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游文彬
游世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曾婉禎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蔣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第一0七地號土地、第一0八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四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日鑑定圖所示之A 、E 、F 、G 、D 黑色連接點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各有如民事起訴狀附圖( 見本院卷第7 頁)所示斜線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 1 存在等語。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106 地號土地)、107 地號(下稱107 地號土地)、108 地號( 下稱108 地號土地)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 坐落同區段141 地號土地(下稱141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民 事準備㈠狀附圖(見本院卷第67頁)所示A 、C 、B 點之連 接線。㈡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民事準備㈠狀附圖所示A 、 C 、B 三點圍繞之區域,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復於104 年9 月10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141 地號土 地之界址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 〉104 年8 月10日鑑定圖)所示A 、E 、F 、G 、D 黑色點 線之連接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核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為系爭土地於98年間重測後,與141 地號土地之界址有
誤,其所主張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106 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外員山段 241-12地號(下稱241-12地號土地);107 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臺北縣中和市○○○段000000地號(下稱241-13地號土 地);10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中和市○○○段0000 00地號(下稱241-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2 分之1 。 被告為1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4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 北縣中和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56-12 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與141 地號土地,因98年間地籍重測,致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由重測前445 平方公尺(即241-12地號土 地:92平方公尺;241-13地號土地:23平方公尺;241-14地 號土地:330 平方公尺),減少為341.38平方公尺(即106 地號土地:92.81 平方公尺;107 地號土地:15.99 平方公 尺;108 地號土地:232.58平方公尺),減少面積達103.62 平方公尺(計算式:445 平方公尺-341.38平方公尺=103. 62平方公尺),減少比例已達23% (計算式:103.62 / 445 ×100%=23% ),顯然已超出一般合理誤差範圍。 ㈡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函文表示,當時係 依被告之指界而進行重測,是該次被告片面指界之測量結果 ,致本屬於原告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A 、E 、F 、G 、D 、 A 圍繞之土地,劃歸屬於被告所有,故兩造間土地自不能以 98年間重測結果,逕認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 ㈢本件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系爭土地與14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為主,而附圖一所示A 、E 、F 、G 、D 黑色點線之連接線 ,係測繪中心以重測前之地籍圖所測定,則系爭土地與14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示A 、E 、F 、G 、D 黑色點線之連接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 之界址等語。
㈣並為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141 地號土 地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A 、E 、F 、G 、D 黑色點線之連 接線。
二、被告則以:
㈠中和地政於98年重測系爭土地及141 地號土地時,原告於受 通知而未自行到場為指界,並非被告片面指界。且原告亦未 於法定期間就重測結果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是原告應受該 確定之行政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況且,因原告就重測結
果有疑義,被告乃於103 年3 月19日申請中和地政再行複丈 ,其結果與98年重測後之界址完全一致。
㈡另依中和地政測量課所編印101 年6 月之「測量Q&A 」內容 所載,法令規定有測量結果之容許誤差範圍,此容許誤差, 即俗稱之公差,故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重測造成面積誤差, 即為公差。
㈢本件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示A 、B 、C 、D 黑色點線之連 接線,亦即為中和地政98年重測後,系爭土地與141 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241-12地號土地、 241-13地號土地及241-1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41 號土地 ,重測前為56-12 地號土地相鄰,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11頁至第17頁),自堪信為真 實。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141 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 、E 、F 、G 、D 黑色點線之連接線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認上開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一 所示A 、B 、C 、D 黑色點線之連接線等語,是本件兩造爭 執點即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何?乙項,茲論述如下。四、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 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 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 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 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 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 46條之3 之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 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 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測量結果並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有爭 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非謂經 重測土地之經界,必須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據。查本件原告 主張因土地重測前後,系爭土地與14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 更動,且兩造有所爭執等語,則原告自非不得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與被告即鄰地所有權人之爭議,是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土 地既於98年度地籍重測公告期滿確定,本件自應受重測後之
地籍圖所認定事實拘束云云,尚不足採。
五、復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 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 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又土 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及同條之2 第1 項,暨第47 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 條規定 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 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 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 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 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㈠鄰接 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㈡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 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 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14 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經查: ㈠本件由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本院會同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 驗,請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系爭土地與141 地號土地,於 98年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界線,與重測後地籍圖之界線位置, 經測繪中心函覆:「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 爭土地附近檢測98年度新北市中和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 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 ,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 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 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圖 考量,作成比例尺1/ 1000 之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 明如下: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㈡圖示-黑色 實線係重測後員山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 -B 、B -C 、 C -D 連接實線,分別為員山段106 、107 、108 地號與同 段141 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亦為被告(員山 段1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意旨位置。㈢圖示A …E …
