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佩如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綢妹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禹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新北市私立主祐幼兒園(以下簡稱主祐幼兒園)之負 責人,於民國103 年間擬將主祐幼兒園轉讓他人經營。原告 經由耀揚幼教服務網知悉此事,於103 年5 月間參觀主祐幼 兒園後表達有意承接之意思,並透過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 莊慧瑛洽談。因被告表示尚有諸多教友有興趣承接,為確認 原告承接意願,乃要求原告需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 萬 元,原告遂於103 年5 月12日先支付定金5 萬元予被告。由 於主祐幼兒園之營收情形是此類交易之重要事項,故原告於 訂約前曾數度向莊慧瑛詢問主祐幼兒園之盈餘為何,以評估 是否買受主祐幼兒園及買受之價格。莊慧瑛信誓旦旦向原告 表示:主祐幼兒園有穩定的盈餘,平均每月盈餘為15萬元, 小月即7 、8 月份每月盈餘也有8 萬元,原告接手後1 年沒 有100 萬元也有80萬元之盈餘,2 、3 年即能回本等語,致 原告信以為真,遂同意買受主祐幼兒園,並同意買賣價金為 380 萬元。被告乃商請原告前往其所委託之顏朝彬律師事務 所辦理簽約事宜,於103 年5 月30日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 系爭協議書),原告並當場交付簽約金100 萬元(內含定金 5 萬元),被告則於系爭協議書內簽收。嗣後原告於104 年
7 月底清理主祐幼兒園相關資料之際,發現100 、101 年度 之所得損益零星資料,得知主祐幼兒園於100 年度即已虧損 74萬445 元,101 年度更虧損104 萬7375元。再經原告統計 主祐幼兒園之103 年學年度上學期之收支情形,已虧損22萬 8584元,下學期亦已虧損27萬4439元,合計虧損50萬3023元 ,導致原告須負債50餘萬元,凡此均與莊慧瑛所稱每月盈餘 15萬元及1 年盈餘80萬元至100 萬元等情不符,足見莊慧瑛 故意向原告為不實之表示,陷原告於錯誤而同意買受主祐幼 兒園,誠有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已於104 年7 月9 日以樹 林三多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惟莊慧 瑛為免遭究責,竟於本院作證時否認上開情事,顯為不實之 證述。然依莊慧瑛證述可知,其並不否認有向原告表示被告 目前經營都有7 、80萬元盈餘,原告接手後盈餘1 年下來沒 有100 萬元也有80萬元,2 、3 年就能回本等語,已足證明 原告於評估是否買受主祐幼兒園及買受價格時,莊慧瑛確提 供有關幼兒園相關盈餘等訊息予原告之事實。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6 月17日即原告 給付第2 次款項100 萬元之日,將主祐幼兒園之負責人變更 為原告。惟103 年6 月17日屆至前,原告尚未接獲任何有關 被告完成主祐幼兒園負責人變更之通知,經原告詢問莊慧瑛 ,其表示尚未提出負責人變更之申請案(以下簡稱第1 次申 請案),但於103 年8 月1 日前一定可以完成負責人變更, 故請原告仍應於103 年6 月17日給付第2 次款項100 萬元。 原告為使交易進行順利,於103 年6 月17日給付第2 次款項 100 萬元,被告亦於系爭協議書內簽收,原告並應莊慧瑛之 要求,備妥基本資料於當日交付莊慧瑛。惟於103 年7 月間 ,原告數度至主祐幼兒園了解相關業務運作,亦數度詢問有 關第1 次申請案之進度,並催促被告儘快完成,被告表示會 詢問承辦人員,然事後原告並未接獲被告通知相關進度。兩 造於103 年7 月31日交接幼兒園業務時,原告再度詢問有關 負責人變更一事是否已完成,被告僅稱早已提出申請,正待 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並要求原告應於103 年8 月1 日給付第 3 次款項150 萬元。然因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限及 莊慧瑛所稱將於103 年8 月1 日前完成負責人變更,原告不 願再給付第3 次款項,並對於被告遲未完成負責人變更一事 起疑,遂於103 年8 月4 日自行電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 下簡稱教育局),方知第1 次申請案因被告欠缺諸多文件, 將遭教育局退回。嗣後教育局果然退回第1 次申請案,原告 知悉後因覺被告及莊慧瑛所稱與實際情形不一致,無意繼續 履行系爭協議書,但莊慧瑛一再表示其已與教育局溝通好,
教育局已同意將申請流程作彈性調整,即同意先進行負責人 變更後,再由申請人補提與主祐幼兒園建物所有權人即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 )間更新後之租賃契約,故請原告再度備妥新負責人之基本 資料等語。原告經莊慧瑛勸說,雖於103 年8 月22日被告及 莊慧瑛親至主祐幼兒園收取基本資料之際,因礙於情面而曾 提供相關基本資料予被告,然原告實已不再信任被告及莊慧 瑛所稱之事,遂於數日後即103 年8 月27日向莊慧瑛表示終 止系爭協議書,莊慧瑛則承諾將約被告一同洽談終止系爭協 議書相關事宜。其後,原告與莊慧瑛於103 年8 月29日下午 與被告洽談終止系爭協議書之事,被告堅持不願意終止,兩 造不歡而散。
