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2號
105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智
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李惟鎧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馬天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316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
及追加起訴(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34046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
1868 號、第1869號、第187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壹輛及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戊○○(原名黃俊揚,綽號小揚,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 因與吳昱陞(原名吳長倫)有債務糾紛,戊○○乃偕同楊盛 智、甲○○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42分許至吳昱陞 與其女友吳佳錤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8 樓之 住處,由戊○○先進入屋內向吳昱陞討債,楊盛智、甲○○ 則在屋外樓梯間處等候,但因戊○○不滿吳昱陞還款金額過 低,即持預藏身後之刀子1 把揮舞,指示楊盛智、甲○○進 入屋內將吳昱陞反綁,並喝令吳昱陞至牆角處蹲下自行交出 身上財物,以清償債務(楊盛智、甲○○所涉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吳昱陞不從,掙脫束縛後起身與戊○○理論 。戊○○竟與楊盛智、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戊○○徒手毆打吳昱陞並與之相互拉扯,楊盛智及甲○○見 狀,亦即參與扭打欲抓住吳昱陞雙手,其中一人持刀子1 把
朝吳昱陞之右腳、左手臂等處揮砍,致吳昱陞受有左食指撕 裂傷併肌腱斷裂、左中指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 、右膝撕裂傷併肌肉斷裂、臉部、四肢肢體、軀幹多處淺層 撕裂傷、臉部、軀幹、四肢肢體挫傷等傷害。戊○○、楊盛 智及甲○○將吳昱陞壓制綑綁後,隨即拿取吳昱陞住處內之 財物後逃離現場(楊盛智、甲○○所涉強盜罪嫌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始悉 上情。
二、戊○○、楊盛智及甲○○離開吳昱陞上址住處後,於同日( 104 年11月6 日)晚間8 時30分許,一同前往超省錢租車有 限公司(下稱超省錢公司)土城店欲承租車輛出遊,惟因未 持本人證件遭店員乙○○拒絕。戊○○、楊盛智及甲○○探 知店長丁○○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超省錢公 司中和店後,另行聯繫丙○○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超省 錢公司中和店,再度向丁○○、乙○○表示欲承租車輛,然 仍遭丁○○以所持證件與出租規定不符、已過營業時間等理 由婉拒。詎戊○○、楊盛智、甲○○及丙○○因此心生不滿 ,欲藉端生事向丁○○索討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 ○○指示甲○○強行拉下上開中和店之鐵捲門並破壞櫃臺之 監視器,並命楊盛智監督乙○○關閉行動電話及監視器電源 ,再由楊盛智及甲○○在旁看守乙○○,避免乙○○趁機報 警,以此脅迫方式剝奪丁○○及乙○○之行動自由。戊○○ 並即向丁○○恫稱:「我剛至土城區砍人,袋內藏有槍枝, 若不支付紅包新臺幣(下同)6 萬元,則將持槍掃射、致無 法開門營業;若不交則每10分鐘多1 萬元」等語;丙○○則 在旁亦以:「趕快拿出來!」等語催促丁○○交付款項;後 戊○○見丁○○仍未同意支付紅包,乃接續前揭恐嚇取財犯 意,拆毀日光燈管及監視器鏡頭、以腳踩踏店內之出租車輛 之引擎蓋、車頂板金,再持燈管毆打丁○○,致其受有頭部 外傷腦震盪、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對丁○○施以強暴脅迫 以恐嚇丁○○交付財物(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致丁○○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鄰居報警處理,經員警於 同日晚間10時30分到場盤查,當場逮捕戊○○、楊盛智、甲 ○○,丙○○則趁亂逃逸,而未取得財物。經員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丙○○到案。
