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533號
聲 明 人 楊耀基
謝水雲
張謝燕鄉
謝香菓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 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楊耀基、謝水雲、張謝燕鄉、謝 香菓分別係被繼承人楊耀聰之兄及姊,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10月4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楊耀聰為聲明人楊耀基、謝水雲、張謝燕鄉 、謝香菓之弟,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4日死亡等事實,固據 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謝坤德、謝素櫻及 謝素玲雖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413號准予拋棄繼承在案 ,惟被繼承人之子謝政賢於本件聲明人等提出聲明時仍尚未 聲明拋棄繼承,此觀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足 憑。是本件既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謝政賢為 繼承人,則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明人楊耀基、謝 水雲、張謝燕鄉、謝香菓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