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2138號
PCDV,104,司繼,2138,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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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石議勝
上列當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石志忠(以下簡稱被繼承人) 於民國92年9月30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聲請人當下即知悉此事,惟於民國102年期間始知悉被繼承 人負有債務,為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156條 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請鈞院依法命為公示催告 之公告等語。
二、按:(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1 項之規定「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 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定有明文」。準此, 被繼承人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 即民國98年6月12日前)死亡,須未逾修正施行前得為限定 繼承之法定期間,始得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56條關於陳報遺 產清冊之規定。(二)民國98年6月12日修法前,民國97年1 月4日施行之民法第1156條(以下簡稱舊法第1156 條)之規 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 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1個月以上3個月 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 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準此,舊法第1156條所規定之 限定繼承受有自知悉時起3 個月之期間限制,逾期即不得主 張。(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 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9 月30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當下即知悉此事,有民國104年10月5 日陳報狀、本院民國104年10月14 日非訟筆錄及電話紀錄一 紙在卷可參,惟聲請人遲至民國104年9 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另有聲請狀上所蓋之收文戳章可稽,則 按上開規定所示,本件聲請已逾舊法第1156條規定之3 個月



法定期間,依前揭規定,已無從適用現行法第1156條關於陳 報遺產清冊之規定,是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惟聲 請人若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債權人未能證明顯失公平者,得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程序費用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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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