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2607號
PCDV,104,司繼,2607,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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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607號
聲 明 人 許淑芬
      曾雯倩
      許博崴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添益
      張素琴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許淑芬曾雯倩許博崴係被繼 承人許太郎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9月13日死亡,聲明 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許太郎與聲明人許淑芬曾雯倩許博崴為 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104年9月13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 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 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中長女許秀玉、次 女許春蘭及次男許添益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然被 繼承人之三女許文惠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 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 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女許文惠為 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子女即本件聲明人等自非當然 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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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