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637號
PCDV,103,訴,2637,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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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37號
原   告 詹雅如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耀庭律師
被   告 永金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振益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陸仟元中於超過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貳拾肆張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將車號為399-JB之車輛(即 聯結車之車頭,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貸自訴外人日盛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轉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時,尚增貸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由被告 收執,被告並未返還原告,且因系爭車輛向合迪公司申辦貸 款時,被告僅為借款名義人,該車貸各期應繳付之本金及利 息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被告之要求,簽發自民國102年6 月25日開始,以每月為一期,每月均以25日為發票日,票面 金額均為58,000元,付款銀行均為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 共計48張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後,被告即按照



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按時兌現以轉向合迪公司清償車貸; 系爭車輛既已轉賣予訴外人江荷政,並於103年6月9日(靠 行)過戶登記予訴外人台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成公 司),被告已非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且江荷政已將 購車款項160萬元逕交予被告,被告取得款項後即清償對合 迪公司之車貸,事實上已屬原告將系爭車貸清償完畢,故已 無對合迪公司積欠車貸之事實,被告當無繼續兌現附表所示 之支票以支付每期對合迪公司之車貸,故請求確認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支票(共計37張,金額共計2,146,000元),對於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 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而影響兩造權益甚 鉅,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二、原告主張:
㈠因訴外人楊忠賢為職業大貨車駕駛,並以駕駛聯結車為業, 依相關交通監理法規,楊忠賢不得自營聯結車運輸業,且不 得為職業大貨車之登記所有權人,必須強制靠行於車行以便 於管理。故楊忠賢自費購得系爭車輛,依相關交通監理法規 及靠行規定,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於100年6月29日簽署汽車貨 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靠行於被告後,復將系爭 車輛之登記名義載為被告。嗣於102年5月上旬,被告向原告 及楊忠賢誆稱,為幫忙楊忠賢整合債務,得以系爭車輛為擔 保,另尋其他融資公司進行轉貸、轉貸同時增加借款額度, 以借出更多款項使楊忠賢可取得更多可供運用調度之資金。 楊忠賢不疑有他,即透過被告所引薦之合迪公司以系爭車輛 為擔保進行借款。惟因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之名義並非原告 或楊忠賢,故據原告知悉似以系爭車輛為擔保辦理貸款,以 被告為車輛所有權人名義向合迪公司辦理車輛貸款,惟因原 告及楊忠賢並未參與向合迪公司辦理車貸過程,實際上貸得 之金額、借款人為何人及每期應還款之數目,原告並不知悉 。原告及楊忠賢基於信任被告說詞,即同意以系爭車輛為擔 保進行車貸轉貸事宜,被告並與合迪公司將系爭車輛作價23 0萬元後,另行簽署買賣契約書,以貸得之款項先清償前手 車貸公司即日盛公司之欠款餘額155萬元後,將車貸轉至合 迪公司,並辦理轉貸完成。而除清償日盛公司後,應有約78 萬元之餘款,該筆餘款被告應給付原告及楊忠賢,然被告並 未將該餘款轉給原告,反而告知原告及楊忠賢該筆78萬元即 作為清償楊忠賢積欠被告之款項所用,而不返還原告及楊忠 賢,楊忠賢屢屢要求返還皆無回應。此外,被告向原告與楊