三、楊盛智與少年歐○群(民國87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因欠錢花用,少年歐○群乃與不知情之楊盛智於104 年 10月10日搭乘計乘車共至宜蘭縣○○市○○路000 ○0 號歐 ○群之叔叔歐安吉住處,由歐○群逕自入內竊得現金56萬元
(少年歐○群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以104 年度少調字第294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 教育)。歐○群行竊得手後,即與楊盛智一同至桃園市某處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及至臺北市某處購買 iPhone手機1 支。楊盛智明知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1 輛及iPhone手機1 支均係歐○群以所竊得之現金付款 購買,為贓物變得之財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接續 於104 年10月12日至同月21日間某時收受前揭iPhone手機, 並於104 年10月21日將前揭自小客車辦理過戶而收受,供平 時出入代步及接聽電話聯繫之用。
四、案經吳昱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丁○○及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歐安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 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卷證簡稱
一、偵查卷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316 號卷簡稱為 【偵卷一】。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046 號卷簡稱為 【偵卷二】。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卷簡稱為 【偵卷三】。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卷簡稱為 【偵卷四】。
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00138號卷簡稱 為【偵卷五】。
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3號卷簡稱為【偵 卷六】。
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卷簡稱為 【偵卷七】。
二、本院卷部分
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32 號卷㈠㈡簡稱為【本院卷一㈠㈡】 ㈡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43 號卷簡稱為【本院卷二】 貳、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 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就被告甲○○、丙○○所犯事實欄二部分以104 年度 偵字第31316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43 號分案審理。嗣檢察官再就被告楊 盛智所犯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及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 部分以104 年度偵字第34046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 、第1869號、第1871號追加起訴,由本院另以105 年度訴字 第932 號分案審理。經核就事實欄二部分,追加起訴之被告 楊盛智與已起訴之被告甲○○、丙○○係屬數人共犯一罪關 係;而就被告楊盛智事實欄一、三部分及被告甲○○就事實 欄一部分,則屬一人犯數罪關係,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之 追加起訴應為合法,本院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楊盛智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昱陞、吳佳錤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為傳聞證 據,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㈠第76頁 、第82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昱陞、吳 佳錤、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 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㈠第101 頁、第104 至105 頁)。