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林孟熊
李春芳
相 對 人 陳又維
陳涵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又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又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又維、陳涵韻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又維負擔10分之 8,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所繳納之資料使用費新台幣49 元,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應予剔除外, 其餘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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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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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8,81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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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價服務費 │ 3,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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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6,7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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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9,0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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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又維負擔10分之8,為15,208元。 │
│ (計算式:19,010×8÷10=15,208) │
│二、其餘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又維、陳涵韻連帶負擔,為3,802元。 │
│ (計算式:19,010-15,208=3,8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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