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謝依珊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呂淑嫻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張國保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代 理 人 廖克修債 權 人 林瑾珍債 權 人 莊益祥債 權 人 吳麗文債 權 人 張寶鳳債 權 人 王芬玲債 權 人 蘇幸芙債 權 人 劉賢武債 權 人 陳宜倫債 權 人 潘麗君債 權 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文杰上列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7月15日所為之債權表中,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林瑾珍、莊益祥、吳麗文、張寶鳳、王芬玲、蘇幸芙、劉賢武、陳宜倫、潘麗君與債務人張文杰間之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4年7月15日所為之債權表中,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吳麗文、蘇幸芙、陳宜倫與債務人張文杰間之債權存在。債權人林瑾珍、莊益祥、張寶鳳、王芬玲、劉賢武、潘麗君與債務人張文杰間之債權不存在,應自本院104年7月15日所為之債權表中剔除。 理 由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 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 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 受異議債權人,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68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本院 於104年7月15日所為之債權表,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債權人向本院於期限內就挺鈞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 債權人之債權存否聲明異議,本院於104年11月9日訊問債務 人後,依據債權人所提出資料及債務人訊問筆錄內容,裁定 如下: (1)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之資料中已載明受讓自星展台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故可認定其債權形式上應存在。 (2)債權人吳麗文、蘇幸芙、陳宜倫於本院更生程序陳報 債權期間,已提出債務人簽立之本票數份,經本院訊 問債務人,其表示吳麗文、蘇幸芙均為其在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之會腳,因無法償還所欠之 金額,故離職時有簽立本票與債權人吳麗文、蘇幸芙 ,此有會腳協議書(民庭卷內第29頁)、本票及訊問 筆錄在卷可查。又債權人陳宜倫亦提出債務人所簽立 之本票,而陳宜倫目前仍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因曾與債務人交往過故有大額之金錢借貸, 應屬合理,故本院認定債權人吳麗文、蘇幸芙、陳宜 倫之債權存在。 (3)債權人林瑾珍、莊益祥、張寶鳳、王芬玲、劉賢武、 潘麗君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因債務人無法提出上開債 權人林瑾珍、莊益祥、張寶鳳、王芬玲、劉賢武之地 址及借款證明文件,而債權人潘麗君目前為債務人之 配偶,亦無法提出相關之借貸證明文件,故本院認定 上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不存在。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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