除此之外,被告楊盛智、甲○○、丙○○及渠 等之辯護人對其餘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茲就 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查證人吳昱陞、吳佳錤、丁○○、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不 具證據能力,而不採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證人吳昱 陞、吳佳錤之警詢證述內容,後述仍以之作為判斷渠等相關 證詞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則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丁○○、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係以 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形。又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 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渠等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 予以被告楊盛智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之訴訟 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
旨,由檢察官、被告楊盛智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 查之程序,是證人丁○○、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 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除前揭㈠㈡所述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楊盛智、甲○○、 丙○○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 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 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楊盛智、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傷害犯行,被 告楊盛智辯稱:伊與甲○○原本要去租車,但戊○○說要去 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找朋友,伊與甲○○進入該 社區後,僅在樓梯口等,並未進入屋內。之後伊就先離開去
吃飯,吃完飯後戊○○才打電話與伊會合,伊不認識吳昱陞 ,不清楚吳昱陞為何會受傷云云(本院卷一㈠第70頁),其 辯護人則以:楊盛智進入社區後,僅與甲○○在樓梯間等候 ,不清楚戊○○找吳昱陞發生何事。且楊盛智當日並未更換 衣服,其衣著並無破損或沾染血跡,自無證據證明楊盛智、 甲○○曾進入至吳昱陞之住處。且社區大廳監視器顯示楊盛 智、甲○○出入該社區時並未攜帶物品,警方於現場亦未扣 得作案之刀械或吳昱陞指稱遭強盜之財物,由吳昱陞自己亦 證實戊○○另有友人同住在該社區內,本案有可能是戊○○ 與其友人共同犯案等語(本院卷一㈠第84頁),以資答辯。 被告甲○○辯稱:伊當時是陪楊盛智去找戊○○,之後一起 搭乘計程車至上址社區。伊與楊盛智進入社區後,僅與楊盛 智在樓梯間等候,伊不清楚戊○○去何處,亦不清楚發生何 事云云(本院卷二第45頁),其辯護人則以:楊盛智、甲○ ○事前不知戊○○要對吳昱陞為不法行為,亦未進入吳昱陞 住處,且經勘驗楊盛智、甲○○於警詢之錄影光碟,顯示楊 盛智、甲○○身上並無傷痕或血跡,足證楊盛智、甲○○並 無參與任何犯行等語(本院卷一㈠第104 頁),以資為辯。 惟查:
㈠證人吳昱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4 年11月6 日下午綽 號「小揚」之戊○○至伊住處要拿友人丙○○寄放的錢。但 後來戊○○嫌錢不夠,就用手插進門內不讓伊關門,之後抽 出腰後的開山刀,隨後與2 名陌生男子進屋。該2 名陌生男 子也有持刀。戊○○持刀挾持伊,命該2 名男子拿門簾布將 伊雙手綑綁蹲在角落後,到床邊看守伊女友吳佳錤。之後戊 ○○要伊把身上財物交出,伊雙手掙脫後起身與戊○○扭打 ,扭打時戊○○一直對該2 名男子喊「砍他、砍他心臟」、 「乎死」(台語),伊與戊○○發生扭打時,另2 名男子也 有參與扭打,一直找機會要打伊,有一人要來抓住伊。因伊 當時勒住戊○○脖子,其中1 名男子持刀對伊揮砍,伊用左 手去撥,因此左手食指韌帶斷掉。後來該2 名男子又持刀靠 近,伊用右腳去踢,被刀砍中右膝蓋。伊受傷後無法掙扎, 戊○○又命該2 名男子用類似電線的東西將伊雙手反綁壓趴 在地上,再用伊住處之40吋大電視機壓在伊身上。伊被壓制 後,戊○○及該2 名男子就將伊口袋內的現金、屋內之PS3 等值錢財物拿走,並挾持吳佳錤出門。伊之後自己掙脫電視 ,再請隔壁鄰居幫伊聯絡管理員將伊鬆綁後叫救護車。伊於 警詢中曾指認出戊○○與該2 名陌生男子一起進入社區大廳 。今日當庭指認楊盛智、甲○○即為與戊○○一同進入伊住 處之該2 名男子等語(本院卷一㈠第141 至157 頁),核與
