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379號
PCDV,104,事聲,379,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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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79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張小萍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10月18日
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有明定。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以104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自陳其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僅 略高於104年勞委會公布最新之基本工資20,008 元。而此 收入相較於相對人於先前擔任力霸公司房屋仲介之平均月 薪收入66,667元,有逾達44,000元以上之明顯差距。異議 人考量相對人曾有相當能力獲取高收入,卻願意屈就日前 顯不相當之偏低收入,顯不合理。另相對人向異議人匯豐 (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時,勾選其居住種 類為自置無貸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9 項之 規定,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等情節重大,法院應 不認可更生方案,是以相對人名下是否有不動產或其他財 產?實有再調查之必要。
(二)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為2,728,252元,而相對 人僅能還款288,000元,還款成數僅10.55 %,相對人所提



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為此爰提 起異議。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參其修法理由為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 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 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 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 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 ,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 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故有固定收 入之債務人,其更生方案應否准許,應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 斷,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 用於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
四、經查:
(一)異議人雖稱相對人目前每月薪資22,000元之收入,僅略高 於104 年勞委會公布最新基本工資20,008元,而此收入水 準與相對人申請信用卡當時平均月收入66,667元,已達44 ,000元之差距,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然相對人就其 目前所得部分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朋揚派報社 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卷第 158 頁),應堪憑採。而觀諸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檢附 其101 年、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可知(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 字第392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相對人於99年 2 月25日至順譯不動產有限公司退保後,即已無任何薪資 收入,況債務人為58年6 月22日生,目前已年約46歲,則 綜合審酌上情,尚難認債務人有何低報薪資收入之情形。(二)另關於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前申請信用卡時勾選其現居地為 自置無貸款,然更生方案卻主張其目前名下無財產,而認 相對人顯有隱匿財產或惡意脫產之嫌云云。惟查本院於10 4 年1 月6 日103 年消債更字第392 號之民事裁定,僅係 命相對人陳報聲請人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異議人 自不得以相對人於94年申請信用卡時勾選名下有自置無貸



款之不動產,逕認相對人有故意隱匿脫產之虞。況本件相 對人既已檢附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並於民事補正狀中亦 說明其目前居住房屋為友人所有,其名下並無房屋等語( 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92 號卷第18頁;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 號卷第203 頁),難謂相對人有 何惡意隱匿財產之嫌。
(三)末按,本件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 僅10.55%,尚不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所定不免 責債務人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難謂對債權人公允云云。 惟按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債條例第63 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 條列不予認可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符合要件所載事項, 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清償數額未達一定成數,或考量債 務人進入清算程序不免責後之清償成數,而不予認可更生 方案,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 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 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本件債務人 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 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近乎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審酌後 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況債務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10.55 % ,且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非屬短期,債務人勢必 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 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 ,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 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異議意旨認此部分對債權人不公允云云,洵無 足取。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所定20% 以上之清 償比例,係指於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之比例是否已達可准予免責,與本件 尚在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合於盡力清償要件之情形有別,自 不得逕予適用。是異議人以相對人清償成數僅10.55%,尚 不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所定不免責債務人繼續 清償之免責門檻,難謂對債權人公允云云,亦難憑採。(四)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予以裁定認可相對人更 生方案,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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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譯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