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881號
聲 請 人 蘇婉如
相 對 人 王月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4 條準用 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 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 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 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 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聲請人所提 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命聲請人 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釋明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該通知 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送達,逾期仍未補正,此部分之聲請 不合法,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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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58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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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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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8月12日 │35,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逾期未補正 │CH660007 │ │
│ │ │ │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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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8月12日 │7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逾期未補正 │CH660006 │ │
│ │ │ │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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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8月12日 │116,14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逾期未補正 │CH660008 │ │
│ │ │ │即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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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