㈢、原告委任律師以103 年9 月3 日臺北仁愛路郵局第426 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以書面方式限期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6 日 履行變更負責人及交付大、小章等義務。然被告竟以103 年 9 月10日板橋港尾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回覆,系爭協議書所 指103 年6 月17日並非完成負責人變更之意思,原告應依約 於103 年8 月1 日支付150 萬元,其已於103 年8 月25日向 教育局補正文件,目前在審理中,而要求原告應配合電洽教 育局確認要擔任負責人,並於負責人變更證書核准日起2 個 月內配合辦理與自來水公司簽訂租約公證等事宜云云,並於 該存證信函附具被告遲至103 年7 月8 日始辦理負責人變更 登記之申請書,足見被告遲未辦理第1 次申請案,遑論尚遭 退件。嗣因催告期限屆至,被告仍未完成負責人變更,原告 遂再度委請律師以103 年9 月12日臺北仁愛路郵局第426 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達解除契約(即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表示,並要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惟被告竟委託律師回函, 宣稱原告未給付150 萬元已違約,並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00 萬元云云,洵無是理,原告再委請律師於103 年9 月29 日回函表達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200 萬元之意旨。而因原 告彼時亦接獲教育局就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所提主祐幼兒 園負責人變更申請案(以下簡稱第2 次申請案)予以退回之 文件,得知教育局要求被告補正「新負責人與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人簽訂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經法院公證5 年以 上」之文件,顯與莊慧瑛先前所稱教育局同意先通過負責人 變更登記,再補提與自來水公司間更新之租賃契約不符,亦 與被告前於103 年9 月10日所寄發板橋港尾郵局第83號存證 信函之內容不符,顯見被告確未於期限屆至前完成負責人變 更事宜,已明顯違約。退步言之,主祐幼兒園存有許多不合 規定之設備(詳如附表所示),致主祐幼兒園在使用上存有
諸多法令之使用限制,堪認欠缺合法幼兒園具有之通常效用 ,依通常交易觀念,其價值、效用或品質顯有欠缺,自屬有 瑕疵,被告故意隱瞞瑕疵,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亦得 解除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契約。
㈣、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真意應為被告須 於103 年6 月17日提出負責人變更之申請案云云。然依系爭 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文義解釋,被告應於103 年6 月 17日將主祐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係指完成負責人變更 之意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亦為相同語法,即被 告於103 年8 月1 日將標的現有設備移轉交付原告,亦係指 完成移轉交付之意思。輔以對照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5 條 約定,亦指原告應於各該日期完成給付之意,而非開始或著 手進行給付之意思。又依系爭協議書為主祐幼兒園轉讓之買 賣協議,其中必然包括攸關代表幼兒園對外行使權利、負擔 義務之負責人變更在內,倘若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 有關被告之義務如其所辯係指103 年6 月17日遞交負責人變 更申請文件,則不啻形同被告僅有其所稱遞交負責人變更申 請文件之義務,而無完成負責人變更之義務,顯然與系爭協 議書之目的相違。另從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而論,內容涉及 經營權轉讓之交易,咸有明定賣方完成負責人變更之明確期 限,而非任令負責人變更完成之日遙遙無期,更不可能解免 賣方完成負責人變更之義務。遑論倘依被告所辯,將使原告 有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給付款項,被告卻僅 需提出負責人變更申請文件而不論是否以及何時完成變更, 甚至變成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負責人變更卻無法完成 之情形,顯不符公平及誠信原則。尤以迄至104 年6 月17日 止,原告已給付共計200 萬元予被告,超過系爭協議書所約 定買賣價金之半數,卻未取得任何權利,誠屬不公。基於系 爭協議書為雙務契約,具對待給付關係,不論依交易習慣、 誠信原則或公平原則,當不可能將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 約定解釋為被告僅需遞交負責人變更申請文件而已。被告辯 稱: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第8 條約定可推知,因教 育局就負責人變更之申請審查時間及核准日期確非兩造可預 先確定云云。此乃被告曲解契約文字,因系爭協議書第6 條 第2 項乃係約定原告若因身分因素無法登記為負責人,得指 定第三人為負責人,與被告應完成負責人變更之義務與期限 無涉。又有關負責人變更手續費由何人負擔及何時給付一節 ,乃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約定,亦與被告應完成負責人變更之 義務與期限無涉,更無由此推論出被告完成負責人變更期限 無法確定之理。
