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679號
PCDV,103,訴,2679,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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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79號
原   告  黃健華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複代理人   詹蘭芬
被   告  柳慧琪
兼訴訟代理人 黃朝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建物(下 稱系爭3 樓建物)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柳慧琪所有之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建物(下稱系爭4 樓建物) ,為樓上樓下之相鄰建物,另一被告黃朝坤為屋主配偶,因 被告曾有不關窗,讓雨水積在屋內,且被告在系爭4 樓建物 屋內裝設抽水馬達,卻使用馬達不當,在系爭4 樓建物內積 水,滲漏至系爭3 樓建物,致系爭3 樓建物內天花板、棉被 等財物因滲水而受損,原告於民國99年間,因天花板受有漏 水、水漬、粉刷剝落等損害,不得已只好請人重新粉刷。孰 料,被告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仍有在系爭4 樓建物為 積水行為,而因系爭3 樓建物內處於隨時可能漏水之狀態中 ,原先承租人亦因此搬離,原告因而受有租金損失。是以, 依民法第793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積水、放水侵入 系爭3 樓建物之行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防漏工程費 用、財物損失及租金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9,300 元 ,說明如下:
1.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4 樓建物,在屋內裝設抽水馬達, 任令屋內常常處於積水狀態,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請勿在室內 積水,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於101 年9 月28日,有大量水由 系爭4 樓建物流下樓梯,且系爭3 樓建物天花板,因系爭4 樓建物室內積水往下滲,導致系爭3 樓建物嚴重漏水,原告 即通報管區警員到場處理,當時有拍到系爭4 樓建物內嚴重 積水景象,且大量水沿著樓梯流下有照片及錄影光碟足稽, 同樣嚴重漏水情事,又於102 年1 月9 日再次發生,而因系 爭4 樓建物室內積水往下滲,導致系爭3 樓建物內天花板漏 水,原告所有枕頭、羽絨被、床單及床墊因污水滲入不堪使



用,又系爭3 樓建物內天花板因長期滲水,天花板受有漏水 、水漬、粉刷剝落等損害。是以,系爭3 樓建物之回復,除 應重新粉刷天花板外,防水工作仍賴被告不得在系爭4 樓建 物內為積水、放水之行為,始能達斷絕系爭3 樓建物漏水情 形,依民法第793 條規定,請求被告不作為義務,實屬有據 。
2.系爭3 樓建物漏水係因被告任令其系爭4 樓建物室內積水潮 濕,在系爭4 樓建物室內長期積水狀態下,其積水往下滲, 滲入共同牆壁,導致原告財物損失,及系爭3 樓建物天花板 因長期滲水,受有漏水、水漬、粉刷剝落等損害,依民法第 19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6萬9,300 元,析述如下: ⑴系爭3樓建物油漆粉刷及天花板防漏費用1萬8,000元,並因 滲漏水造成木質地板損壞之修復費2萬5, 000元:此部分係 因被告長期漏水所造成。
⑵其他財物損失共計3 萬6,300 元:102 年1 月9 日因滲入水 極為骯髒,致下列物品污損不堪使用,受有損失,包含一對 枕頭1,800 元、雙人羽絨被6,000 元、單人羽絨被3,500 元 、雙人床單2,500 元、單人床單1,500 元、雙人床墊1 萬 5,000 元、單人床墊6,000 元。
⑶租金損失19萬元:原告所有系爭3 樓建物於101 年間即出租 他人,每月租金為1 萬2,000 元,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其系 爭4 樓建物,且被告還在室內裝設抽水馬達,任令屋內常常 處於積水狀態,導致系爭3 樓建物內2 間室內房間自101 年 9 月間即處於漏水狀態,無法住人,原先承租人雖忍耐繼續 承租,惟反映漏水狀況未改善,原告只好於101 年11月起至 102 年3 月止,計5 個月,每月租金由原先1 萬2,000 元降 為1 萬元,原告5 個月租金損失為1 萬元(( 12,000-10,0 00)×5 =10,000)。嗣承租人還是無法忍受漏水之苦,不 願繼續承租,因此搬離,3 樓建物自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 6 月止,仍未能出租,共計15個月,每月租金損失1 萬2,00 0 元,此部分原告受有租金損失達18萬元(12,000×15=18 0,000 )。又依證人黃秋蘋證詞可知,被告長期積水行為, 原告因此只好少收證人1 個月租金12,000元,因此受有租金 損失。
㈡併為聲明:
1.被告柳慧琪黃朝坤不得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建物為積水、放水之行為。 2.被告柳慧琪黃朝坤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9,3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係上下樓之鄰居關係,曾與原告於系爭4 樓建物 聊天,原告早知被告二人間雖為夫妻關係,然早已分居兩地 ,系爭4 樓建物為被告柳慧琪婚前所購置,被告柳慧琪已不 住在系爭4 樓建物,現由被告黃朝坤居住使用,原告對被告 柳慧琪之請求為無理由,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95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㈡系爭3 樓建物於102 年1 月9 日之滲漏水,確為被告黃朝坤 因使用加壓馬達不慎破裂,致自來水流到樓下,之後系爭4 樓建物已經不再漏水,事發後被告黃朝坤即向原告之房客即 證人黃秋蘋道歉,並給予4,000 元供其送洗床單、被套及晚 上住宿費用,若有不足將再補足。然原告卻對被告黃朝坤提 起傷害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 122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