忠賢表示,因系爭車輛向合迪公司申辦貸款時,被告僅為借 款名義人,該車貸各期應繳付之本金及利息應由原告與楊忠 賢負擔,故原告應被告之要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雙 方並按上開意旨製作票據簽收明細表,由被告簽署後收取系 爭支票以資雙方憑證。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供被告收執後,被 告即按照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按時兌現以轉向合迪公司清 償車貸。嗣原告與楊忠賢於103年5月22日時經由被告之徐水 清見證下,將系爭車輛出賣予江荷政,並將系爭車輛按車輛 監理規定於103年6月9日過戶登記予台成公司,被告已非系 爭車輛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且與被告無關,衡情被告已無需每 月清償車貸予合迪公司,故原告當無繼續給付款項予被告以 供轉向合迪公司清償車貸所用。系爭支票自103年5月22日以 後(即第12期開始之支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37張)被 告已無繼續持有原因與必要,應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固主張103年5月時原告將系爭車輛出賣予江荷政後即拒 絕支付應負擔之車輛貸款餘額,被告身為借款人為免信用不 良,即先代原告一次性清償共1,823,520元之車貸後塗銷系 爭車輛抵押權,而被告是代原告清償車貸,原告對於上開車 貸尚未清償完畢,故仍應負清償之責云云。惟查,系爭車輛 以原證6之車輛買賣合約書由楊忠賢出賣予江荷政時,見證 人為被告,關於合約書第二條「一百六十萬元」價金部分, 均由被告直接取走後清償上開車貸,而系爭車輛既然嗣後轉 賣予江荷政,江荷政已將購車款項逕交予被告,被告取得款 項後即清償對合迪公司之車貸,事實上已屬原告將系爭車貸 清償完畢,故已無對合迪公司積欠車貸之事實。系爭車貸已 因江荷政之價金清償完畢,原存於合迪公司之車貸係由原告 賣出系爭車輛之價款付清,並非由被告付清,已屬事實。既 然系爭車輛已經出賣予他人,且其車貸已由出賣系爭車輛之 價金結付完畢,被告當無繼續兌現系爭支票以支付每期對合 迪公司之車貸。被告辯稱原存於合迪公司之未清償完畢之車 貸,是由被告清償且應由原告負責云云,顯然是故意掩蓋系 爭車輛出賣後原告以其價金支付未結車貸之手法,其目的意 欲虛捏不實債權以脫免返還支票之藉口。是被告已無繼續持 有系爭支票之原因與理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應有理 由。更有甚者,如依被告所述每月應償還予合迪公司之車貸 僅為53,300元者,為何被告要求原告應按月開具金額為58,0 00元面額之支票?其中每期差額達4,700元,若以48張支票 計算者,竟達於225,600元。本筆溢收費用被告竟然隻字未 提,也未曾表示退還。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尚欠有民事答辯(三)狀內附表所示之債權



,原告因系爭車輛積欠被告債務前已達1,037,244元,原告 賣出車輛由被告收取價金後,經抵銷尚有餘512,756元,但 因原告尚欠被告債務額2,110,801元,故仍負1,598,045之債 務云云。惟查,倘如被告所辯系爭車輛所賣得之價金已由被 告取得,該筆價金已作為清償車貸所用已無疑義,是被告辯 稱因原告不願繼續負擔清償該筆車貸之責任云云,顯與被告 上開主張矛盾且非事實。又被告辯稱因系爭車輛之故原告尚 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債務云云,惟本事件中原告僅為原 證2之靠行服務契約書之名義人,實際上對系爭車輛經營行 為、與被告間之互動或有帳務費用往來均為楊忠賢,執此, 民事答辯(三)狀內附表所示之債務是否均存於原告與被告 間,即有可議之處,應由被告對附表內每項之事由善負舉證 與說明責任。關於附表內所示之各項費用,尤其借款部分並 未約定於原證2靠行契約書內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事實上 並未與被告有借貸之事實,如被告仍辯稱兩造間有借款之事 實者,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是原告並未積欠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辯稱得以上開欠款為由拒絕返還支 票,應無理由。
㈣被告固於民事答辯(二)狀內以被證3「被告公司收付明細 影本」辯稱原告尚積欠共3,162,190元,但被證2僅為被告片 面所製作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且關於被證 3內之利息部分,更非事實,因被證3內所示之項目並非借款 ,兩造間更未曾約定借款利息,當無以月息2分計算之事實 。況且,被告嗣於民事答辯(三)狀之內容,與被證3之明 細多有出入,且被證3內並無利息項目。據此,被告是否仍 繼續主張利息債權亦為本案之爭點,應由被告善加說明。倘 被告仍欲主張本事件有利息債權者,亦應由被告對於雙方確 實有利息與利率之約定,利息計算之方式詳予舉證以實其說 。復就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內所主張已經還款之金額, 被告迄今亦未否認,僅爭執該等還款金額應扣除之欠款項目 而已,被告亦應就本事件借款之事實,詳予舉證確認後,方 能主張得以原告所清償之金額。