㈤、被告辯稱:原告已明確知悉第1 次申請案將由訴外人鄧雲楨 代辦,亦無反對,故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取得原告交付之 文件後隔日即交給鄧雲楨辦理云云。然被告有將主祐幼兒園 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第1 次申請案係由被告委託鄧 雲楨辦理,鄧雲楨實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而莊慧瑛為被告 之代理人,且為被告多年之友人暨保證人,故莊慧瑛證稱其 推薦鄧雲楨予原告,兩造同意委託鄧雲楨辦理第1 次申請案 ,不足採信。遑論原告對於被告如何履行其變更負責人之義 務並無置喙餘地,不論被告是否曾知會原告其將委託鄧雲楨 辦理,或原告是否曾為反對之意思,或同意被告委託鄧雲楨 辦理,均無法改變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有於103 年6 月 17日完成負責人變更之義務,故被告所辯亦屬無稽。被告辯 稱:第1 次申請案之文件皆齊備,尚須教育局審核,審核期 間為30日,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真意為被告應於 103 年6 月17日遞交變更登記申請文件云云。此顯係被告為 附和證人段博棋之證詞始為如此主張,實則審查期間30日一 節確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考量之因素。遑論兩造簽 約前,莊慧瑛曾向原告表示,負責人變更登記約2 週即可完 成。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第2 次申請案,約3 週左右主 管機關即作出准駁決定(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提出第1 次 申請案,教育局於103 年7 月31日駁回;被告於103 年8 月 25日提出第2 次申請案,教育局於103 年9 月19日駁回), 故審查期間亦不以30日為限,被告所辯顯不足採。㈥、被告辯稱:被告未於103 年6 月17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而 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云云。然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並 未明定須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之給付遲延,債權人始 得解除契約,且遲延責任與遲延給付後之解除契約乃屬二事 ,不能混為一談。退步言之,假設須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作為解除契約之要件,被告辯稱其未於103 年6 月17日完 成負責人變更登記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係可歸責於原告, 應由被告舉證。被告辯稱:原告明知被告須齊備相關文件始 能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其理應提前提供辦法變更申請所需 之文件給被告云云。然被告並未於103 年6 月17日前向原告 請求提供文件,且被告負有將主祐幼兒園之負責人變更登記 為原告之義務者,原告充其量僅有被動配合被告指示提供文 件,被告未向原告請求提供文件前,原告並無主動提供文件 予被告之義務。尤以依被告所辯,莊慧瑛於103 年6 月17日 向原告取得第1 次申請案所需之文件,翌日交與鄧雲楨,由 鄧雲楨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顯見被告自103 年5 月30日簽
約收款後,並未依約著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益見被 告未於103 年6 月17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確係有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
