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51號
PCDV,103,重訴,251,2016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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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   告 簡鴻永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李進成律師
      劉依伶律師
被   告 賴正堂
      陳江玉女
      陳朝樹
      呂德旺
      李旻達
      賴正德
      許合進
      蔡重光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賴宥心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智炫律師
被   告 林鴻邦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 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調 解,有其提出之聲請調解狀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板調字第 195號卷,下稱系爭調解卷),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而未 成立,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於 10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證書及起訴狀可按(見本院調解卷㈡及本院卷㈠第2 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卷核對無訛。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視為自其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其為附表A原屬被 告賴正堂(下稱賴正堂)所有之土地、附表B原屬被告賴正 德(下稱賴正德)所有之土地及附表C原屬被告賴宥心(下 稱賴宥心,與賴正堂賴正德等人下合稱賴正堂等3人)所 有之土地(上開附表A、B、C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租地建屋之承租人,於賴正堂等3人出售系爭土地時,依 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等規定,有優先承買權。 惟賴正堂於附表A-1所示「立約日期年月日」欄,未以書面 通知其,出售附表A-1「移轉、買受持分」欄所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予附表A-1「買受人」欄所示被告陳江玉女(下 稱陳江玉女)、被告蕭志銘(下稱蕭志銘)、被告黃朝國( 下稱黃朝國)、被告陳朝樹(下稱陳朝樹)、被告呂德旺( 下稱呂德旺)、被告李旻達(下稱李旻達,與陳江玉女、蕭 志銘、黃朝國陳朝樹呂德旺等人下合稱陳江玉女等6人 ;如與陳江玉女陳朝樹呂德旺等人下則合稱陳朝樹等4 人),其後呂德旺另於102年7月26日出售如附表A-1所示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李金能(下稱李金能);賴正德於 附表B-1所示「立約日期年月日」欄,亦未以書面通知其, 出售附表B-1土地「移轉、買受持分」欄所載應有部分各予 附表B-1「買受人」欄所示李旻達、被告許合進(下稱許合 進)、被告蔡重光(下稱蔡重光,與李旻達許合進下合稱 蔡重光等3人),李旻達則於100年5月18日另出售附表B-1 所示之應有部分予呂德旺賴宥心於附表C-1所示「立約日 期年月日」欄,亦未以書面通知其,即出售附表C-1「移轉 、買受持分」欄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附表C-1「買受人 」欄所示被告林鴻邦(下稱林鴻邦),認上開賴正堂等3人 與其餘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違反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 之2等規定,不得對抗其,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等就 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學林段521、523、525、575、597、600、 602、606、608、624、625、626、631、632等地號14筆土地 (按即系爭土地)於附表A-1、B-1、C-1之移轉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移轉權利範圍,以買賣為原因之出賣行為,有 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等即附表A-1、B-1、C-1之買 受人,應將如附表A-1、B-1、C-1之登記日期、登記字號 、權利範圍、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中:㈠ 呂德旺李金能如附表A-1編號㈡之移轉登記行為,應塗銷 回復給呂德旺呂德旺應再塗銷回復給被告賴正堂。㈡李旻 達、呂德旺如附表B-1編號㈡之移轉登記行為,應塗銷回復 給李旻達李旻達應再塗銷回復給賴正德」、「前項塗銷後