㈤退步言之,縱認本事件關於被告所辯原告或證人楊忠賢尚有 積欠原告款項,應負清償責任者(假設語氣,並非自認), 因原告已以如下方式清償由被告代墊之靠行行政費用或監理 機關之費用或罰單完畢,原告已無積欠被告款項,被告辯稱 因系爭車輛之故積欠被告相關款項云云,即非事實,不可採 信:
⒈被告要求將系爭車輛之車貸自日盛公司轉至合迪公司時,尚 增貸約78萬元,該筆金額應交由原告收執才是,豈料被告先



稱該筆增額之數目應作為原告清償被告欠款所用,原告雖感 莫名,但因信任被告說詞,故不再深究。
⒉原告靠行於被告處時,被告均自行製發對帳單,指明原告積 欠款項(原證8,按被告自行製發之對帳單有諸多不實之處 ,原告否認其真實性,但其內登載已收金額即屬原告清償被 告代墊款記錄,確為真實),但該對帳單內另載明已收金額 屬於原告已經墊回之部分,經計算原告還款金額共計為2,37 6,510元。
⒊原告將系爭車輛出賣予第三人時,其價金160萬均由被告取 走,更得作為清償貸款及車貸所用。
⒋被告自102年6月份至103年4月份止,共11個月,每月溢收車 資金額4,700元,共溢收51,700元。 ⒌上開金額合計共2,428,370元。
㈥爰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事訴訟法地247條第1項前段、訴之 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經營車輛靠行之公司,原告為車輛靠行之人,於該靠 行關係存續中,原告與楊忠賢因資金需求,欲向車輛貸款公 司以所有系爭車輛為擔保而貸款,惟因信用不良遭拒,於該 狀況下,原告轉向被告請求協助辦理貸款,被告允諾後即由 原告、楊忠賢及訴外人鄭翔懋三人等擔任該車輛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向合迪公司以系爭車輛辦理汽車貸款,並簽立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開立系爭支票用以按期(102年6 月25日為始,每月一期以25號為發票日,票面金額皆為58,0 00元)支付應繳納之貸款。原告依約繳納該貸款11期後,於 103年5月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江荷政後即拒絕繼續支付其應負 車輛貸款之餘款,被告則因當初辦理該貸款之身分為契約上 名義人,為免公司信用不良,被告即先代原告清償剩餘款項 共1,823,520元,並於清償後塗銷該車抵押登記。且因被告 需負擔原告無法按期清償之風險,故收取每月差價4,700元 用以為承擔風險之代價,蓋若無相當之報酬,何以被告願以 公司資產擔保該債?又若真如原告所言為坑殺原告,則原告 何不自行辦理貸款?此皆因原告本身信用不良及僅能提不足 額擔保(貸款金額230萬元,車輛售出價格僅160萬元),故 若無其他具資力之人連帶保證則合迪公司不願承作車貸,被 告基於幫助靠行司機之本意僅收取約9%之費用即為連帶保證 且該費用之收取原告於初亦知之甚詳,詎料竟於訴訟中反稱



被告該行為為坑殺原告,實有失誠信及公允。
㈡原告以被告名義向合迪公司貸款230萬元,茲因楊忠賢繳交 11期貸款之後,即不繳交,系爭支票業已履行11張,仍有37 張支票尚未兌現。被告經合迪公司催繳剩餘貸款180萬元, 始向合迪公司清償剩餘貸款,故原告之系爭支票本係擔保楊 忠賢清償被告與合迪公司之貸款關係。系爭支票原告係為擔 保楊忠賢而簽發予被告,且楊忠賢並未履行被告與合迪公司 之貸款,由被告向合迪公司清償剩餘貸款,故被告基此向原 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求償,以填補被告之損失,係有因果關係 之存在。原告起訴狀所主張被告具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而應返還系爭支票共37紙,及稱「被告已非系爭車輛所有權 登記名義人且與被告無關,衡情被告已無需每月清償車貸予 訴外人合迪公司,故原告當無繼續給付款項予被告以供轉向 合迪公司清償車貸所用」云云,實有誤會,蓋原告開立系爭 支票係為用以支付清償合迪公司之貸款,該貸款既因原告拒 絕繼續按期支付而經被告一次清償剩餘款項,則原告對被告 仍應負該款項之清償責任,故被告有權占有並主張系爭支票 權利,因而原告指稱系爭支票已無原因關係,屬認知錯誤。 ㈢關於原告所稱不知悉向合迪公司貸款之相關細節云云,查證 物二(被告誤載,應為答辯狀之證物一)即被告與原告及楊 忠賢、鄭翔懋與合迪公司於102年5月8日所共同簽立之分期 付款賣買契約書,內容載明付款日期及金額為每月一期,共 48期,每期53,300元,總價款為2,436,571元,原告等皆簽 名於上,皆可察知渠等實知悉相關內容。原告所提原證5票 據簽收明細表,原告及楊忠賢鄭翔懋皆簽名於上,該明細 表亦清楚敘明因向合迪公司申辦貸款,同意開立支票予被告 後由被告另開支票向合迪公司繳納分期款,並該些由原告開 立支票,票面金額皆為58,000元而共48紙,原告諉稱對該貸 款金額及相關細節不知之節,實有誤會。次就原告起訴狀所 載「被告已非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且與被告無關,衡 情被告已無需每月清償車貸予訴外人合迪公司,故原告當無 繼續給付款項予被告以供轉向合迪公司清償車貸所用」、「 擔保品既然已經移轉予第三人名下,衡情被告已無繼續清償 對合迪公司分期款之義務」云云,雖於該車出賣予江荷政後 ,被告確已非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且已無需每月清償車貸予合 迪公司,惟已無需每月清償車貸之原因,乃因被告已代原告 一次性提前清償該車貸,並非因原告所稱因被告已非名義人 故無需繼續給付款項,蓋依債之相對性,需對該貸款契約負 責者,並非車輛所有權人,而為契約相對人,既被告為與合 迪公司貸款契約中之契約一方,則無論系爭該車是否轉讓,