㈦、被告辯稱:原告負有提供履歷表、保證書、身分證影本、新 負責人之保證人身分證影本、公證5 年以上且承租方為新負 責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持分所有人同意書、建築物4 樓以上不使用切結書、存款證明等文件之義務云云。然莊慧 瑛僅提供新任負責人履歷表、保證書、身分證影本、保證人 身分證影本予原告,請原告填載相關資料,原告於填載資料 後隨即交付莊慧瑛。此依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私立幼兒園申 請負責人變更應報資料一覽表,亦可得知與原告有關者僅有 「二、指定負責人」之基本資料表而已,復為被告所自承。 而依被告委託鄧雲楨負責審核第1 次申請案所需文件,並於 103 年7 月8 日辦理申請事宜,足見兩造乃認知原告僅需配 合提供新任負責人履歷表、保證書與身分證影本之表單,既 然原告所提之文件業經鄧雲楨審核無誤而提出申請,足見原 告確已配合被告辦理負責人變更。至於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 7 月31日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退還被告之申請書, 於函文中所載應補正之文件包含:「㈠新任負責人之具結保 證人簽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㈡原負責人之保證人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㈢土地清冊。㈣公證5 年以上房屋租賃契約且承 租方為新負責人,公證契約上詳列土地、建物(地段、地號 、建號)及租賃範圍。㈤建築物若屬4 樓以上,請檢附4 樓 以上不使用切結書。㈥繳回原設立許可證書及新負責人2 吋 照片1 張」,其中有關需檢附公證5 年以上房屋租賃契約且 承租方為新負責人一節,除新北市私立幼兒園申請負責人變 更應報資料一覽表並未要求承租方為新負責人外,仍須由被 告負責安排自來水公司與原告簽約,原告僅係配合辦理簽訂 租約。而被告其後透過莊慧瑛向原告表示,其已與教育局承 辦人員溝通好,可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流程作彈性調整, 即先進行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再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簽訂新的 5 年租約,此亦有被告103 年9 月10日以板橋港尾郵局第83 號存證信函載明:「…於新負責人變更證書核准日起兩個月 內台端必須與本人一同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 管理處地址:新莊區思源路32號簽訂新的房屋租約同時辦妥 公證…」等語為憑,益證被告須負責安排自來水公司與原告 簽訂新的房屋租約事宜,原告僅係配合與其一同前往自來水 公司辦理簽約及公證。惟依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9 月19日北 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退回被告申請書之函文所載:「… 二、經查本案請檢附下列文件:…㈡新負責人與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人簽訂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經法院公證5 年 以上」等語,且由證人段博棋證述可知,第2 次申請案因文 件不齊全而退件,足見教育局並未如同莊慧瑛所稱,可於未 完成與自來水公司簽訂新的租約之情況下,即核准負責人之 變更申請,被告仍未履行完成負責人變更之義務,反而僅一 味要求原告給付款項。是有關辦理負責人變更所需文件,除 原告需配合提供之新負責人基本資料表外,其餘文件之提供 均屬被告義務,此除有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申請書暨所附 文件均係由被告所出具外,亦有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提出 第2 次申請案,其所檢附之文件包括:原負責人基本資料表 、土地清冊、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成果測 量圖、被告切結書(切結將於核准變更負責人執照後3 個月 內補齊5 年租賃公證契約)、原租約、財產目錄清冊及設備 一覽表、主祐幼兒園銀行專戶存款餘額證明書、102 學年度 第2 學期教職員工清冊、園長專職切結書、主祐幼兒園經費 來源及經常預算表暨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等文件,均係由被 告具名提供,其中亦包括被告須負責處理有關5 年租賃契約 之事宜因而出具切結書辦理,足證確屬被告義務。縱令其後 新增需提供自來水公司與原告簽訂之5 年租賃契約之文件, 亦須由被告負責安排自來水公司與原告簽約,原告亦僅須配 合與被告一同前往簽約。實則,何人有義務提出負責人變更 之申請,以及何人有義務提出相關文件,乃係依兩造契約約 定而定,非以教育局承辦人員即證人段博棋審查所憑之文件 為何而定,何況證人段博棋不知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如何約 定,實無可能就兩造間之義務歸屬予以論斷。
㈧、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僅為經營權轉讓,核非物之瑕疵擔保 規範範圍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系爭 協議書轉讓標的,除經營權外,尚包括主祐幼兒園相關設備 、設施等在內,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系爭協議書均 有民法買賣章節規定之適用,即包括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辯稱:主祐幼兒園符合改制前之規定 云云。然被告所交付之主祐幼兒園,卻違規使用4 樓及地下 室,有違反96年12月23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 準第8 條規定之瑕疵。被告辯稱:縱主祐幼兒園存有如附表 所示瑕疵,僅係設置未符合現時法令,未實際影響主祐幼兒 園之正常營運,故其瑕疵顯屬輕微云云。然如附表所示瑕疵 除已影響主祐幼兒園可容納之幼兒人數乃至招生人數,亦影 響簽約時所評估主祐幼兒園之收入成本效益外,更有危及幼 兒安全之問題,已實際影響主祐幼兒園之營運,堪認欠缺合
