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2835號
TNDM,88,易,2835,200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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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七號),及移送
併辦(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一號、嘉檢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雄檢同年度
偵字第一二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君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明知該 公司之財務已陷於困窘,卻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向戊○○經營之 棋崇實業工廠訂購汽車方向盤鉤一萬五千支,並允以日後將再採購,致戊○○不 疑有他,而自行開發模具生產方向盤鉤,並如數支付與甲○○甲○○則交付其 夫經營之君祥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七 萬一千八百二十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與戊○○,以代貨款 之支付,惟該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拒絕往來而退票,戊○○追償無 著,始知受騙。又甲○○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藉公司業務需要向丙○○經營之凱舜汽車有限公司購買 自用小客車一輛,總價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並辦理分期付款,自八十 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按月給付二萬零九百四十二元 ,並設定動產擔保登記,約定於被告未付清總價款之前,賣方保有汽車所有權, 被告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 保或為其他處分。但被告僅給付六期即自八十八年六月份起即不給付分期款項, 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私自將上開汽車移轉於林村根。二、甲○○與案外人梁晚亨為夫妻關係,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基於共同不法所 有之意圖,前來嘉義縣梅山鄉裕貿企業有限公司向乙○○陸續購買EPE汽車遮 陽簾材料,總價金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所有貨款均由梁晚亨以其經 營之君祥有限公司名義簽發之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支 票為給付,惟其簽發交付之支票,除於十一月十五日到期之支票一紙,面額二十 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兌現外,其餘八張,總計面額二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 三元,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不獲兌付。支票退票後,乙○○向甲○○催索,方女 以無法一次清償為由請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復簽發本票十五紙交付乙○○收 執以虛應故事,及至本票屆期前往要求兌現,方、梁二人已逃逸無踪。三、甲○○經營郡郁有限公司(登記其方李哖為負責人),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明 知公司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向曾 貴德所營公司叫車拖運貨櫃車,自高雄貨櫃場載至其指定之地點,共計廿二次, 積欠車費共九萬三千二百一十三元,簽發其公司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以為貨款之 給付,惟該二張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嗣經至其經營之公司追索,該址已 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四、案經戊○○、丙○○、乙○○、曾貴德訴請台灣台南、嘉義、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其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戊○○、丙○○、乙○○、曾 貴德購買汽車、貨品及叫車運送,屆期所交付之支票無法兌現,及屢遭追索無法 清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週轉不靈才未還錢,伊有意與債權 人和解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丙○○ 、乙○○、曾貴德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支票、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次查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並君鵬公司在八十七年七月間跳票,該公司與君祥公司 現因負債大於資產,並已聲請宣告破產等語。是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以後,明 知自己及其經營之相關企業,已面臨經濟困難,而猶不斷向外購買高級汽車及作 其他交易行為,且均以預期到期無法兌現之支票以為貨款之交付,可見被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罪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事實欄二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與案外人梁晚亨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本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立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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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舜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郡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