F …G …D 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外員山段地籍圖(比 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 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A … E …F …G …D 連接點亦為原告(員山段106 、107 、10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意旨位置。㈣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 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兩造各自主張之位置計算系爭 土地面積結果,詳如鑑定圖上之面積分析表。」等語,此有 測繪中心104 年8 月1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 書暨鑑定圖附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 依上所述,測繪中心係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 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 等資料為據,並以98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為基點所展 繪之原圖核對後,而該測定結果既經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 ,並無違誤地籍測量等相關規定,且非僅以單一舊地籍圖而 為鑑定,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自具有相當之精確性、客觀性。 故本院認為在兩造均未能尋得更為公正、客觀之鑑定機關下 ,仍得以該鑑定圖所示做為本案判斷之標準。
㈡參酌中和地政就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資料, 就241-12地號土地與鄰近臺北縣中和市○○○段0000000 地 號土地、同段245-2 地號土地、241-13地號土地、241-14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點,係以鋼釘為界標,設置界址點,並以之 連接線或參照舊地籍圖方式劃設界址線;就241-13地號土地 與鄰近之241-12地號土地、241-1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以 鋼釘為界標,設置界址點,參照舊地籍圖劃設界址線;就24 1-14地號土地與鄰近之241-13地號土地、臺北縣中和市○○ ○段00000 地號土地、同段245-1 地號土地、同段241-15地 號土地、同段242-9 地號土地(下稱242-9 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118 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點,以鋼釘為界標,設置界址點,並以之連接線或 參照舊地籍圖方式劃設界址線等情,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足見系爭土地除 與141 地號土地外,其與其餘相鄰土地間均設置有界標,且 以界標之連接線或參照舊地籍圖方式劃設界址線,可知中和 地政亦以參照重測前之地籍圖為重測方式。而中和地政就系 爭土地與14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僅以該界址點位於高牆 中,實地無法設立界標,即依計畫道路為經界物逕予施測等 情,顯見中和地政就系爭土地與14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施 測,並未參照舊地籍圖,而係參酌計畫道路為施測。然本院 函詢中和地政關於前述未參照舊地籍圖之原因,經其函覆以 地籍圖重測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鄰地界
址(鄰地到場指界之界址)辦理予以逕行施測等語,有中和 地政104 年3 月1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查系爭土地與141 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點,經中和地政為地籍調查時,係位於高牆中,實地 無法設立界標,遂依計畫道路為經界物逕予施測乙情,已如 前述,則系爭土地與141 地號土地間既無界址點,鄰地(即 1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究以何種方式予以指界,已容有疑 義。另計畫道路係為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所劃設, 並無劃定個別土地界線之功能,與人民所有土地間之實際經 界線係屬有別,實非土地經界之判斷基準;且本件重測前之 地籍圖並非無參照可能,其仍可藉由精密儀器展繪在地籍圖 ,此由前述測繪中心測繪本件重測前地籍圖之界址線乙情可 證,是以,本件重測前地籍圖尚有得參照之情,且系爭土地 與141 地號土地間亦無界址點,實無排除重測前之舊地籍圖 必要。
㈢再者,參酌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即附圖二,本院卷第 50頁),系爭土地與141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往南端延伸, 係為接連242-9 地號土地與56-12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再往 南端延伸,係接連臺北縣中和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242-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下稱140 地號土地〉)與56-12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而 以此界址線可見,與242-9 地號土地南端相接連之土地,分 別為242-3 地號土地、臺北縣中和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242-1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 0 地號〈下稱119 地號土地〉)、臺北縣中和市○○○段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242-5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下稱120 地號土地〉)等3 筆土地。而 依重測後之地籍圖(即附圖三,本院卷第115 頁),系爭土 地與141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往南端延伸,係為連接118 地 號與141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再往南端延伸,則接連140 地 號土地與119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沿此界址線,與118 地號 土地南端相接連之土地,僅為119 地號土地及120 地號土地 等2 筆土地。顯見中和地政重測後所採之界址線,系爭土地 附近之接連土地,與重測前地籍圖所示土地間之接連土地已 不相符合。
㈣復參酌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分別計算系爭土地與141 地號土地之面積增減情形(如附圖一所附面積分析表): ⒈重測前土地原登記面積:原告所有106 地號為92平方公尺、 107 地號土地為23平方公尺、108 地號土地為330 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14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9365平方公尺。
⒉依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原告所指界)計算重測後之土地 面積:原告所有106 地號為98.88 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 增加6.88平方公尺)、107 地號土地為19.72 平方公尺(較 原登記面積增減少3.28平方公尺)、108 地號土地為322.36 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7.64平方公尺);被告所有14 1 地號土地為9342.79 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22.21 平方公尺)。
⒊依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被告所指界)計算重測後之土地 面積:原告所有106 地號為92.81 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 增加0.81平方公尺)、107 地號土地為15.99 平方公尺(較 原登記面積減少7.01平方公尺)、108 地號土地為232.58平 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97.42 平方公尺);被告所有14 1 地號土地為9442.37 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77.37 平方公尺)。
⒋參酌上開面積計算情形,可知依重測後之經界線,據而計算 之兩造土地面積,與原登記面積相差甚多,而依重測前之地 籍圖經界線,據以計算之兩造土地面積,與原登記面積相較 ,甚為接近,可徵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重測後之土地 面積,與重測前土地原登記面積較為相近合理。 ㈤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與14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應參酌 重測前之地籍圖,以之作為系爭土地與141 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應為正確可採,是系爭土地與14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 ,應以如附圖一所示A 、E 、F 、G 、D 黑色點線之連接線 為經界。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與14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一所 示A 、E 、F 、G 、D 黑色點線之連接線。原告主張其所有 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14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 示A 、E 、F 、G 、D 黑色點線之連接線,而訴請判決確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分擔其中1/2 ,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