法幼兒園應具有之通常效用,依通常交易觀念,其價值、效 用或品質顯有欠缺,自屬有瑕疵,亦非輕微不重要之瑕疵。 尤以原告於104 年9 月間接獲新北市政府103 年9 月19日北 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退回被告之第2 次申請案時,赫 然發現被告提出申請時,竟附具主祐幼兒園未使用4 樓之虛 偽不實切結書,足見主祐幼兒園4 樓能否使用一事,非但攸 關可容納之幼兒人數乃至招生人數,更影響第2 次申請案是 否核准及合法性與否之問題,依通常交易觀念,顯有瑕疵無 訛。
㈨、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價金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3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代理人莊慧瑛詐欺原告之情事,而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 由證人莊慧瑛之證述可知,莊慧瑛於主祐幼兒園經營權之買 賣協議過程中,僅係向原告表示被告經營主祐幼兒園之狀況 ,並提供將來經營主祐幼兒園之建議予原告參考,從未對原 告為任何之盈餘保證。被告於103 年8 月1 日將主祐幼兒園 經營權轉讓原告後,已非主祐幼兒園之實際負責人,就主祐 幼兒園之營運事項無權干涉,亦從未介入,故就原告經營主 祐幼兒園所生之虧損,核與被告無涉,且為個人經營能力所 致。原告將事後經營主祐幼兒園所生之虧損與被告先前經營 主祐幼兒園所生之盈餘相比,逕稱被告有對原告為不實之表 示,而有詐欺之情事,顯與交易常情相違。被告主觀上無詐 欺故意,客觀上亦無詐欺行為,縱使原告因此為錯誤之意思 表示,而買受主祐幼兒園,仍非屬民法第92條規定所稱之詐 欺。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期限即 103 年6 月17日前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而逕認有可歸責於 被告之給付遲延情事云云。然申請變更登記尚待教育局審查 相關文件確認是否准許,是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時間並 非兩造可預先確定。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第8 條 約定,兩造於103 年8 月1 日交接主祐幼兒園一切財務及營 運權,並於當日表示原告就變更登記之手續費3 萬元暫緩給 付可知,教育局就申請案處理時間及核准日期確非兩造所能 預期及確定,因而約定不論負責人變更登記是否完成,均於 103 年8 月1 日交接主祐幼兒園一切財務及營運權。故兩造
協議於103 年6 月17日下午7 時許在主祐幼兒園園內進行第 2 次付款,原告並於當日提供申請所需之個人資料。足見系 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真意應為被告須於103 年6 月 17日提出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俾符誠信公平之解釋原則 。又依證人莊慧瑛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當時已明確知悉第 1 次申請案將由新北市兒童教保協會創會理事長鄧雲楨代辦 ,亦無任何反對意思,且第1 次申請案所需文件,尚包括新 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該證明書係由兩造 合意由鄧雲楨代為申請辦理,且完成該證明書之申請尚須時 日,根本不可能於103 年6 月17日立即完成。被告於103 年 6 月17日下午7 時許,始取得原告提供第1 次申請案所需資 料,隔日立即交與鄧雲楨辦理,被告自無可能於103 年6 月 17日立即提出完成變更登記之文件。再依證人段博棋之證述 內容可知,負責人變更申請案之文件皆齊備,尚須經教育局 審核,審核期間為30日,是以客觀上顯不可能於103 年6 月 17日旋即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原告指稱系爭協議書第5 條 第1 項約定之真意為被告應於103 年6 月17日完成變更登記 ,顯然悖離客觀實情,更課予被告客觀上不可能之完成義務 。
㈢、退步言之,倘如原告所稱,兩造之真意為被告應於103 年6 月17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然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須備齊 相關文件檢送教育局,此亦為原告所知,然原告明知被告須 備齊相關文件始能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其理應提前提供辦 理申請之文件交與被告,以協助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完成 負責人變更登記。惟依證人莊慧瑛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 103 年9 月3 日至教育局欲辦理第2 次申請案時,卻經承辦 人員段博棋表示,原告已表明不願承接主祐幼兒園,故無法 受理申請。由此益見負責人變更除形式上遞交相關申請文件 外,尚須有新負責人向承辦人員表明願意承接之意思,負責 人變更登記始能順利完成。又原告未提出公證5 年以上且承 租方為新負責人之房屋租賃契約、原告2 吋照片1 張、新保 證人資料及電洽教育局表示承接主祐幼兒園負責人意願之協 力義務。準此,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86年台 上字第580 號判決意旨,原告拒絕為前揭協力行為致負責人 變更登記無法完成,核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解除 系爭協議書於法無據。