賴正堂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A-1、B-1、C-1所有 權權利範圍,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附表A-1 、B-1、C-1之原買賣價金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給原告」(見本院卷㈠第4至13、34、48至4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蕭志銘黃朝國分別贈與其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予蕭博仁(下稱蕭博仁)、黃建勛(下稱黃建勛), 詳如附表A-1-1編號㈠、㈡所示,追加蕭博仁、黃建勛二人 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蕭志銘、蕭博仁如附表A-1-1編號 ㈠之移轉登記行為,應塗銷回復給蕭志銘蕭志銘應再塗銷 回復給賴正堂」、「黃朝國黃建勛如附表A-1-1編號㈡之 移轉登記行為,應塗銷回復給黃朝國黃朝國應再塗銷回復 給賴正堂」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7、31至37頁),嗣復以賴 正堂等3人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已經確定,與其等3人以 及李旻達分別怠於行使對於向其等買受系爭土地之陳江玉女 等6人、蔡重光等3人與林鴻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與 蕭志銘黃朝國以贈與為原因無償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為由請求撤銷,並主張代位賴正堂等3 人以及李旻達,請求附表A-2、B-2、C-2等「買受人」欄 所載之陳江玉女等6人、蕭博仁、黃建勛蔡重光等3人、呂 德旺、李金能林鴻邦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賴正 堂等3人並應依附表A-2、B-2、C-2所示買賣行為之同一 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其給付附表A-2、B-2、C -2「買賣總價」欄所示價金同時,將附表A-2、B-2、C-2 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並變更聲明:「賴正堂部分:㈠ 確認原告就賴正堂陳江玉女等6人就附表A-2所示之買賣 行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蕭志銘與蕭博仁間就附表A-2 編號㈡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㈢黃朝國黃建勛間就附表A-2編號㈢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應予塗銷。㈣賴正堂陳江玉女等6人間就附表A-2編號 ㈠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㈤賴正堂就附 表A-2編號㈠所示之土地,應按其與陳江玉女等6人就附表 A-2編號㈠所示買賣行為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原告向賴正堂給付如附表A-2編號㈠所示買賣價金之 同時,將附表A-2編號㈠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賴正德:㈠確認原告就賴正德蔡重光等3人就附表B-2編 號㈠所示之買賣行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呂德旺與李金 能間就附表B-2編號㈢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 塗銷。㈢李旻達呂德旺間就附表B-2編號㈡所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㈣賴正德蔡重光等3人間就 附表B-2編號㈠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賴正德就附表B-2編號㈠所示之土地,應按其與被告蔡重 光等3人就附表B-2編號㈠所示買賣行為之同一條件,與原 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向被告賴正德給付如附表B-2編 號㈠所示買賣價金之同時,將附表B-2編號㈠所示之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賴宥心部分:㈠確認原告就賴宥心與林 鴻邦就附表C-2所示之買賣行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賴 宥心林鴻邦間就附表C-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應予塗銷。㈢賴宥心就附表C-2所示之土地,應按其與被告 林鴻邦就附表C-2所示買賣行為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 賣契約,並於原告向賴宥心給付如附表C-2所示買賣價金之 同時,將附表C-2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見本 院卷㈢第266至278頁)。其後於104年5月13日具狀陳明本件 僅針對賴正堂等3人、陳朝樹等4人、蔡重光等3人及林鴻邦 等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請求塗銷,撤回對於其餘第一 手買方及其等以下之移轉行為(即撤回對蕭志銘黃朝國二 人與其後手蕭博仁、蕭建勛間,以及李旻達呂德旺間之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請求,見本院卷㈣第32頁正反面、 第224頁正反面),再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賴正 堂與陳朝樹等4人就附表A所示之買賣行為,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㈡賴正堂陳朝樹等4人間就附表A所示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㈢賴正堂就附表A所示之土地, 應按其與陳朝樹等4人就附表A所示買賣行為之同一條件, 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向賴正堂給付如附表A所示 買賣價金之同時,將附表A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㈣ 