㈢本件事發時間為102 年1 月9 日21時,被告黃朝坤於2 小時 內即處理積水完畢,再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 出所製作筆錄,而當天到現場處理漏水問題的警員即證人張 家銘證稱其到現場時有4 、5 個人,而此4 、5 個人為原告 夫婦、被告黃朝坤、證人黃秋蘋及其同居人蘇清治,到文聖 派出所製作筆錄,亦為此5 人,故證人王韋凱證稱事發時, 其有看到漏水情形,其證詞顯不可採。
㈣原告請求油漆粉刷及天花板防漏費用1 萬8,000 元,為無理 由:系爭3 樓建物原本就老舊,不會因102 年1 月9 日漏水 就造成天花板損壞,原告雖提出估價單1 紙,惟油漆師傅即 證人簡慶生證稱其有3 至4 年未與證人王韋凱合作,更斬釘 截鐵稱102 年1 月9 日至104 年12月18日間,沒有合作,足 見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證人王韋凱之證詞,亦不可採。 況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估價單,字跡相同為同一人筆跡,且 開立日期均為104 年3 月2 日之統一發票有2 張,編號分別 為PN24155900、PN24155901,編號PN24155900之統一發票品 名欄內仍有空格可以填寫,何不開立成1 張,且編號PN2415 5901之統一發票金額總計1 萬8,000 元,與估價單記載之金 額相同,實屬可疑。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這些費用,且與漏 水有關。
㈤原告請求財物損失6 萬1,300 元,亦無理由:原告所提房屋 租賃契約書,記載床組1 套,而雙人羽絨被、單人羽絨被、 雙人床單、單人床單、雙人床墊、單人床墊等,經證人黃秋 蘋證述,為其所有,經清洗後勉強可以使用,非原告所指係



購買新品,且被告已交付黃秋蘋4,000 元之送洗費。 ㈥原告請求102 年4 月至103 年6 月止,未能出租3 樓建物共 15個月,每月租金1 萬2,000 元,計18萬元之租金損失,實 無理由:蓋事發後原告謊稱有請證人王韋凱勘查施工,且前 承租人即證人黃秋蘋,於102 年3 月底因租約期滿搬走,足 證屋況已回復原狀,至於原告於102 年4 月至103 年6 月止 ,是否出租,與本件無相對關係。原告所提租賃契約與承租 人刑事告訴所提出者不同。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 樓建物,與被告柳慧琪所有系爭4 樓建物,為樓上樓下之相鄰建物,另被告黃朝坤則為柳慧琪 之配偶,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4 樓建物,在屋內裝設抽水馬 達,任令屋內常常處於積水狀態,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仍有在系爭4 樓建物為積水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3 樓建 物內處於隨時可能漏水之狀態中。是以,依民法第793 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積水、放水侵入原告所有系爭3 樓 建物之行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防漏工程費用、財物損 失及租金損失共計26萬9,300 元云云。被告固不爭執於102 年1 月9 日晚間,因黃朝坤使用抽水馬達不慎,造成原告所 有系爭3 樓建物滲漏水等情,惟否認原告受有上開所主張之 損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 第793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積水、放水侵入原告所 有系爭3 樓建物之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任令 其4 樓建物室內 積水潮濕,致其所有系爭3 樓建物天花板 因長期滲水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萬9,300 元, 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93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積水、放水 侵入原告所有系爭3 樓建物之行為,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793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 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 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而所謂其他與此相類者,係指凡與氣、熱、音、振等相類者 ,例如火花、強光、高壓電流等均屬之,至沙土、石塊或水 等有體積之有體物,則不在其內(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 )第271 頁,99年9 月修訂5 版)。是原告依民法第793 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積水、放水侵入原告所有系爭3 樓建物之行為,自屬無據。況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舉證證