㈣、再依證人段博棋之證述內容可知,負責人變更申請案就新負 責人所應負責提出之文件,分別為新負責人之履歷表、保證 書、身分證影本、新負責人之保證人身分證影本、公證5 年 以上且承租方為新負責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持分所有
人同意書、建築物4 樓以上不使用切結書、存款證明。原告 陳稱其僅負責提出新負責人基本資料表,提出其餘文件均屬 被告之義務云云,顯屬無稽。而依證人莊慧瑛證述內容可知 ,原告於103 年6 月17日下午7 時許,僅交付履歷表、身分 證影本與被告,就其餘應交付之文件均未提出。另就保證書 之保證人簽章、保證人身分證影本部分,因原告疏未請原告 之保證人簽章且未附具保證人身分證影本,嗣被告透過邱美 菁及莊慧瑛向原告請求補正該文件,原告始於103 年8 月22 日下午補交被告。然依證人莊慧瑛之證述內可容知,被告於 103 年8 月25日上午前往教育局親送文件後,因發現新負責 人之保證人尚未簽章,旋即請原告之保證人補正簽章後送回 教育局,故保證書之部分原告實際完成交付時點應為103 年 8 月25日。而就基金存款證明之文件,因被告為主祐幼兒園 之負責人,曾以主祐幼兒園之名義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 分行開立帳戶,故該存款證明文件是由被告代原告提出。又 主祐幼兒園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為自來水公司,是就 土地持分所有人同意書則無提出之必要。再者,就公證5 年 以上且承租方為新負責人之房屋租賃契約部分,原告稱該部 分須由被告負責安排自來水公司與原告簽約,原告僅係配合 與被告一同前往簽約云云,惟兩造既已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 第2 項、第8 條約定於103 年8 月1 日交接主祐幼兒園一切 財務及營運權,是原告已為主祐幼兒園之現任經營者,主祐 幼兒園之相關經營事務自應由原告自行決定,亦包括決定主 祐幼兒園之園址所在處,被告根本無從介入置喙。依證人莊 慧瑛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考量尚須有新負責人簽訂之公證 租賃契約,故先與教育局承辦人員段博棋協商,暫先以切結 書保證於變更登記完成後3 個月內補正新負責人公證租賃契 約。復考量目前主祐幼兒園之名義負責人仍為被告,且慮及 原告可能為經營主祐幼兒園而欲承租原處所,為協助原告得 以順利承租原處所以經營主祐幼兒園,前於103 年8 月12日 向自來水公司提出提前換簽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展延為5 年以 上租賃期間之申請書,請求自來水公司准予換簽新約,惟原 告卻惡意迄未完成該租賃契約之議定。嗣後,被告為免主祐 幼兒園在學學生之權利因原告未完成該房屋租賃契約之議定 而受損,於104 年4 月23日再度向自來水公司寄發存證信函 ,表示就是否承租自來水公司應由原告自行決定,並懇請自 來水公司倘於原租賃契約期間屆至,原告仍未與自來水公司 完成續租,希冀自來水公司可本於維護主祐幼兒園學生權利 之立場,給予主祐幼兒園最大方便,使學生們得以繼續學業 。足見被告已盡其最大能力協助原告承租原處所以經營主祐
幼兒園,然原告卻置之不理,且迄今均未完成租賃契約之議 定,反逕自將租賃契約之提出義務歸屬於被告,藉此稱被告 因無法提出租賃契約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事由,更 進而指稱被告應負責安排自來水公司與原告簽約,原告僅係 配合與被告一同前往簽約云云,均無理由。
㈤、原告雖以主祐幼兒園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 爭協議書云云。然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2 號判決 意旨,探求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第8 條約定,兩造簽 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應為主祐幼兒園經營權之轉讓,核非 物之瑕疵擔保範圍。觀之103 年8 月1 日之兩造點交清單, 均僅及於主祐幼兒園經營之財務事項及教材而已,而未涉及 任何硬體設備,益見系爭協議書之重點在於經營權之轉讓, 自無須探求主祐幼兒園是否存在物之瑕疵。退步言之,依幼 兒園設施設備標準第29條規定,主祐幼兒園之設立日期為99 年4 月12日,有關改制前之幼兒園設施設備之依據應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再依93年12月23日訂定之私立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主祐幼兒園相關使用及其設施業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實 地勘察其設備設施確認已符合當時之法令,教育局始准許其 設立,已足證主祐幼兒園係符合設立當時之標準,核無任何 瑕疵存在。甚且,倘被告經營時確有違法使用之情事,亦僅 屬被告經營時是否違反相關規定及是否完納罰鍰等問題,與 主祐幼兒園是否存在物之瑕疵全然無涉,原告接手後是否依 相關規範經營,實應由身為經營者之原告所自行決定,而與 被告無涉。