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0九、四六
七五、五八六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八號、第四九九0號、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辛○○、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壬○○、庚○○均累犯,壬○○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辛○○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盜刷信用卡明細表欄內所示每筆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均一式三聯)內偽造之丁○○、丙○○、癸○○、乙○○、戊○○、甲○○之署押各乙枚及扣案之六角板手伍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辛○○曾於八十七年間因 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現仍於緩刑期間;庚○○曾於八 十五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甫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仍均不知悔改。二、辛○○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迄至同年三月十六日止,基於單獨或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首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獨自以鑰匙開啟車門進入 丁○○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內,竊取丁○○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等財物。得手後 ,繼復夥同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壬○○、庚○○,於 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時地,由壬○○負責開車,由辛○○選定車輛,持足供兇 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撬開車門鎖入內行竊丙○○等人所有之財物,由壬○○、庚 ○○負責把風。末於附表六所示時地,由壬○○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撬 開車門鎖,由辛○○入內行竊甲○○所有之財物,由庚○○把風。辛○○三人行 竊得逞後,復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趁被害人未及時發現失竊之 際,旋至台南縣市各地通訊行、銀樓等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金 飾等物,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丁○○等之簽名(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盜刷信卡明 細,係推由辛○○、壬○○同往特約商店,由辛○○負責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偽 簽;編號二示盜刷信卡明細,係三人同往特約商店,由辛○○陪同庚○○入內, 由庚○○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偽簽,由壬○○在外等候;編號三所示盜刷信卡明 細,係三人同往特約商店,由鄭立謙陪同庚○○入內,由壬○○持竊得之信用卡 盜刷偽簽,由辛○○在外等候;編號四、五、六所示盜刷信卡明細,係三人同往 特約商店,由壬○○陪同庚○○入內,由庚○○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偽簽,由辛 ○○在外等候),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消費簽帳之財物,足
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持卡人。渠三人再將所詐得之行動電話、金飾 等物循其銷贓管道出售不詳姓名之人,取得現款朋分花用(渠等每次行竊之被害 人、時地、財物、盜刷信用卡明細均如詳附表所示)。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為警在台南市○○路九二八號享頌汽車賓館第二○五號房間壬○○所承租之車 號J4-四四三七號自小客車內,查獲甲○○失竊之HELLO KITTY手提袋一只、 身分證、購物卡二張及壬○○所有供行竊用之六甲板手五支,並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暨由台灣桃園、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僅坦承伊有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盜刷信用卡及編號二所示之盜 刷信用卡犯行,餘均矢口否認,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庚○○於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丁○○等指訴情節及證人即特約商店負責人蘇 弘原等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簽帳單、信用卡消明細表、銀行授權查詢紀錄表、 贓物領據等在卷及行竊工具六角板手伍支扣案可稽。且渠三人分持竊得之信用卡 盜刷偽簽,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消費簽帳之財物,自均足以 生損害於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持卡人,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被告 辛○○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二、核被告壬○○、辛○○、庚○○所為,被告辛○○單獨行竊部分(即附表編號一 所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三人結夥行竊部 分(即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竊盜犯行),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按渠三人行竊時所攜工具六角板手,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自屬兇器)竊盜罪;被告三人行使偽造簽帳 單詐欺取財部分(即附表所示盜刷信用卡犯行),則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三人彼此間,就共犯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偽造署 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渠等先後多次犯上開三罪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各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辛 ○○所犯竊盜犯行部分,並應擇其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乙罪處斷, 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渠等所犯上述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牽 連犯規定,從一重依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罪處斷。又被告壬○○曾於民國八十 四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被告庚○○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 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渠二人於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年富 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經賺取錢財,反結成竊盜及盜刷信用卡集團迭次犯罪,所 得財物亦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信用卡之交易功能,犯罪情節已重,並渠等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分工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六角板手伍支,為被告壬○○所有
供共同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與如附表盜刷信用卡明細表欄內所示每 筆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均一式三聯)內偽造之丁○○、丙○○、癸○○、乙○○ 、戊○○、甲○○之署押各乙枚,皆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壬○○、辛○○前 均無竊盜前科,因一時貪念致罹本案,尚難認已犯罪成習,故本院認僅科處重刑 足收懲罰之效,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三、
(一)、台灣台南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八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壬○○、 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台南縣仁德鄉保華宮活動中心前竊取被害 人賴靜美之信用卡等物,持以盜刷,因認被告二人所涉該犯行與本件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該案係被告二人另行起意所犯,業據其於審理中 供明在卷,與本件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予退回該署依 法處理,附此說明。
(二)、台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二五七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壬○○ 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中壢市等地,夥同簡承宗竊取詹桂美等之金融卡 等物云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九九0號辦意旨略以: 被告壬○○、庚○○夥同簡承宗等,自八十八月十二月三日起,在永康市竊取 呂炯波等之提款卡等物云云;台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一0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庚○○夥同李炳南等,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在台北市內 湖,竊取己○○所有之提款卡等物,持以盜領云云。因認被告壬○○等所涉該 等犯行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訊據被告壬○○、庚○○於 審理中均矢口否認伊二人有犯上開案件案之概括計劃及犯行,是渠二人縱有此 併辦部分犯行,亦顯均係另行起意所犯甚明,與本件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無從併辦,應予退回該署依法處理,附此說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丶第二 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 顯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