被告皆仍需負擔契約清償之責,並該借款是被告代原告為清 償,依雙方約定,原告因尚未清償完畢該貸款故仍應負清償 之責。是原告因仍需負擔該筆對被告債務清償之責,則被告 所擁原告票據非為無法律上權利,被告仍對原告具債權可供 主張。
㈣系爭車貸之清償,乃由被告所為而與原告無涉,自被證二中 可察,被告乃自合迪公司告知解約金及應負金額後,轉帳該 受告知金額予合迪公司用以清償該車貸,已足證該車貸係由 被告一次性清償。又兩造間之原約定,為原告交付共48期支 票並確保帳戶內按期有足夠之金錢供被告按期兌領,並由被 告兌領後,再由被告另行支付合迪公司,自該約定可知,兩 造間各具不同義務,即原告具有支付被告款項之義務、被告 具有另行支付合迪公司款項之義務,於該二義務中,被告所 負義務已因被告一次性清償而完成,惟原告之按期給付義務 ,尚無因被告之代償而消滅。固原告主張系爭車貸之擔保品 已賣出,故車貸已無需按期清償,而被告需返還系爭支票, 顯係就兩造間約定之誤解,蓋從前所述,原告之按期給付義 務尚無因被告之義務完成而消滅,故原告仍應履行該義務而 不得請求票據返還。又原告雖主張該車貸之清償係由其售車 所得清償,惟該主張並無可採,蓋被告於收受該筆價金時, 原告從未告知該筆價金應用以清償車貸而非舊債,於該狀況 下,該價金之交付自以用以向被告清償屆期舊債為優先,且 於該況既原告擔保品已移轉,殊難想像清償該債務對其有任 何優先利益存在,原告主張顯不合常情,又既該價金之支付 時,被告所受領價金155萬元經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舊債後 ,已僅餘498,611元,故原告之車輛售出所得價金,用以清 償車貸者僅為498,611元而非全額。又因原告自始即知所提 供擔保為不足額擔保,縱令將擔保品售出亦不足以清償貸款 ,卻於訴訟中執意主張車貸已以該售出價格完全清償,自與 事實不合。原告對被告所負清償債務之金額依被告公司所列 計算表計為1,598,045元【計算式:3,162,190元(應收金額 )-1,564,145元(已收金額)=1,598,045元】,自該表可 證,原告之賣出車輛費用1,550,000元,用以支付其餘所發 生之債務已有不足而尚未就該貸款部分有清償之處,故被告 確為合法具該票據權利可主張之。
㈤縱認被告所持有支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而應返還原告,惟原 告售出車輛時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依被告所提收付明細表 中,系爭車輛賣出價金由被告收取1,550,000元,惟原告因 該車積欠被告債務款項於前已達1,051,389元【計算式:3,1 62,190元(103年應收金額)-1,995,801(系爭車貸代償費



用)-115,000元(解約金)=1,051,389元),故原告車輛 賣出款經清償舊債後(計算式:1,550,000元-1,051,389元 =498,611元)僅餘498,611元。原告車輛賣出後清償原有債 務後所餘為498,611元,惟其因系爭貸款,尚積欠應償還被 告金額共2,110,801元【計算式:1,995,801元(車貸應清償 金額)+115,000元(提前解約違約金)=2,110,801元), 故原告於售車時仍積欠被告債務額1,612,190元【計算式:2 ,110,801元(所欠金額)-498,611元(賣出車輛餘款)=1, 612,190元】,另補充說明被證三車貸項目,該項目即103/5 /22項目,顯示金額為解約後原告尚應清償部分,惟該車貸 總額應加計原告已償之11期款項638,000元。原告於車輛售 出後仍積欠被告1,612,190元,依兩造間對於被告墊付之利 息計算年利率20%(原約定為2%,惟自代償次月起超出法定 最高利率部分被告不主張之),自代償起次月(103年7月) 計算至本月止(104年11月)共為4/3年,故利息計算共為42 9,917元(本金1,612,190元×年利率20%×期間4/3年=429, 917)。故原告目前尚積欠被告本金1,612,190元、利息429, 917元,共計為2,042,107元,被告自得以該債權抵銷原告之 票據返還請求權。