確認原告就賴正德蔡重光等3人就附表B所示之買賣行為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㈤賴正德蔡重光等3人間就附表B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㈥賴正德就附表 B所示之土地,應按其與蔡重光等三人就附表B所示買賣行 為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向賴正德給 付如附表B所示買賣價金之同時,將附表B所示之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㈦確認原告就賴宥心林鴻邦就附表C所示之 買賣行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㈧被告賴宥心林鴻邦間就 附表C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㈨賴宥心 就附表C所示之土地,應按其與林鴻邦就附表C所示買賣行 為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向賴宥心給 付如附表C所示買賣價金之同時,將附表C所示之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㈣第5至13頁)。核原告歷次 訴之追加或變更情節,均係本於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賴 正堂等3人出售系爭土地並為移轉登記,未通知其是否行使 優先承買權,違反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等規定



之爭執情節,與原起訴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來,證據 資料有其共通性,所為歷次訴之追加、變更行為,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惟為被 告所否認,其優先購買權之存否因而有不明確,使其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許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1年10月31日基於租地建屋之目的,向 賴正堂等3人及訴外人余玉枝謝耀昆賴正雄何溪泉等 人(以下合稱原地主),承租其等共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 坐落於新北市土城區學林段521 、523 、525 、575 、597 、600 、602 、606 、608 、624 、625 、626 、631 、 632 等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各為臺北縣土城市柑林埤段 431 、438 、439 、431-2 、431-3 、431-4 、431- 5、 431-6 、431-7 、431-8 、431-9 、431-14、431-15等地號 ,下合稱系爭租賃土地),約定租賃期限為6 年,即自92年 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並經系爭租賃土地原地主出具「土地出租」授權書 ,委託訴外人賴正火(下稱賴正火)與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書(下稱91年租約),嗣伊於97年11月27日向原地主續租系 爭租賃土地,約定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 止,每月租金為38萬元(下稱97年租約),伊已如數給付租 金予賴正堂賴正德等原地主,伊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 屋。97年租約屆滿前,訴外人賴耀霆(下稱賴耀霆)代表其 他原地主於100 年8 月18日以板橋後埔郵局存證號碼第275 號存證信函(下稱8 月18日存證信函)通知伊表示租約期滿 另有他用不再續租,並未提及賴正堂賴正德已分別於99年 4 月14日及100 年3 月7 日分別將附表A、B土地出售他人 ,經伊委由律師於100 年9 月28日通知賴耀霆表明續租之意 (下稱9 月28日律師函),呂德旺於100 年11月7 日單獨一 人以代書身份代表系爭租賃土地原地主至太平洋律師事務所 洽談續租事宜,惟僅就系爭租賃土地之續租條件要求調高租 金,亦未提及賴正堂等3 人已出售或欲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



,嗣賴耀霆代表地主於100 年12月30日寄發板橋後埔郵局存 證號碼000451號存證信函(下稱12月30日存證信函)予伊, 係以系爭租賃土地另有他用,不再續租,亦未表明賴正堂等 3 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經伊聯繫賴耀霆,積極表達續 租之意,而自101 年1 月1 日續租系爭租賃土地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下稱101 年租約,如與91年租 約、97年租約下合稱系爭租賃契約),共三次交付以原地主 為受款人之支票予原地主的全部持分的租金,分由賴正堂賴耀霆簽收,直至系爭租賃土地市地重劃作業開始,始經原 地主退回103 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之租金支票6 張予伊。 惟賴宥心並未出面亦未委任其他共有人,故再續租之書面租 約不包括賴宥心之部分,故僅承租6 分之5 ,但因伊之鐵皮 屋仍在系爭土地上,並由伊使用中,故賴宥心之部分即屬不 定期限之租賃,仍在租賃中。迨至近101 年年末時,賴正堂賴耀霆始以口頭上告知渠等已出售系爭土地,惟未提及出 售予何人以及買賣條件,致伊不知應向何人主張權利。被告 等人於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行為以及過戶予陳朝樹等4 人 、蔡重光等3 人及林鴻邦,時間均在伊與系爭土地原地主締 結之97年租約存續期間內,伊於被告等人買賣系爭土地時, 符合優先購買權之法定要件,自有優先承買權利,且未拋棄 優先購買權。