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184號
PCDV,104,司執消債更,184,2016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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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謝依珊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嫻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張國保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廖克修
債 權 人 林瑾珍
債 權 人 莊益祥
債 權 人 吳麗文
債 權 人 張寶鳳
債 權 人 王芬玲
債 權 人 蘇幸芙
債 權 人 劉賢武
債 權 人 陳宜倫
債 權 人 潘麗君
債 權 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文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4年7月15日所為之債權表中,債權人挺
鈞股份有限公司、林瑾珍莊益祥吳麗文張寶鳳王芬玲
蘇幸芙劉賢武陳宜倫潘麗君與債務人張文杰間之債權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7月15日所為之債權表中,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吳麗文蘇幸芙陳宜倫與債務人張文杰間之債權存在。債權人林瑾珍莊益祥張寶鳳王芬玲劉賢武潘麗君與債務人張文杰間之債權不存在,應自本院104年7月15日所為之債權表中剔除。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 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 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 受異議債權人,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68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本院 於104年7月15日所為之債權表,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債權人向本院於期限內就挺鈞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 債權人之債權存否聲明異議,本院於104年11月9日訊問債務 人後,依據債權人所提出資料及債務人訊問筆錄內容,裁定 如下:
(1)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之資料中已載明受讓自星展台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故可認定其債權形式上應存在。 (2)債權人吳麗文蘇幸芙陳宜倫於本院更生程序陳報 債權期間,已提出債務人簽立之本票數份,經本院訊 問債務人,其表示吳麗文蘇幸芙均為其在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時之會腳,因無法償還所欠之 金額,故離職時有簽立本票與債權人吳麗文蘇幸芙 ,此有會腳協議書(民庭卷內第29頁)、本票及訊問 筆錄在卷可查。又債權人陳宜倫亦提出債務人所簽立



之本票,而陳宜倫目前仍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因曾與債務人交往過故有大額之金錢借貸, 應屬合理,故本院認定債權人吳麗文蘇幸芙、陳宜 倫之債權存在。
(3)債權人林瑾珍莊益祥張寶鳳王芬玲劉賢武潘麗君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因債務人無法提出上開債 權人林瑾珍莊益祥張寶鳳王芬玲劉賢武之地 址及借款證明文件,而債權人潘麗君目前為債務人之 配偶,亦無法提出相關之借貸證明文件,故本院認定 上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不存在。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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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