㈥原告歷年所積欠各款項本金於100年、101年、102年、103年 分別為721,746元、487,917元、1,490,989元、2,952,988元 (計算式:2,314,988元+638,000元=2,952,988元,原告 已支付故未記於帳中惟應列於總債權中故於此記回),共計 為5,653,640元;利息於100年、101年、102年、103年至5月 止、103年5月至104年11月分別為41,917元、198,209元、19 9,396元、82,586元、429,917元,共計952,025元。綜上, 原告積欠被告總額總計為6,605,665元,扣除原告已清償4,5 63,558元,故原告目前仍積欠被告2,042,107元。而該附表4 即資金對照表多有不實,蓋察該表中100年8月20日還款原因 中敘述為1/12期已收金額,是可證原告已自承該分12期之借 貸確實存在,惟仍於該表中刻意省略該筆借貸,而僅將還款 列入,造成該表中還款遠大於積欠債務之外觀,已有誤導鈞 院之嫌,且該筆借貸亦早已於104年6月10日經楊忠賢到庭證 稱確有該筆借貸及利息約定而可證為真,原告不顧於此而製 作該附表,真實性已顯有可議,甚而原告於該表中,亦將兩 造間依契約按月所應支付之行費蓄意省略,意圖亦為造成還 款大於欠債之外觀,亦無可採。另據原告所稱該附表4借款 金額欄為依被告所提民事答辯(三)狀中製表,惟被告所製該 表,用意僅為整理尚存單據之部分,並非主張僅有該些債權 ,原告以該表所列各項計算債權數額實具嚴重瑕疵。又兩造



間所約定未償款項按月支付2%利息約款,為初始時即約定, 該約款亦可自被告按月寄發車帳收付明細表中可察,該表中 下方已清楚敘明,帳款請開立1個月內支付,若無法配合者 ,本公司皆以待付費用之日核算2%利息,並兩造自101年8月 始皆按月寄發該明細表予原告,原告亦未曾就該利息表示任 何意見及依約支付利息,詎今竟臨訟改稱從未就該利息為約 定,是已有違常情,蓋若原告就該利息計算方式具有疑義, 為何非於初始收到該帳單即表示不同意該條款而共同協商, 卻待數年後之訴訟方稱未有該約定?是可證原告前所給付利 息實為任意給付而不應於此爭執。
㈦從證人楊忠賢於104年6月10日之證言可知,兩造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就監理站的牌照稅、燃料、罰單、每季燃料費的費 用及ETC的過路費與原告附表二所示第21項10,000元借貸 、第28項73,015元借貸及第34項73,015元借貸及其他可看出 是匯款至原告帳戶之款項等皆承認之,惟僅需有政府單據或 可見是匯款於原告者則其概不否認,而該具有政府單據及原 告之名之項目如下:
⒈100年7至12月具政府單據351,053元(即原告附表二中編號 1、4拖車使用證照費、5、6、7、10加總)及匯款至原告帳 戶之借款33,242元(即原告附表二中編號9),共計384,295 元。
⒉101年1至12月具政府單據59,691元(即原告附表二中編號11 、13、14燃料費、15加總)及匯款至原告帳戶之借款56,816 (即原告附表二中編號17),共計116,507元。 ⒊102年1至12月具政府單據22,370元(即原告附表二中編號18 、20、22、23加總)及匯款至原告帳戶之借款354,578元, 共計376,945元。
⒋103年1至12月具政府單據117,130元(即原告附表二中編號36 、37、38、39加總)。
⒌以上各項加總為994,877元。
㈧復據證人楊忠賢所稱「修理車子的費用由被告永金通運有限 公司先代墊」,其所爭執修車費用者,僅為新購車輛後即有 損壞支出之該次費用,惟除該筆(100年7月8日)維修費用 外,被告所代墊該車維修費用仍有100年8月26日57,000元、 101年10月26日20,000元、102年4月17日4,000元、102年6月 1日600元、102年7月16日800元、102年7月18日26,015元等 共6筆計108,415元。又據證人楊忠賢所稱「買車的頭期款不 足款20萬我有付4萬元的利息給被告公司,所以我簽12張本 票每張2萬元…」可證,原告確有向被告借貸車款達20萬元 並承諾年利息為4萬元,總金額為24萬元,該筆借款即為被



證三及原證8所列12期借資,並查該二證可得,該筆借款原 告僅於100年8月、100年11月、100年12月各償還20,000元共 計60,000元,故目前仍積欠被告180,000元。綜上所述,依 證人證詞已可證被告對原告除代償車貸外另具1,283,292元 之債權(994,877元+108,415元+180,000元=1,283,292元 ),參諸證人證言,與被告所主張兩造間債權狀況,大抵相 符,衡以證人與原告係男女朋友關係,一般應無蓄意作證以 害其權利之理,故其證言之證明力應較一般證人為高而可推 論被告所主張者為真實,原告前所主張全然否認兩造間債權 債務關係,顯不實在。
㈨於該車輛賣出時,債務人既未指定清償何筆債務,依民法第 321條及322條第1款法定抵充順序即債務人所對於一人負擔 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若未表示用以清償何筆債 務,則應對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之。本件爭執者為系爭 車輛於103年5月賣出時,被告所取車價是否已完全清償系爭 車貸?應為否定之,蓋依民法第321、322、323法定抵充之 順序,該筆款項應依序以費用、利息、本金為清償,又該清 償亦以屆清償期者為優先抵充,因系爭車貸於車輛售出時仍 為分期之債而未屆清償,該販車所得價金,應先抵充前述利 息及已屆至本金,故當時抵充順序為:車價1,550,000元- 利息308,524元=1,241,476元(100年款項利息,610,372元 ×月利率1.66%×29月=293,833元、101年款項利息,52,06 2元×月利率1.66%×17月=14,691元,以上利息皆自隔年起 計算至103年5月為止,並原約定月利率2%,惟年利超出20% 部分無請求權,故以年利率20%折算每月1.66%計算之),並 再抵充屆時已屆期之本金597,731元後(100年至103年之本 金未計系爭車貸)餘額為643,745元,原告所稱皆已用於清 償車貸一事顯屬誤會,又因該車貸原告尚積欠被告2,110,80 1元,該餘額用以清償後仍積欠被告1,467,056元,復依約定 利率月利率1.66%計算後之利息為365,296元(1,467,056元 ×1.66%×自103年5月至104年8月共15個月),原告尚積欠 被告本金加利息1,832,352元。