惟賴正堂等3 人均未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伊 ,洽談續租期間,被告等人之委託人亦未提示陳朝樹等4 人 、蔡重光等3 人等人之授權書,伊並不知悉系爭土地已否出 售以及出售對象、出售之應有部分,自無可能知悉而不表示 反對賴正堂等3 人出售系爭土地。況本件伊具優先承買權, 始終否認陳朝樹等4 人、蔡重光等3 人及林鴻邦等承買人之 權利,經多次協調不成,始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賴正堂陳朝樹等4人就附表A所示 之買賣行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賴正堂陳朝樹等4人 間就附表A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㈢賴 正堂就附表A所示之土地,應按其與陳朝樹等4人就附表A 所示買賣行為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 向賴正堂給付如附表A所示買賣價金之同時,將附表A所示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㈣確認原告就賴正德蔡重光等3 人就附表B所示之買賣行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㈤賴正德蔡重光等3 人間就附表B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應予塗銷。㈥賴正德就附表B所示之土地,應按其與蔡重 光等3人就附表B所示買賣行為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 賣契約,並於原告向賴正德給付如附表B所示買賣價金之同



時,將附表B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㈦確認原告就賴 宥心林鴻邦就附表C所示之買賣行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㈧賴宥心林鴻邦間就附表C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應予塗銷。㈨賴宥心就附表C所示之土地,應按其與林 鴻邦就附表C所示買賣行為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 約,並於原告向賴宥心給付如附表C所示買賣價金之同時, 將附表C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㈩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先後簽訂之91、97及101年租約,其前言均記載「茲 經甲乙雙方同意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未如一般租地建 屋關係載明為「基地租賃契約書」或「租地建屋契約書」, 又系爭租賃契約第一條均載明「...本案土地位於政府公告 市地重劃區內」、第二條但書亦約定「...但本期間因重劃 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甲(按即租賃土地之地主等人, 下同)乙(按即原告,下同)雙方得終止租約,乙方不得向 甲方請求任何補償絕無異議」、第九條第二款亦明定「租賃 期限內,倘因政府市地重劃或法令限制或其他不可抗力及不 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者,甲方得通知乙方於壹個月終止本租 約,乙方不得異議,亦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費用或補償及損 害賠償...」,與91年租約租期僅有6年,97年及101年租約 均為3年之短約,足見系爭租賃土地原地主當初係因土地即 將進行市地重劃,始暫出租予原告,並約明隨時可因重劃而 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依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12日函文所載 「土城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之重劃意旨及計 畫要點進行公聽會,並同時就該重劃區地上物拆遷作業時程 加以公告,原告亦領回未到期租金及押金,且未保留任何權 利,足見原告與包括賴正堂等3人在內之系爭租賃土地原地 主對於系爭租賃土地隨時可能因公告重劃而必須進行拆遷早 已有所預見,始於系爭租賃契約第一條後段、第二條但書及 第九條第二款為前述特約約定,此與一般租地建屋之目的在 於建築房屋以長期使用土地顯有不同;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 第一款亦均載明「本土地僅供乙方經營『工廠及倉庫』之用 ,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足證系爭租賃土地原地主出 租土地之目的僅屬重劃前暫供原告經營工商業用途而已,並 無讓原告在其上興建房屋使用作長遠打算,至原告雖於其後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惟此係其經營「工廠及倉庫」之 附帶結果,觀原告興建之鐵皮屋,構造簡單、造價低廉,隨 時可以輕易拆除騰空,顯係為供其經營「工廠及倉庫」所使 用之臨時工作物,非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關係之主要目的,



