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2318號
TNDM,88,易,2318,20001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楊清安
        蔡弘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武旺
        張天良
        許世烜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一、乙○○原  盈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盈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下 同)八十二年九月卸任,為從事業務之人,丙○○則為上盈公司董事。詎乙○○ 明知上盈公司自成立時起,從未對丙○○負有       三千萬元之債務, 竟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將 對外借款新臺幣三千萬元決議以臺南證券(股)公司 股票貳百肆拾捌萬股還清債務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應作成之上盈公司八 十二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記錄中,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予上盈公司。乙○○ 隨即自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起,陸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盈公司所有之臺南證券公 司股票二百四十八萬股,予以侵占入己後,轉讓予丙○○ 丙○○                以收受,    並將股票過戶至丙○○所指 定之丙○○配偶侯謝倩儀(六十二萬股)、及三個女兒侯慧琪(六十二萬股)、 侯旭琳(六十二萬股)、侯彤靜(六十二萬股)名下。嗣經上盈公司清算人戊○ ○○、丁○○二人從事清算業務時    上情。二、案經上盈公司 算人戊○○○、丁○○訴請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 業務侵占 收受贓物  ,被告乙○○    辯稱:伊自八十二年九月起,即已離職不再任上盈公司 負責人,當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實有召開第一次董監事會議,上開記錄 亦均屬真正,果當時無此筆借款,董監事豈 同意將上盈公司所有之臺南證券公 司股票移轉給丙○○指定之人,且伊與丙○○ 無特殊關係,怎可能與丙○○勾 結圖利 被告丙○○    辯稱:上盈公司確曾     七十九年間,向伊 陸續調借現金三千五百萬元,嗣返還五百萬元尚餘三千萬元未還,伊向上盈公司 索討債務,被告乙○○乃以上盈公司董事長身分書立一紙以臺南證券公司股票二 百四十八萬股為擔保之保證書,並由乙○○個人簽發一紙合作金庫南興支庫三千 五百萬元 支票  ,並由時任上盈公司總經理李添靜及副總經理甲○○背書, 但上盈公司一直無法還款,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董監事會議,決議 以上開股票抵償債務
        云云。惟查:被告乙○○丙○○二人雖一再陳稱上盈公司曾



丙○○個人調借現款三千五百萬元,但就丙○○如何將資金貸與給上盈公司, 並用作何種用途,並未為明確之交待,已屬可疑(丙○○更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 偵訊中供稱因事隔六年,銀行也沒保留憑證難以查詢)。至被告丙○○所提出乙 ○○個人簽發之合庫支票,因屬未曾提示兌現過之支票(既屬公司借款,為何不 簽發上盈公司支票為質,反以乙○○個人支票為質?),難以此證明雙方確曾有 此資金往來(同樣保證書雖有法律上效果,但僅係雙方曾因某種法律上或非法律 上原因而書立,但仍難以此證明雙方即有直接之資金往來)。且從上盈公司自七 十九年度起、迄八十五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觀之,亦均未曾 記載上盈公司曾因業務上需要,向股東丙○○借款調用。更自八十二年度起,將 移轉給侯謝倩儀、及侯慧琪侯旭琳侯彤靜四人之臺南證券公司股票二百四十 八萬股,列為買賣款項之應收帳款迄今。又製作上盈公司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歐全 欽證稱:﹁(問為何上盈公司臺南證券公司股票二百四十八萬股轉讓到丙○○指 定戶名下?)答:這筆款項上盈公司列為出售給侯謝倩儀侯慧琪侯旭琳、侯 彤靜,屬公司應收帳款三千二百十四萬三千三百十八元,我就發函給買受人侯謝 倩儀四人查詢、她們回函說沒有這筆欠款,所以我在八十二年的財務簽證報告才 列為爭議款項﹂。準此,果上盈公司確曾向丙○○借款,且以臺南證券公司股票 二百四十八萬股為抵償債務,何以當時仍任董事長之乙○○,不向公司委任之會 計師詳細說明,並請求會計師從實查核記載?另從系爭上盈公司之董監事會議研 之,亦僅籠統記載為:﹁對外借款新台幣三千萬元...﹂,如確係向公司股東 丙○○借款,為何不明確加以記載為﹁向股東丙○○借款﹂反稱為﹁對外借款﹂ ?似此欲蓋彌彰之董監事會議記錄更啟人疑竇。從而,被告乙○○丙○○二人 自始迄終,均無法提供資金往來記錄,以明確交待上盈公司自何時?因何故?而 必需向股東丙○○調借款項,且用途為何?再者,上盈公司成立之初原即集資一 億元始成立,何以尚需向丙○○調借款項?此外,依上盈公司七十九年至八十一 年間之財務報表顯示,上盈公司除長期股權及不動產投資外,均保有現金及銀行 存款,並從七十九年之十八萬餘元,增加為八十年之三十五萬餘元,再增加至八 十一年之一百二十八萬餘元,益徵上盈公司於上開年度並無欠缺現金情事,何來 向股東丙○○借款之理?是以,被告乙○○丙○○二人上開辯詞應無足採。此 外,復有上盈公司財務報表五冊及上盈公司八十二年之董監事會議記錄一紙在卷 可資佐參。綜上調查,被告乙○○丙○○二人之罪證明確,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丙○○所為,則 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理 由
二、被告執行銷售及收款業務,竟偽造客戶署押及偽造他人印章,並借此侵占因執行 業務所收取之貨款,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及署押罪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分別多次侵占、偽造署押、印章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楊英信於七十八年間,曾犯肅 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 一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 七十枚;偽造之┌李青芬┘、┌林清成┘印章二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