證人吳佳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4 年11月6 日下午3 點許,伊原本在布簾後的床上睡覺,之後聽到有人進房間與 吳昱陞吵架及摔東西的聲響,就把布簾偷拉開來看,伊看見 對方有3 人,伊認識其中一人為戊○○,另外2 人不認識, 吳昱陞當時跪在角落,身上沒有傷。戊○○說不要把伊牽扯 進來,叫伊坐在椅子上趴著不要看,但伊之後有聽到吳昱陞 的叫聲及翻東西的聲音。等雙方糾紛結束後,伊睜開眼睛看 到吳昱陞被布簾包起來,地板上有血,甲○○手上還拿著刀 在破壞家電。戊○○叫伊不要捲入他們的糾紛,要伊簽下和 解書先離開,還陪伊到電梯口。伊便先坐電梯下樓,但伊下 樓後還是想回去瞭解狀況,便再坐電梯上樓,回到住處時吳 昱陞已坐在輪椅上,要準備上救護車。楊盛智、甲○○當時 確有與戊○○一同至吳昱陞房內等語相符(本院卷一㈡第18 5 至194 頁)。而證人吳昱陞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室救治, 經診斷受有左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中指撕裂傷、左前 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膝撕裂傷併肌肉斷裂、臉部、四肢 肢體、軀幹多處淺層撕裂傷、臉部、軀幹、四肢肢體挫傷等 傷害,亦有亞東醫院105 年7 月7 日亞病歷字第1050707010 號函暨函附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參(偵卷二第19 8 至252 頁),核與證人吳昱陞前揭證述遭傷害過程所造成 之傷勢相吻合。此外,並有證人吳佳錤書立之和解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勘察 採證同意書3 紙、現場及採證照片28張及證人吳昱陞當庭繪 製現場圖各1 紙在卷可憑(偵卷二第39頁、第167 至188 頁 、本院卷一㈠第16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 坦承:因吳昱陞前向伊借款20萬元,伊確曾於104 年11月6 日至吳昱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號8 樓之住處 拿錢。但伊到後吳昱陞卻說錢不夠,伊說那怎麼辦,吳昱陞 說就這樣子,伊說這樣子日子會過不下去,因此與吳昱陞扭 打,伊自吳昱陞住處所拿的天梭錶、玉、PS3 等物品伊認為 均為伊所有,若吳昱陞將錢還伊,伊會將所有物品歸還等語 (偵卷二第9 至15頁),足認證人吳昱陞、吳佳錤指述遭戊 ○○及2 名陌生男子持刀傷害後取走屋內財物等情,並非子 虛。
㈡被告楊盛智、甲○○及渠等之辯護人雖辯稱:楊盛智、甲○ ○並未與戊○○一同進入吳昱陞之住處行兇云云。惟查: ⒈被告楊盛智、甲○○及戊○○係於104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號00 0-00號計程車,於同日下午2 時39分許抵達新北市土城區
裕民路259 巷,被告楊盛智、甲○○並於下午2 時42分( 社區監視器顯示時間為下午3 時0 分,但比實際時間快約 18分,見偵卷二第11頁)與戊○○一同步入告訴人吳昱陞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8 樓之社區,被告楊 盛智、甲○○並於下午5 時16分(監視器顯示下午5 時34 分)許始自該社區離開;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 水派出所員警係於下午5 時40分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當時 消防隊已將告訴人吳昱陞包紮完畢準備送醫等情,此有員 警職務報告2 份、社區大廳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車號00 0-00號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GOOGLE街景圖1 份 在卷可憑(偵卷二第52至54頁、本院卷一㈠第205 頁、本 院卷一㈡第17至18頁)。而被告楊盛智、甲○○離開上址 社區後,即與戊○○會合一同前往事實欄二之超省錢公司 土城店及中和店租車,迄至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方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同時逮捕,此亦為被告楊盛智、 甲○○所是認(本院卷一㈠第70頁、第93頁),並有權利 告知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各3 紙在卷可憑(偵卷一第36至42頁 ),由此足證被告楊盛智、甲○○自104 年11月6 日下午 2 時18分起迄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間,均與戊○○形影不 離,當可認定。