既為違章建築,即非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所稱 之房屋。又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管理義務」明定「乙方於 現場整地施作時,除將高低整平外,不得開挖級配、回填廢 土;且現場鋪設水泥地後,其水平不得高於人行步道或路面 20公分,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租賃土地防範被 占用及排除侵害之責」,嚴格限制原告使用系爭租賃土地之 方法,足見包括賴正堂等3人在內之系爭租賃土地所有權人 並無讓原告於系爭租賃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想法存在。又系爭 土地在61年間即經公布主要都市計畫,但因遲未發佈地目為 「田」、「旱」等原屬農業用地之系爭土地細部計畫,致系 爭土地無法依變更後之使用分區別加以使用,且遭到禁限建 ,原告與賴正堂等3 人於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時,主觀上目的 係認系爭土地僅得依向來之使用作為農業用地,而非興建房 屋之建築基地,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426 條之 2 之適用。
㈡縱認系爭租賃契約性質上為租地建屋契約,惟原告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之鐵皮屋已因新北市政府進行市地重劃拆除殆盡不 復存在,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條 約定「乙方就租賃土地,不得請求或主張設定物權或其他任 何權利,亦不得以土地租賃或地上物為任何擔保。」文義, 係締約雙方約定除讓原告可以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 外,排除原告可以享有其他因系爭土地所得產生之任何權利 ,包括若系爭租賃契約為租地建屋時之優先購買權在內,亦 即原告已預先拋棄就系爭土地所得主張之優先買權等任何權 利,原告不得再於本件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
㈢系爭租賃土地原地主代表賴耀霆於97年租約租期屆滿前,以 8月18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因共有人另有他用,故租約 到期後將收回自用無法續租,經原告委請李進成律師以9月 28日律師函通知賴耀霆希望能夠續租,因此由新地主中之呂 德旺、李旻達蔡重光等3人(下稱呂德旺等3人)於100年 11月7日至李進成律師辦公室表明係向前手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新地主,代表全體地主與原告洽談續租條件,因事後 相隔月餘未見原告明確答覆是否接受地主提出之提高租金及 取得原告得受分配之拆除拆補償費半數等續租條件,賴耀霆 遂以12月30日存證信函表明不再續租原告,要求於期限屆滿 後立即拆屋還地,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再出面與呂德旺等 3人商談續租事宜,最終在101年3月20日重新簽定101年租約 ,並要求包括新的土地所有權人在內之全體地主出具土地使 用管理委託書,以證明賴耀霆確經合法授權。足見原告於雙 方洽商續租條件時已知悉賴正堂等3 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事實,惟其從未主張優先購買權,反於101 年3 月20日 ,經新地主出具土地使用管理委託書,與之簽訂101 年租約 ,足認原告有默示拋棄優先購買權之意思,其提起本件訴訟 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㈣原告與賴宥心等原地主簽訂之97年租約,租期係至100年12 月31日,該件租約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於100年11 月向賴宥心附表C所示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之林鴻邦繼續存 在,惟賴耀霆代表系爭租賃土地原地主以8月18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表示地主另有他用,租約到期後將收回自住不再續 租,併以12月30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不再續租,原告於 97年租約到期後並未主張優先承買權,且與林鴻邦商議續約 事宜,足見原告當時已知悉賴宥心出售並移轉附表C土地所 有權予林鴻邦且無異議。原告因不願與林鴻邦單獨簽署租賃 契約,要求需與系爭租賃土地其他共有人共同簽署租賃契約 ,致與林鴻邦間未能就如何簽署租賃契約,及租金之給付方 式等達成合意,致未另行就附表C之土地簽訂租賃契約,而 賴耀霆代表系爭租賃土地其他地主與原告締結之101年租約 ,其第一條載明其租賃標的僅有持分6分之5,第三條記載每 月租金僅為31萬6,667元,與91年及97年租約第一條租賃標 的為全部、第三條記載每月租金為38萬元不同,足見賴耀霆 並未代表賴宥心林鴻邦簽訂101年租約,賴宥心林鴻邦 自101年1月1日起均未收受原告給付之租金,原告與賴宥心 簽訂之97年租約已於10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租而 消滅,林鴻邦與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即無租賃關係存在, 不因原告於其後使用收益而可主張與林鴻邦間成立不定期限 租賃,原告雖於102年12月12日以口頭方式告知欲行使對於 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惟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已因市地重 劃,於102年10月15日經原告自行拆除而不存在,與民法第 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之立法目的已有不符,因此原告 主張其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即無理由。
㈤原告既撤回對於附表A-2編號㈡、㈢及B-2編號㈡、㈢等賴 正堂、賴正德與第一手買方以下之其他土地承受人之請求, 則第一手買方以下之其他土地承受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無論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均不可能經由本件訴訟 達到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對於原告並無實益,因 此原告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賴正火、賴耀霆代表之包括賴正堂等3人在內 之系爭租賃土地原地主,分別於91年10月31日、97年11月27



