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學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如逾期上訴,則其上訴權喪失,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 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 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 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 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 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 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金學良所犯重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3 月1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 日、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期徒刑4 月在案,並於106 年3 月21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由上訴人即被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 卷㈡第147 頁)附卷可稽,是該判決已於106 年3 月21日合 法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起算10日, 於106 年3 月31日(星期五)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6 年8 月8 日始具狀向該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 及理由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日期存 卷可憑,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 明意旨,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