⒉證人戊○○於警詢中固否認有共犯一同犯案云云(偵卷二 第9 至10頁)。然戊○○係與另外2 名男子一同為本案犯 行,業據證人吳昱陞、吳佳錤具結證述如前,衡情證人吳 昱陞、吳佳錤並無虛捏他人與戊○○為共犯之必要;且酌 以證人吳昱陞與戊○○同為年輕男子,但雙方肢體衝突後 ,證人吳昱陞身受多處刀傷並遭綑綁壓制而無力反抗,戊 ○○身體外觀卻無明顯傷勢(此由本院就事實欄二超省錢 公司中和店內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可知),何以強弱差距如 此懸殊?更以證人吳佳錤於兩人肢體衝突時全程在場,既 見其男友落於劣勢,何以未對外求援或逃離現場,甚且於 證人吳昱陞遭綑綁躺臥血泊,亦未將證人吳昱陞報警送醫 ,反簽署和解書予戊○○,表明兩人不訴究之意?再佐以 員警獲報到場勘察時,證人吳昱陞住處之電視機已遭人自 電視櫃上搬移至門口附近,門口旁並有窗簾布、電線等用 以綑綁告訴人吳昱陞之物,磁磚上血跡斑斑,屋內各處凌 亂不堪等情,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查(偵卷二第175 至 177 頁),並與證人吳昱陞於本院審理中所繪之第二次遭 綑綁處之現場圖示相符(本院卷一㈠第160 頁)。而以上 開用以壓制證人吳昱陞之電視機螢幕寬約達40吋,體積龐
大(偵卷二第176 頁),需2 人同時左右協力方能抬起搬 運,縱要由1 人獨力搬運,該人亦需雙手環抱機身同時施 力始能勉力抬起,是以戊○○顯無法單憑己力將證人吳昱 陞壓制於門口處,復同時將電視櫃上之電視抬起疊壓在證 人吳昱陞身上。綜合以上各情,足證證人吳昱陞、吳佳錤 前揭指述戊○○係與2 名男子共同犯案此節,應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證人戊○○於警詢中供述其單獨犯案云云 ,無非袒護他人之說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楊盛智、甲○○雖辯稱:渠等進入該址社區後,戊○ ○稱要去找朋友,因此僅在樓梯間等候,並未進入吳昱陞 住處,亦不清楚戊○○之行蹤云云。惟被告楊盛智、甲○ ○確有進入屋內,此據證人吳昱陞、吳佳錤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如前,況以被告楊盛智、甲○○當日既已自新北 市中和區陪同戊○○至土城區之上址社區內,衡情又豈會 獨自於樓梯間內枯等近3 小時而不知戊○○於社區內之行 蹤?且渠等離開上址社區後,亦旋即與戊○○共同為本案 事實二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已見被告楊盛智、甲○○ 所辯,顯與常情未合,誠難輕信。且參以證人吳昱陞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戊○○及該2 名男子離開時把吳佳錤帶走 ,一直到伊在救護車上時吳佳錤才回來,這段時間約15至 20分鐘等語(本院卷一㈠第145 至148 頁、第153 頁)。 而證人吳昱陞約於當日下午5 時40分許準備由消防隊送往 亞東醫院急救,此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由此反 推可知戊○○及該2 名男子係約於下午5 時20至25分許離 開,亦與前揭社區大廳監視器顯示被告楊盛智、甲○○於 下午5 時16分許離開上址社區之時點相契合。苟被告楊盛 智、甲○○並未與戊○○共同犯案,亦不知戊○○進入上 址社區後之行蹤,何以渠等離開之時間,竟與本案傷害犯 行終了時點相符?更見被告楊盛智、甲○○所辯,並無可 信。
㈢被告楊盛智、甲○○之辯護人雖以:吳昱陞、吳佳錤係因受 社區大廳監視器攝得被告楊盛智、甲○○與戊○○當日一同 進入社區,方先入為主指認兩人為共犯云云。但查: ⒈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正確與否 ,固多取決於第一次之指認,因重複進行指認,易導致記 憶之印象混淆重疊,失去指認之真諦,難認有何證據價值 。惟指認方式非僅一端,常見有「照片指認」、「聲音指 認」、「真人指認」、「錄影帶指認」等,不一而足,各 項指認方式所憑藉之基礎並非相同,故分別以上開不同方 式進行指認時,均屬各該指認方式之「第一次指認」,尚