日與其訂立91年及97年租約,另賴耀霆以「地主代表人」身 份,與其於101 年3 月20日簽訂101 年租約等情,有系爭租 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至18、26至3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真正。又原告主張賴正堂等3 人分別於如附表 A、B、C所示時間,各以該等附表所示買賣總價欄所載價 金,出售各該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各該附表所示之 各買受人,並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據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至41、 50至59、69至74、75至284 頁),是此部分情節亦可信為真 正。惟原告主張其為租地建屋之目的,與包括賴正堂等3 人 在內之系爭租賃土地原地主締結系爭租賃契約,賴正堂等3 人於97年租約存續期間分別與附表A、B、C所載買受人訂 立買賣契約時,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違反土地法第 104 條及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即為:㈠系爭租賃 契約之性質為何?㈡系爭租賃契約性質如為租地建屋契約, 原告已否於締結租約約時拋棄優先承買權?㈢倘原告未於締 約時拋棄優先承買權,已否因被告等原地主或新地主告知買 賣契約內容,不得再行使優先承買權?㈣賴宥心林鴻邦與 原告間,於101 年1 月1 日起,就附表C所示土地,有無租 賃關係存在?㈤原告是否因撤回對於附表A-2編號㈡、㈢及 B-2編號㈡、㈢等賴正堂賴正德與部分第一手買方以下之 其他土地承受人之請求,致其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㈥原 告如得對於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其條件及內容為何? 經查:
㈠關於系爭租賃契約性質之爭點: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租地建屋之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旨在使地上建物之利用與其基 地所有權合歸於一人,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 之效用,並避免租賃關係消滅後,建物因無使用土地權限遭 拆除還地,防杜紛爭。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 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 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且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 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 礙租地建屋之本質,並無排除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民事 裁判意旨均可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係供經營「工廠及倉庫」之用,而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 於其上建造之鐵皮屋,雖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有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103年10月21日北地劃字第1031968300號函(下 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函)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㈣第224頁反面),縱現已拆 除,惟拆除前係經原告出租他人,承租人並分別經營修理汽 車修理、販售檳榔、五金或家具等商業,其上有屋頂覆蓋, 四周有鐵皮圍繞,內部其內設有衛浴、廚房等設備及辦公室 、房間等情,業經證人即受雇於原告職司處理承租鐵皮屋房 客事務之柯春美證述明白(見本院卷㈢第98頁正反面),核 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8月19日新北地劃字第1041519836 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函)檢附之鐵皮屋內外 情形照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㈣第131至160頁),茲兩造並 不爭執柯春美所述上開情節之真正(見本院卷㈢第99頁反面 ),即賴正堂亦證實伊等出租人於91年間出租系爭土地予原 告時,土地上都是空的,沒有建築物,伊等出租人係交付空 地予原告,土地上之鐵皮屋係原告所蓋的等情(見本院卷㈣ 第127 頁),甚至曾代表系爭租賃土地地主出面與原告締結 97年及101 年租約之賴耀霆亦證實原告承租其等地主之土地 目的係為搭蓋鐵皮屋倉庫出租,並確已蓋起鐵皮屋出租他人 等情(見本院卷㈢第91頁反面至92頁)。是觀原告於系爭土 地上所興建之鐵皮屋既已有屋頂、門扇,足避風雨,並得供 人生活起居及為工商營利用途,即具使用上及經濟上之價值 ,縱屬違章建築,亦與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及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所定基地承租人在基地上所為房屋之建築之規 範本質相符。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主張 系爭租賃契約係伊與地主間締結之租地建屋契約,尚非無據 。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建造之鐵皮屋並非土地 法第104 條及民法第426 條之2 所稱之房屋,亦即本件並非 租地建屋契約云云,即難採取。