故該筆車款賣出之價金應先 抵充已屆期之債即前所負債務,蓋兩造所訂契約之債為分期 之債,於該車賣出時仍有36期尚未屆至,依前開民法第321 條及322條第1款可知既原告未表示該車賣出之價金用於清償 何債,則應為清償已屆期之前債,故兩造間所訂分期契約尚 存而未受清償,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楊忠賢所有系爭車輛於100年6月29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 汽車貨運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並將系爭車輛之登 記名義載為被告。被告於102年5月8日與合迪公司簽立買賣 契約書,由合迪公司以23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 並於同日邀同原告、楊忠賢鄭翔懋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 合迪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2,436,57 1元向合迪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被告應自102年6月30日起至1 06年5月30日止,每期(月)應付53,300元予合迪公司,共 計48期。嗣於102年5月17日原告簽發系爭支票48張(自102 年6月25日為始,以每月為一期,每月以25日為發票日,票 面金額均為58,000元,付款銀行均為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 )予被告,再由被告開立支票向合迪公司繳納上列分期款, 系爭支票已兌現11張(見本院卷第190頁)。此有附表:支 票明細、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 服務契約書、行車執照、買賣契約書、票據簽收明細表、10 2年5月8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2 頁、第45-46頁)。
楊忠賢於103年5月22日將系爭車輛以約定買賣價金160萬元 出售予江荷政,並於103年6月9日(靠行)過戶登記予台成 公司,該買賣價金155萬元已由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22頁 、第95頁反面)。原告就系爭支票自103年5月22日以後(即 第12期開始之支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37張)即未兌現 。並有原證6:買賣契約書、原證7:行車執照、結算金額明 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53頁)。 ㈢被告於103年6月3日對合迪公司提前解約清償系爭車輛向合 迪公司之貸款1,823,520元,並註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登 記。此有被證2:被告清償合迪公司之清償證明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49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 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 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是否有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 標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被告則堅稱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仍然存 在等語,則依上列說明,即應由被告就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原告及楊忠賢同意以系爭車輛為擔保進行車貸轉貸 事宜,被告並與合迪公司將系爭車輛作價230萬元後,另行 簽署買賣契約書,以貸得之款項先清償前手車貸公司即日盛 公司之欠款餘額後,將車貸轉至合迪公司,並辦理轉貸完成 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查楊忠賢所有系爭車輛於100年6月 29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汽車貨運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 契約書,並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載為被告。