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百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傑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 上訴人 萬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9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97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 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 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 號判例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 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 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 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 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 法令情事:
⒈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 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 項下者,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依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使用執照卷附之建築圖面所示(下稱系爭建築圖面 ),系爭建物下方呈一直線,此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又系
爭建物於民國56年間即已取得使用執照,則於上訴人向前臺 北縣政府聲請建築執照時,主管機關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土 地權利、配置圖、建築線等均會審查,合格方核發,且聲請 使用執照,亦會審查建物平面尺寸及位置,是否與原核圖樣 相符,方會核發執照。系爭建物之2、3層,於系爭建築圖面 即建有陽台(下稱系爭陽台),該陽台寬度為100 公分,且 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610 地號土地)上,並未有占用鄰地之情形,此可參系爭 建築圖面第2 頁左側平面圖螢光筆藍色部分,故系爭陽台已 納入室內面積使用。61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2地號土地)毗鄰部分,其 上亦有搭建之廠房,且接續系爭陽台轉作室內使用之部分亦 搭有磚造平台,並設有鐵製樓梯得以上下出入,且於上開磚 造平台及鐵製樓梯下方,亦有上訴人挖掘供排水用之水溝。 足認系爭陽台轉作室內使用部分,以及接續該陽台轉作室內 使用部分而搭建磚造平台與設置之鐵製樓梯部分,均位於61 0 地號土地內。以上所述,攸關系爭陽台轉作室內使用部分 ,及接續系爭陽台轉做室內使用部分之磚造平台與鐵製樓梯 是否坐落於610 地號土地(即系爭建築圖所示建築基地)內 ,而涉及兩造間土地界址所在之重要因素,係屬上訴人之重 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於判決書理由項下僅空泛記載系爭陽 台所在位置非610地號土地及612地號土地間界址發生爭議處 ,上訴人自行搭建之磚造平台及設置之鐵製樓梯所在位置與 系爭陽台位置不同,且非原始興建範圍,亦未經保存登記等 語,對前開上訴人之主張,於判決理由項下毫未記載何以不 採之具體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論理法則,係 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 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 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 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⒉系爭建物於56年11月29日建造完成,且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乙建物)係於 57年5 月30日建築完成,兩者建築時間相近。上訴人於第一 審時曾表示系爭建物2 樓舊時為戲院,巷子(即原判決附圖 所示C-D-E-F點連接線範圍)係作為緊急逃生巷使用,且 其下有上訴人挖掘供排水使用之水溝。衡諸經驗法則,國人
有土斯有財之觀念根深蒂固,對於自身所有之土地是否遭他 人占用,極其慎重。612 地號土地之原地主於上訴人之前手 建築系爭建物時,對於上訴人之前手越界建築而占用612 地 號土地,並以之做為緊急逃生巷使用,是否可能不加以主張 權利,任令612地號土地遭無權占用?再者,610地號土地尚 與同段613、614、615地號土地相鄰,豈有可能前揭土地上 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上訴人占用各該土地,均無爭執?原 審即以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要對無權占用人行使排除侵害之權 利,或何時行使該權利,屬土地所有權人自由決定之權限, 逕認610地號土地及612地號土地應以原判決附圖D-C、C-F 點之連接線為界址,顯然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後開第2 項之 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確定上訴人所有61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所有61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4 年7月13日鑑定圖所示D-A-E點之連接線;或發回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違背經驗法則 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具原則上重要性而提起本件上 訴。