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547號
PCDV,104,司拍,547,201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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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汪中華
聲 請 人 凃銅儀
相 對 人 許玉蘭(即謝兩岸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榮銓(即謝兩岸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逸穎(即謝兩岸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曉雯(即謝兩岸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曉誼(即謝兩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謝兩岸前於民國10 3 年7 月7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 法登記在案。嗣原所有權人謝兩岸死亡,由相對人許玉蘭謝榮銓謝逸穎謝曉雯謝曉誼繼承其抵押標的物之所有 權,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 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5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2 件、不 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領款收 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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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