再退步言之,原告主張主祐幼兒園存有如附表所 示瑕疵並解除契約,僅係設置未符合現時法令,未實際影響 主祐幼兒園之正常營運,故其瑕疵顯屬輕微,並未因此使契 約目的無法完成,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 旨,倘允許原告以輕微瑕疵而逕自解除契約,將使被告產生 返還價金之重大損害,權衡輕重可知,原告解除契約將顯失 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5 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380 萬 元之代價將主祐幼兒園之經營權與現有設備轉讓原告【見本 院卷一第205 頁、本院卷二第3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11至16 頁所附之系爭協議書1 份為證】。
㈡、原告於103 年5 月12日、103 年5 月30日、103 年6 月17日
分別給付被告定金5 萬元、簽約金95萬元、第2 期款100 萬 元,並由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第3 、4 頁簽收【見本院卷一第 117 、205 頁、本院卷二第3 、133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13 至14頁所附系爭協議書內空白處之簽收紀錄為證】。㈢、原告委任律師於103 年9 月3 日以臺北仁愛路郵局第426 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義務 ,嗣於103 年9 月12日以臺北仁愛路郵局第445 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再於103 年9 月29日寄發律師函 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被告均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與律 師函(有無合法解除契約則為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 116 頁反面、第206 頁、本院卷二第4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 17至18頁、第27至29頁、第33至40頁所附之存證信函2 份、 律師函1 份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轉讓主祐幼兒園之契約關係(即系爭協議書 )已解消,被告應返還其已付價金2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 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②原告以意 思表示受詐欺為由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③原告 以瑕疵擔保為由解除契約,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於103 年6 月17日前完成負責人變更而屬給付遲延等情,被告則辯 稱上開約定之真意係指被告應於103 年6 月17日前提出負責 人變更申請,縱有遲延亦係因原告未配合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而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之真意係被告應於103 年6 月 17日前將主祐幼兒園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而非僅提出申請即 可: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 、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按:即原 告)應於下列期日分次給付甲方(按:即被告)標的物之 價金,各次給付金額如下:…(二)第2 次付款金:103 年6 月17日給付壹佰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 ),第5 條第1 項約定:「甲方之義務如下:(一)於前 條第2 項所定之期日,將標的之營業執照負責人變更為乙 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足見兩造係於系爭協 議書第5 條第1 項約明被告應於103 年6 月17日前將主祐 幼兒園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依文義解釋即是將負責 人「變更完成」之意甚為明確,應無別事探求之必要。又 系爭協議書涉及主祐幼兒園經營權之轉讓,為使原告於轉 讓後能對外代表主祐幼兒園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則負責人 變更登記自屬系爭協議書之重要事項。如被告僅負有提出 申請變更登記之義務,而無限期完成變更登記之義務,無 異將使原告登記為負責人之日遙遙無期,系爭協議書之目 的自無從達成。證人段博棋雖於本院104 年5 月7 日言詞 辯論期日結證稱:「(問:假設文件都齊備,收件多久會 核准?)約30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未提 出任何函釋見解或法令依據為佐證。倘若被告在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