茲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有無理由,審 酌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陽台轉作室內使用部分,及接續系爭陽台轉 做室內使用部分之磚造平台與鐵製樓梯是否坐落於610 地號 土地(即系爭建築圖所示建築基地)內,而涉及兩造間土地 界址所在之重要因素,係屬上訴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 審於判決書理由項下僅空泛記載系爭陽台所在位置非610 地 號土地及612 地號土地間界址發生爭議處,上訴人自行搭建 之磚造平台及設置之鐵製樓梯所在位置與系爭陽台位置不同 ,且非原始興建範圍,亦未經保存登記等語,對前開上訴人 之主張,於判決理由項下毫未記載何以不採之具體理由,遽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 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⒈然查,原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之理由欄內已載明:「依系爭 建築圖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48頁),上訴人所指系爭陽台 部分係位於系爭建物下方中間及左下角位置,且有部分與丙 建物(指同段614地號與615地號土地之間坐落於610 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即原第一審卷第53頁所示建物平面圖成果表之 建物,此部分建物單獨稱為丙建物,仍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 )相連接,縱如上訴人所述,系爭陽台部分係在610 地號土
地上,然本件610地號與612地號土地間界址發生爭議處係在 系爭建物下方之右下角位置,自與系爭陽台是否越界建築無 關。」;「原判決附圖所示C-D-E-F點連接線範圍內土地 上由上訴人搭建之磚造平台、設置鐵製樓梯並未經保存登記 ,益證系爭建築圖面所示之系爭陽台部分,與原判決附圖所 示C-D-E-F點連接線範圍內土地上由上訴人搭建之磚造平 台、設置鐵製樓梯所在位置並不相同,即使系爭建築圖面所 標示之系爭陽台部分在610 地號土地上,然此部分仍不足以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由此可知,原判決已具體 說明系爭陽台與原判決附圖所示C-D-E-F點連接線範圍內 土地上由上訴人搭建之磚造平台、設置鐵製樓梯所在位置並 不相同,且無法以系爭陽台所在位置作為判斷本件610 地號 與612 地號土地間界址所在位置,故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述 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存在。
⒉再者,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並未指出系爭陽台所在位置,並 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則系爭陽台是否位於610 地號 土地上,仍有疑義。然此部分在參考系爭建築圖所示之相關 位置後,本院認兩造爭執在於原判決附圖所示C-D-E-F點 連接線範圍內土地上由上訴人搭建之磚造平台、設置鐵製樓 梯是否興建於610 地號土地內,因上開磚造平台、設置鐵製 樓梯屬於違章建築,而非系爭建築圖內之合法建物,且依系 爭建築圖所示,系爭陽台右側理應尚有合法建物存在,是以 本院未以系爭陽台所在位置作為判斷本件610地號與612地號 土地間界址所在位置,於法無違。
㈡上訴人主張衡諸經驗法則,國人有土斯有財之觀念根深蒂固 ,對於自身所有之土地是否遭他人占用,極其慎重。612 地 號土地之原地主於上訴人之前手建築系爭建物時,對於上訴 人之前手越界建築而占用612 地號土地,並以之做為緊急逃 生巷使用,是否可能不加以主張權利,任令612 地號土地遭 無權占用?再者,610地號土地尚與同段613、614、615地號 土地相鄰,豈有可能前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上訴 人占用各該土地,均無爭執?原審即以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要 對無權占用人行使排除侵害之權利,或何時行使該權利,屬 土地所有權人自由決定之權限,逕認610地號土地及612地號 土地應以原判決附圖D-C、C-F點之連接線為界址,顯然有 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
⒈然查,原判決第9 頁及第10頁之理由欄已載明:「依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出具之鑑定書所示,可知本件依重測前地籍圖 所測定之610地號與61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原判決附圖所示 C-B-F點連接線,而非上訴人所述該附圖之D-A-E點連接
線。再者,系爭建物下方相連之丙建物深度較乙建物深度多 出1.5 公尺,足認丙建物應有將該建物坐落之基地深度充分 使用,乙建物則尚未將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深度完全利用, 亦即乙建物之牆壁並未緊鄰610地號與612地號土地之界址興 建。」,準此,原判決認定610地號與61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原判決附圖所示D-C及C-F(即C-B-F) 點連接線,自難 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可言。
⒉次查,兩造於本件重測前對於610地號與612地號土地之界址 所在位置並未明確知悉,自難合理期待612 地號土地所有人 在此之前即對系爭建物所有人主張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或行使 任何權利,是以上訴人主張610地號土地相鄰之612、614、6 15地號土地所有人在本件訴訟前,從未對上訴人或上訴人之 前手主張拆屋還地或其他任何權利,即逕認610地號與612地 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原判決附圖所示D-A-E 點連接線,尚嫌 速斷。再者,上訴人對於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出具之鑑 定書內容亦未能提出反證推翻。準此,上訴人主張以原判決 附圖所示D-A-E 點連接線作為610地號與612地號土地之界 址,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有所不當,揆諸首開說明,非屬原審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亦無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 應許可,爰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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