施以言詞辱罵之行為,已非偶因勃谿所致,顯然無視 於原告之尊嚴,並損及原告名譽,加諸原告於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衡量原告所受精神上傷害之時間、次數及程度,認被 告之精神上暴力行為已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及名譽,並已逾夫 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難 以忍受此等虐待,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足徵原告主張被告 之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 度,而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堪予採信。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 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 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 訟事件。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合併請求,並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8 款、第4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自 應就其合併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另法院決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示。經查: 1.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丁○○,分別為000 年00月00日、 000 年0 月0 日出生,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
籍謄本可稽。
2.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 會派員訪視原告及丙○○、丁○○,據覆略以:「…【家庭 狀況】:…5.原告表示被告獨立照顧丙○○數月後,便於 103 年6 月結束育嬰假返回公司上班,兩造考量被告父親健 康狀況不佳而被告母親又未有實際照顧過嬰幼兒經驗,無法 協助分擔丙○○照顧工作,遂只能安排丙○○由原告父母照 顧,丙○○遂於103 年6 月過後搬遷至臺南原告娘家居住生 活,兩造每逢工作休假時間便會南下探視丙○○。…【評估 與建議】經濟能力:原告現有固定正職工作,工作收入穩 定,加上原告父母可以協助分擔原告經濟開銷、減輕原告經 濟壓力,評估原告之經濟能力足以提供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 照顧無虞。支持系統:原告現與父母同住,可由原告父母 提供原告相關生活協助,另原告與手足及親屬間彼此感情連 結相當緊密,原告家人不論在感情、經濟及生活照顧方面均 能提供原告及兩未成年人協助,作為原告重要生活後盾,評 估原告支持系統穩固。聲請動機:原告考量被告過往不曾 負擔兩未成年人生活開銷及照顧扶養責任,兩造分居期間也 甚少關心兩未成年人生活近況,顯見被告根本無心負擔其親 職教養責任與義務,反觀兩未成年人出生以來均由原告主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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