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90號
原 告 林聖潔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被 告 葉春梅即正典布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不合 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 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 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7 月7 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助 理乙職,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7,000元。詎被告竟 於103 年10月24日,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 ,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復再於103 年12月17日以存 證信函稱原告在職期間有業務上疏失致被告權益受損,及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等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原告 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 違法終止,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違法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自103 年10月24日起即已預示拒絕受 領原告提供勞務,屬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0月24日受領遲延之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等語。
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 103 年10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 原告27,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3 年7 月7 日起任職被告,擔任助理乙職,工作內 容包含接受客戶之訂單必須登記處理或告知被告,然原告卻 發生下列情事:
⒈原告於103 年9 月5 日接獲客戶貿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貿詳公司)訂購下列布疋:貨號#61255 咖啡色絨布411 碼,每碼單價80元;貨號#61176 繡花羽毛布220 碼,每 碼單價150 元,貨款共計65,880元。惟原告未積極處理, 亦未通知被告,致被告損失營業額65,880元,營業利潤 51,367元。
⒉原告於103 年9 月12日接獲客戶福盛源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福盛源公司)訂購下列布疋:貨號#61192 ,計320 碼 ,每碼單價60元;貨號#60963 ,計220 碼,每碼單價60 元,貨款共計46,860元。惟原告未積極處理,亦未通知被 告,直到福盛源公司103 年10月20日欲向被告取貨時,被 告始知悉上情,致被告因而損失營業額46,860元,營業利 潤28,897元。
原告僅任職3 個月,即因其過失而造成被告損失營業額總計 112,740 元、營業利潤總計80,264元,並造成被告商譽之損 害,足認原告確屬不能勝任工作,被告乃於103 年10月24日 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為由,口頭通 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告僱用原告是為了創造收益,惟原告卻在任職3 個月期間 內,使小本經營之被告損失營業額112,740 元,自屬違反勞 動契約情節重大,且因繼續僱用原告已不能達成被告依據勞 動契約所欲達到之契約目的,故已難期待被告採取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用原告,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㈢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則依前述關於原告工作情形之說 明,被告仍得依同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之事由,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關係,於此 情況下,被告願意依照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 3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原告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7 月7 日任職被告,擔任助理乙職,每月薪資 27,000元。
㈡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口頭通 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㈢被告復再於103 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在職 期間有業務上疏失致被告權益受損」,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通 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見原證1 存證信函影本)。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勞基法第11條 第5 款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 ㈡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在職期間有 業務上疏失致被告權益受損」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在在,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0 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7,000元,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原告不能勝 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 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核與被告自承:「僱傭關係 於103 年10月24日已經不存在,因為原告不適任」等語相 符(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勞調字第1 號卷,下稱 重簡卷,第15頁),堪認被告確於103 年10月24日,以原 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⒉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 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 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 務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8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之營業係專門從事布疋銷售之布行,原告受 僱擔任助理工作,負責應將客戶訂購之布疋貨號登記、將 客戶訂購之布疋取出以供交貨等事宜,業據被告陳明於卷 (見重簡卷第15頁)。被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9 月間接獲 客戶貿詳公司訂購下列布疋:貨號#61255 咖啡色絨布41 1 碼,每碼單價80元;貨號#61176 繡花羽毛布220 碼,