明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以後,尚有何以積水、放水侵入原 告所有系爭3 樓建物之行為,且依上開法條規定,亦難以此 即認被告負有不作為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任令其4 樓建物室內積水潮濕,致其所有系 爭3 樓建物天花板因長期滲水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26萬9,3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 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 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 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 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 亦資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先就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任令其系爭4 樓建物室內積水潮濕,在系爭 4 樓建物室內長期積水狀態下,其積水往下滲,滲入共同牆 壁,導致原告系爭3 樓建物天花板因長期滲水,受有財物損 失云云。惟查,被告黃朝坤於101 年9 月28日、102 年1 月 9 日,在系爭4 樓建物因使用抽水馬達不慎,致系爭4 樓建 物水管破裂淹水,而滲漏至系爭3 樓建物,使系爭3 樓建物 天花板因而滴水,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等情,業據本院依原 告聲請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958 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1228號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 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至92頁、第101 至128 頁),固堪認被告黃朝坤就上開2 次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關於被告2 人其他有何 任令系爭4 樓建物室內積水潮濕,使積水往下滲入共同牆壁 ,致原告系爭3 樓建物天花板長期滲水之事實,原告並未能 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 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柳慧琪應與黃朝坤負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且被告黃朝坤除應就原告於101 年9 月28日、102 年1 月9 日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外,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被告黃朝坤亦負有賠償之責。 ⒊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黃朝坤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 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3 樓建物因被告長期漏水,造成天花板滲水、 剝落及木質地板剝損壞,為此請求油漆粉刷及天花板防漏費 用1 萬8,000 元及木質地板修復費2 萬5,000 元等情,固據 提出估價單、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為證。惟為 被告黃朝坤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王韋凱在本 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當初是原告的太太請伊到她家修繕房 間的木地板及屋內有漏水地方的油漆,屋內所有的天花板, 除廁所之外,都有漏水,需要全部油漆,修繕木地板的費用 是25,000元、油漆費用約18,000元,油漆部分是委託簡慶生 處理,這些費用是由原告的太太支付給伊。伊當時有到4 樓 看到當時屋內的狀況,當時4 樓屋內地板都是水,而且外面 樓梯都是水,已經淹到外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背面 至170 頁)。然證人簡慶生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3 、4 年前有油漆系爭3 樓建物,應該是比102 年1 月9 日這 個時間更早以前,當時有與設計師王韋凱討論過,屋主要整 理出租,所以需要重新粉刷,當時只有在窗戶及天花板有一 點點漏水及水漬的情形,伊有開立原證4 估價單給王韋凱, 議價是11,000元,當時是全戶油漆,屋內看起來不像有人住 ,且不像是淹水後之狀況,彈簧床、地板、牆壁看起來都沒 有水漬,天花板也沒有大片水漬情形,且地板是髒的、乾的 ,並非潮濕的,伊於102 年1 月9 日以後並沒有再與王韋凱 合作至上址油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是難認證人簡慶生於102 年1 月9 日曾至系爭3 樓建物油漆 ,是原告所提估價單,尚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且證人王韋凱前開證詞,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復查 ,證人黃秋蘋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大約自101 年3 月 租到102 年3 月承租向原告系爭3 樓建物,伊是承租整層, 滲水造成天花板油漆剝落、木質地板潮濕、顏色愈來愈深, 床墊、寢具、枕頭都滲水,但勉強還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7 頁),而證人黃秋蘋既於系爭3 樓建物於101 年9