⒊被告又辯稱被告與賴正堂等3人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時,主觀 上係認系爭土地僅得依田、旱等地目之農業用地使用,無意 做為興建房屋之建築基地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分屬 「田」或「旱」,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㈢第75至271頁),固均為農業用地,惟按農業用地之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得依據農業用地之 自然環境、社會經濟因素、技術條件及農民意願,配合區域 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擬定農地利用綜 合規劃計畫,建立適地適作模式,此為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 、第8條所明定,亦即農業發展條例上開規定係授與主管機



關裁量權限,得依農地所在區域之環境、社會經濟因素及實 際使用狀況作妥適利用,並無強制規範農業用地必僅得供為 農業使用。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均為「土地租賃契約書」,其 租賃標的皆為系爭租賃土地,已如前述,與第五條第一款前 段均書明「本土地僅供乙方(按即原告,下同)經營『工廠 及倉庫用』之用...」、第七條「...甲方就本租賃契約所生 之債權...如乙方離去本租賃土地或『地上工作物』者,甲 方得占有其物並逕予處分,乙方絕無異議」及第十三條「租 期屆滿返還土地」亦約定「於租期屆滿時,本約租賃關係消 滅,乙方應及日將租賃土地無條件騰空交還甲方(按即系爭 租賃土地原地主等人,下同),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 利,或請求任何費用及補償等。乙方如不即時遷出交還土地 時,甲方得逕行『拆除地上物』騰空土地...」等規定(見 本院卷㈠15、17、26、28、30、32頁),以及賴正堂陳知 悉原告於承租土地後於其上建造鐵皮屋,以及參與締結97年 及101年租約之賴耀霆證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目的係為建造 鐵皮屋出租他人(以上均參前述⒉),復稱97年租約第十七 條後方附註欄所載「本租約土地之『建物』,因市地重劃而 獲得補償,甲方應分得總補償費之伍分之一」等文義,係指 該次租約已經六年,原告之鐵皮屋應給其等地主,商談結果 係以政府如有補償,原告願意分給地主一點補償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92頁反面至93頁),足見原告與賴正堂等3人於締 結91年、97年等租賃契約之際,已合意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 搭建足以供「工廠其倉庫」使用之建物,並未限制需以農業 用地方式使用,是被告等人執此否認系爭租賃契約係地主同 意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房屋之基地,即與前述事證不 符,難以採憑。
⒋綜前,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屬租地建屋契約,洵屬有據 ,可以採取。
㈡關於原告已否於締約時拋棄優先承買權之爭點: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 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 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次按土地法第104條及 民法第426條之2關於承租權人之優先承買權規定,依上開條



文之立法理由,均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旨在 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之效用並減 少糾紛。又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等規定係為保 護承租權人等之利益,尚不具公益色彩,承租權人等如與土 地所有權人訂立預先拋棄之特約,於當事人自具拘束力,土 地出賣時,承租權人等即不得再主張優先承買。 ⒉經查,本件被告就其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條「乙方就租 賃土地,不得請求或主張設定物權其他任何權利,亦不得以 土地租賃或地上物為任何擔保」之約定,係屬原告於締結租 賃契約時預先拋棄對於系爭土地日後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特約 ,原告應受拘束,於被告賴正堂等3人各以如附表A、B、 C所示時間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不得再主張行使優 先承買權等情,係以「全體業主代表」或「地主代表人」名 義出面參與締結97年及101 年租約,本身亦為系爭租賃土地 地主之一之證人賴耀霆所述「(問:你說你有參與過第一份 訂約,該次租約第11條所稱承租人不得請求或主張設定物權 ,或其他任何權利,是何意思?)那時候我們對法律不了解 ,我當時認為是『所有一切的權利都不能主張』,我們是單 純出租土地,如果政府要重劃都要趕快拆還給我們,因為那 也不能蓋永久的房子,所有的權利都不能主張比較單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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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