每碼單價150 元,貨款共計65,880元,惟原告未積極處理 ,亦未通知被告;及於103 年9 、10月間接獲客戶福盛源 公司訂購下列布疋:貨號#61192 ,計320 碼,每碼單價 60元;貨號#60963 ,計220 碼,每碼單價60元,貨款共 計46,860元。惟原告未積極處理,亦未通知被告,直到福 盛源公司103 年10月20日欲向被告取貨時,被告始為知悉 等情,業經證人即貿詳公司負責人蔡榮峰於本院到庭結證 證稱:伊跟正典布行交易約10年,1 個月去正典布行看布 至少2 、3 次,有時電話下單,有時伊過去正典布行看到 喜歡的布的就當場口頭下單;伊記得有一次伊當面向去正 典布行的小姐下單,當場下單2 組布,貨款總共約6 萬元 左右,但後來伊要去正典布行載貨時,正典布行說布已經 賣掉了。(問:是否記得該次去正典布行下單的小姐叫什 麼名字?)伊沒有問小姐的名字,但伊印象中那位小姐好 像剛去上班沒有多久。(問:當時有無約定多久後去載貨 ?)一般伊跟正典布行交易都沒有特別約定何時交貨,只 是跟正典布行說伊要跟正典布行買什麼布,叫正典布行留 布下來,等伊有空時過去載,伊過去載貨之前會先聯絡。 但那次後來伊去載貨時沒有載到貨,正典布行說貨已經賣 掉了,以前從來沒有發生過這種事,以前只要伊跟正典布 行下單,布都會留下來等伊去載。那次伊去正典布行沒有 載到貨,被告葉春梅查一查後說這款布已經賣掉了,沒有 幫伊留布,伊有跟被告葉春梅表示伊有跟他們布行的小姐 訂貨,說把這兩組布留下來,後來葉春梅說他們小姐沒有 跟他講,所以布就沒有替伊留下來,就賣掉了,以往都是 口頭下單正典布行就會留下來,但那次沒有幫伊留下來, 然後葉春梅就向伊道歉,正典布行只有僱請1 位小姐,因 為這位小姐常常請假,這次沒有領到貨的就是常常請假的 那個小姐,是後來聽正典布行說就是那個小姐;伊那次訂 貨沒載到貨的布是比較特殊的布種材質,因為都是庫存布 ,所以沒辦法再生產,賣完沒有就沒有了等語於卷,此有 本院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另證人福盛源公 司負責人花帛禹亦於本院到庭結證證述:伊公司自102 年 開始與正典布行交易往來,因伊公司是做服裝的,被告是 賣庫存布,我有時候去正典布行看了喜歡就當場訂,因為 伊還要打樣,伊經常向正典布行買布,伊每個月大概會去 正典布行10次以上,1 個月向正典布行買布約5 、6 次以 上,因正典布行是專門做庫存貨,伊都是親自去正典布行 ,看貨完就當場向正典布行訂貨,請正典布行把伊訂的布 保留下來。伊與正典布行交易的流程是伊看喜歡的布會先
請正典布行剪2 、3 碼樣布給伊,樣布也是要付錢,但伊 會跟正典布行說先幫伊留布下來,正典布行的小姐就會把 布號登記下來幫伊留布,也就是伊把布訂貨下來,等伊把 打樣完畢把樣衣做出來後,伊就會直接開車去正典布行載 布取貨,因為正典布行離伊公司很近,整個流程時間約需 半個月;因正典布行專門做庫存布,所以正典布行的東西 很雜,而且因為是庫存布,所以布量都不多。伊於103 年 9 月、10月間有發生2 次向正典布行訂了貨後來沒有拿到 貨的情形,第一次是伊訂了花布,貨款約2 、3 萬左右, 第二次伊是訂素面的布,貨款也是約2 、3 萬左右。該兩 次都是跟正典布行一位新來的小姐訂貨,但後來沒拿到布 。因為他是新來的小姐,所以伊沒有怎麼跟他打招呼,只 有交待他把我要的布留下來。(問:該兩次你訂了布沒拿 到布的情形,第一次你訂了花布,去正典布行拿布的時候 ,是向正典布行的何人要取貨?)先跟正典布行的老闆娘 葉春梅要拿布,伊問葉春梅說怎麼請了1 位小姐每天都請 假,伊向葉春梅要取布,葉春梅查了一下,說貨已經賣掉 了,伊當場回稱伊損失慘重,因為伊打1 件樣衣要1 萬元 ,伊對葉春梅說「你請的小姐沒來上班,我交代那位小姐 要留布的事情,他也沒有幫我登記」;第二次伊訂了素面 的布去正典布行拿布時,也是向老闆娘葉春梅要拿布,結 果還是一樣拿不到布,一樣被賣掉了,因為那位小姐沒有 幫我訂的貨登記及留下來,如果沒有登記就可能會被賣掉 。(問:你訂的貨被賣掉後,正典布行也沒有相同的布再 賣給你?)是。(問:你如何知道你請正典布行的小姐訂 貨,是因為那位小姐沒有登記你訂的布號而沒有保留,後 來被賣掉?)因為正典布行的庫存布的布種布號很多很雜 ,如果員工沒有很盡職,他就會錯誤連連,因為伊是向那 位小姐交代幫伊留貨等語於卷,亦有本院105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由上可知,原告擔任助理工作,負責 應將客戶訂購之布疋貨號登記,將客戶訂購之布疋取出以 供被告交貨等事宜,原告卻未積極處理,怠於將客戶所訂 購之布疋貨號登記留布,其後亦未告知被告有上開客戶有 訂貨之情,致生客戶前來取貨時,被告無法交貨予客戶之 情形,除造成被告客戶福盛源公司受有製作樣衣1 萬元之 損害外,亦因此造成被告之商譽受有相當之損害,足認被 告所辯原告怠忽所擔任之工作,並違反其忠誠履行勞務給 付之義務等語,乃為可採;而被告為個人獨資小本經營之 布行,原告103 年7 月7 日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約3 個 月內,即已發生前開因原告怠於將客戶所訂購之布疋貨號
登記留布,其後亦未告知被告有客有訂貨,致被告無法交 貨之情形高達3 次,除致被告受有商譽損害外,亦造成客 戶福盛源公司受有損失,該客戶尚非不得向被告求償。綜 上各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堪認原告怠忽 所擔任之工作,違反其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情形,難 期被告再繼續僱用,被告主張其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原 告確屬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合法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等 語,洵為可採。是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合法終止而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為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因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及資遣費,則屬另一問題。
㈡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在職期間有 業務上疏失致被告權益受損」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
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以勞基法第 11條第5 款事由合法終止,自斯日起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 消滅而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再於103 年12月17日 以存證信函主張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在在,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0 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7,000元,有 無理由?
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合法終止而 消滅,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依民法第487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0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7,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已經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 合法終止而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 請求被告自103 年10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5 日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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