月28日、102 年1 月9 日發生滲漏水時,均承租系爭3 樓建 物,而就出租人即原告於漏水後所為處置,既僅證稱:漏水 之後,原告的處理就是盡量要幫忙換床單、寢具、床墊等語 ,顯見迄至證人黃秋蘋於102 年3 月份承租期滿為止,原告 並未因上開事故就系爭3 樓建物為油漆及更換木質地板之情 事。再者,觀諸證人王韋凱就油漆費用18,000元、木地板修 繕費用25,000元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開立日期均為104 年 3 月2 日,有統一發票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 5 頁),斯時距被告黃朝坤於102 年1 月9 日所為侵權行為 已逾2 年之久,是自難認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主張其受有油漆粉刷及天花板防漏費用1 萬8,000 元及木 質地板修復費2 萬5,000 元之損害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 許。
⑵又原告主張因系爭3 樓建物於102 年1 月9 日之滲漏水,致 下列物品污損不堪使用,受有損失,包含一對枕頭1,800 元 、雙人羽絨被6,000 元、單人羽絨被3,500 元、雙人床單2, 500 元、單人床單1,500 元、雙人床墊1 萬5,000 元、單人 床墊6,000 元,合計受有財物損失3 萬6,300 元等語,固據 提出照片5 幀(見本院卷一第44至46頁)為證。惟為被告黃 朝坤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黃秋蘋在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床墊、寢具、枕頭都滲水,勉強還可以用,床 墊是原告的,寢具、床單、枕頭及羽絨被都是我們的,漏水 之後,原告就是盡量要幫忙換床單、寢具、床墊,伊就說不 用,後來原告是有幫我們將被套、被單、枕頭套拿去送洗, 但送洗費用花了多少,伊不知道,鈞院卷第45頁所示之枕頭 、羽絨被是伊的,另第46頁所示床墊、床單是原告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138 頁)。是以,上開枕頭、雙人羽 絨被既非原告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朝坤應負賠償之責, 自屬無據;又依證人黃秋蘋之證述,顯見上開床單、床墊均 仍堪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朝坤應賠償枕頭、羽絨被、 床單及床墊等物之損失合計36,300元云云,亦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⑶再原告主張系爭3 樓建物自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 共計15個月未能出租,每月租金損失1 萬2,000 元,合計受 有租金損失18萬元,另原告因被告長期積水行為,因此向承 租人黃秋蘋少收1 個月租金,致受有租金損失12,000元。為 此請求租金損失19萬元等語,固據提出租賃契約影本1 份為 證。惟為被告黃朝坤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黃 朝坤僅應就其於101 年9 月28日、102 年1 月9 日所為侵權 行為負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既未提出確切證



據舉證證明於102 年1 月9 日以後,仍有因被告黃朝坤之前 開侵權行為,致系爭3 樓建物仍有持續滲漏水之情形,則系 爭3 樓建物縱使自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共計15個 月未能出租,要難認與被告黃朝坤前開所為侵權行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未能出租系爭3 樓建物之損 失1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證人黃秋蘋在本院 審理時固具結證稱:原告有因房間漏水而減少最後一個月租 金12,000元沒有收,有2 個房間漏水,房間的側邊漏水、滲 水最嚴重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時則係主張:因承租人反映漏 水狀況未改善,原告因此於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3 月止, 計5 個月,每月租金由原先1 萬2,000 元降為1 萬元,原告 受有5 個月租金損失為1 萬元云云,嗣後始循證人黃秋蘋之 證述,改主張係受有最後1 個月租金未收之損失云云,原告 前後供陳既有歧異,自難遽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況觀諸證 人黃秋蘋前開證述,係因系爭3 樓建物之房間側邊漏水、滲 水嚴重始為減收租金,然該建物房間側邊持續有滲漏水情形 ,是否係因被告黃朝坤前開所為侵權行為所致,其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俱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受有 減收租金10,000元之損害,亦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93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 為積水、放水侵入原告所有系爭3 樓建物之行為;暨依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9,3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 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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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