被告於102年5 月8日與合迪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由合迪公司以230萬元向 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並於同日邀同原告、楊忠賢、鄭翔 懋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合迪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以2,436,571元向合迪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被 告應自102年6月30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每期(月)應付 53,300元予合迪公司,共計48期。嗣於102年5月17日原告簽 發系爭支票48張(自102年6月25日為始,以每月為一期,每 月以25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為58,000元,付款銀行均為 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予被告,再由被告開立支票向合迪 公司繳納上列分期款,系爭支票已兌現11張等情,已如前述 ,又上列合迪公司應給付被告之230萬元,其中之1,425,520 元由合迪公司依被告指示匯予日盛公司,剩餘874,480元則 匯予被告等情,亦有合迪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8頁)。足見楊忠賢之系爭車輛係以原告名義向被告靠 行,並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載為被告,被告於102年5月8 日以上列將系爭車輛先賣予合迪公司,同時再向合迪公司購 買,而由原告、楊忠賢鄭翔懋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辦理系 爭車輛貸款,先清償前手車貸公司即日盛公司之欠款1,425, 520元後(剩餘874,480元由被告收受),將車貸轉至合迪公 司,並辦理轉貸完成。又102年5月17日原告既簽發系爭支票 48張(自102年6月25日為始,以每月為一期,每月以25日為 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為58,000元,付款銀行均為國泰世華銀 行東湖分行)予被告,再由被告開立支票向合迪公司繳納上 列分期款,顯見系爭支票係原告為了給付被告以系爭車輛向 合迪公司貸款之每期(月)債務53,300元及被告所賺取之每 期(月)差價4,700元而簽發交付被告收執。應認被告與原 告約定,由原告於102年5月17日簽發系爭支票48張(自102 年6月25日為始,以每月為一期,每月以25日為發票日,票 面金額均為58,000元,付款銀行均為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 )予被告,再由被告另行開立支票向合迪公司繳納上列分期



款,亦即由被告負擔原告無法按期清償以系爭車輛向合迪公 司貸款之債務風險,原告則給付被告每期(月)差價4,700 元(即58,000-53,300)。再者,系爭支票既已兌現11張, 金額計638,000元,僅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37張未兌現 ,亦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7張,金額共計2,146,000元。 ⒊楊忠賢於103年5月22日將系爭車輛以約定買賣價金160萬元 出售予江荷政,並於103年6月9日(靠行)過戶登記予台成 公司,該買賣價金155萬元已由被告收受,原告就系爭支票 自103年5月22日以後(即第12期開始之支票,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共計37張,金額共計2,146,000元)即未兌現;被告於 103年6月3日對合迪公司提前解約清償系爭車輛向合迪公司 之貸款1,823,520元,並註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等情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收受楊忠賢出售系爭車輛所得之 價款155萬元,且因原告於楊忠賢出售系爭車輛後,就系爭 支票自103年5月22日以後(即第12期開始之支票,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共計37張)即未兌現,故被告於103年6月3日對合 迪公司提前解約清償系爭車輛向合迪公司之貸款1,823,520 元,並註銷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
⒋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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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金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