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陳盈華
相 對 人 洪石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4 5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 ,為此提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同意書原本 1 件、印鑑證明書正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以104年度司裁全 字第 94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 345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20號卷宗核閱屬實 ,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 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 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