非可加總各項憑藉基礎不相同之指認,而指為「重複指認 」。況實務上常隨案情之發展,在被指認人未到案前,為 明白調查方向,常先以照片供證人指認,或查獲錄音、錄 影檔案時,再提供錄音、錄影以供證人辨認,迨本人到案 時,則可依其本人之形貌、聲音、動作、特徵等項更進一 步為指認,自不能因之指為重複指認,並以指認人先後指 認之結果有別,而認其指認之程序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 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 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 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 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 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以 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陳述其出於親身經 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於 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 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 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 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 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即非不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3 時許至5 時40分間之日間,酌以戊 ○○與該2 名男子將告訴人吳昱陞綑綁後,曾在屋內翻箱 倒櫃搜刮財物,衡情當時屋內光線或照明應屬充足。而以 證人吳昱陞曾與戊○○及該2 名男子發生扭打,證人吳佳 錤當時全程在旁,並於事後簽寫和解書並與該2 名男子約 略同時離開,故證人吳昱陞、吳佳錤均有充足時間可清楚 辨識該2 名男子之身形、特徵或面貌,就人別同一性部分 ,應可準確判斷,而無誤認之可能。
⒊而證人吳昱陞於104 年11月6 日晚間7 時許於亞東醫院進 行手術前,即已在急診室向到場員警告知係遭其友人「小 揚」及2 名陌生男子共3 人所傷等語,業據證人吳昱陞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一㈠第154 頁)。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經調閱上址社區大 廳監視器及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圖列印後 ,分別由員警莊斐皓於案發翌日即104 年11月7 日上午6 時15分至8 時50分在亞東醫院提示予證人吳昱陞指認並製 作筆錄,並同時由員警謝文清於同日上午6 時2 分至7 時 3 分在土城分局偵查隊提示予證人吳佳錤並製作筆錄,此
有證人吳昱陞、吳佳錤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 二第26至29頁、第32至34頁)。而以證人吳昱陞、吳佳錤 斯時係於案發翌日即製作指認筆錄,應屬記憶猶新,且員 警所提示之社區大廳監視器及計程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畫質均彩色清晰,並清楚攝得戊○○及被告楊盛智、甲 ○○之容貌及穿著,而以證人吳昱陞、吳佳錤既有充足時 間可清楚辨識該2 名陌生男子之面貌、身形,當不致僅因 員警提供被告楊盛智、甲○○與戊○○同行之照片,即有 記憶遭受污染、誘導而誤認之可能。況證人吳昱陞、吳佳 錤於同時異地製作各自之警詢筆錄,經各自提示前揭社區 大廳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擷圖後,由渠等各自指認,顯已 排除證人間彼此之暗示或不當干擾,證人吳昱陞、吳佳錤 於警詢中均各自指認被告楊盛智、甲○○即為與戊○○一 同侵入渠等住處之該2 名陌生男子。且證人吳昱陞、吳佳 錤於本院審理中經分次傳訊到院,經告以偽證罪刑責及命 渠等具結後,除證述渠等警詢中之指認為真實無誤外,均 當庭再度分別指認被告楊盛智、甲○○即為戊○○之共犯 ,衡情證人吳昱陞、吳佳錤本無虛捏戊○○與他人共同犯 案之必要,渠等與被告楊盛智、甲○○既不相識,當無恩 怨,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刻意羅織被告楊盛智、甲○○為 戊○○之共犯之理,堪認證人吳昱陞、吳佳錤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後所為之指認,應無誤認之虞,實屬可信。 ㈣被告楊盛智之辯護人雖又以:被告楊盛智、甲○○身上並無 血跡,且社區大廳監視器攝得被告楊盛智、甲○○係空手出 入上址社區,員警事後並未扣得證人吳昱陞、吳佳錤所稱之 作案刀械或遭搶之天梭錶、PS3 等財物,可推論戊○○於上 址社區內另有不詳友人共犯本案並代為藏放作案刀械及贓物 云云。經查:
⒈戊○○於104 年11月6 日晚間10時30分在超省錢公司中和 店為警逮捕後,固經警於戊○○所換下之海灘褲及球鞋上 發現疑似血跡(雖經採樣送驗,然因未同時提供證人吳昱 陞之檢體比對,尚未確認是否為證人吳昱陞之血跡)等情 ,有現場勘察照片4 張附卷可查(偵卷一第241 頁)。而 經本院勘驗被告楊盛智、甲○○於104 年11月7 日第一次 製作警詢筆錄時之身體外觀及穿著,勘驗結果認被告楊盛 智、甲○○之衣著與104 年11月6 日下午相同,臉上、手 臂無明顯外傷,上半身衣著無破損或血跡等情,此有本院 106 年4 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㈡第 14至16頁),以上各情固堪認定。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楊盛智、甲○○案發後身上並無血跡或受
傷,可證並未參與傷害犯行云云。惟被告楊盛智、甲○○ 與告訴人吳昱陞近距離扭打時,當時告訴人吳昱陞尚未遭 受刀械攻擊而大量流血,此據告訴人吳昱陞證述如前,自 難以被告楊盛智、甲○○身上沒有血跡即可排除渠等涉案 。況參證人吳昱陞遭受刀傷後,以右膝受傷後之流血不止 ,出血最多,則若在場戊○○及2 名男子之衣著沾染血跡 ,衡情亦係於下半身之衣褲或鞋類最有可能,此由員警係 於戊○○之海灘褲及球鞋發現疑似血跡反應,亦可明瞭。 然員警於被告楊盛智、甲○○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上 開錄影鏡頭僅攝得被告楊盛智、甲○○之頭臉及上半身, 並未攝得被告楊盛智、甲○○之下半身,則就被告楊盛智 、甲○○下半身之衣褲或鞋類有無沾染血跡此節,自尚難 憑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即為被告楊盛智、甲○○有利之認 定。
⒊另本案員警固未扣得戊○○所持刀械或所取走之財物,而 據證人吳昱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來找伊時都會上 樓找友人賭博等語(本院卷一㈠第156 頁);證人吳佳錤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要伊不要扯入糾紛,要伊先離 開,伊搭電梯往下,戊○○卻走樓梯往上等語(本院卷一 ㈡第191 頁),固可懷疑戊○○於上址社區內,或有不詳 友人提供犯罪工具、收受贓物或提供衣物供戊○○更換, 而有幫助或共同參與此部分傷害犯行,惟告訴人吳昱陞、 吳佳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對被告楊盛智、甲○○所為之 指認,應屬可信,業如前述,則縱本案除被告楊盛智、甲 ○○及戊○○外,另有正犯或從犯尚未查獲,亦無解於被 告楊盛智、甲○○自己之刑事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楊盛智、甲○○及渠等辯護人所辯,核屬卸 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楊盛智、甲○○此部分傷害犯行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楊盛智、甲○○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剝奪 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楊盛智辯稱:伊當時想 租車去新竹玩,戊○○稱有認識的店家,因此便與戊○○、 甲○○一起去超省錢公司土城店,但因店員乙○○表示店長 丁○○在中和店,因此一行人又轉往中和店。戊○○在中和 店與丁○○起爭執,伊有說租不到就算了,但戊○○還是大 吵大鬧,還叫甲○○將鐵門拉下,並要丁○○、乙○○兩個 人待在車行裡面就好,要乙○○將安全帽反戴,伊當時要求 乙○○關掉監視器只是想安撫戊○○,不希望把事情鬧大云 云(本院卷一㈠第71頁),其辯護人則以:戊○○於車行中
個人情緒失控暴走,並非楊盛智所能預見,楊盛智僅係基於 安撫戊○○之意而要求乙○○配合,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等語(本院卷一㈠第84頁、本院卷一㈡第121 至12 2 頁);被告甲○○辯稱:伊與楊盛智離開吳昱陞所居住之社 區後與戊○○會合,伊與楊盛智表示要去租車,戊○○稱剛 好要去車行收錢,可以介紹認識的車行給伊。伊等先到超省 錢公司土城店,但店員表示店長在中和店,才會再轉往中和 店。之後戊○○似乎與丁○○有債務糾紛,才會砸車並用日 光燈管毆打丁○○。伊被戊○○嚇到,因此才會依戊○○指 示拉下鐵門,起訴書其餘所載行為均為戊○○所為,伊僅有 站在旁邊云云(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其辯護人則以:戊 ○○與丁○○之糾紛與甲○○無關,甲○○並未附和或對丁 ○○、乙○○有何不法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本院卷一㈠第104 頁、本院卷一㈡第121 至122 頁);被 告丙○○辯稱:伊當時剛好在超省錢公司中和店附近,因此 到店內找戊○○。沒多久伊看到戊○○與丁○○有爭執,伊 不清楚雙方為何有紛爭,也未參與云云(本院卷二第58頁) 。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11月6 日晚 間8 時許,戊○○、楊盛智、甲○○先至超省錢公司土城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