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240號
PCDV,103,訴,3240,2016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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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龍
      劉金葱
      李家政
      廖清清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鎮家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①主文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元【計算式:上訴人共同占用之土地面積115.4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萬800 元=0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並由上訴人共同負擔;②主文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叁佰伍拾陸元【計算式:上訴人劉金葱占用之土地面積10.07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 萬800 元=9143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叁拾元,並由上訴人劉金葱負擔;③主文第3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叁佰貳拾捌元【計算式:上訴人廖清清占用之土地面積6.1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 萬800 元=5593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並由上訴人廖清清負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各自應分擔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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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