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86號
原 告 NGUYEN THI HUYEN(中文:阮氏嫺)
DUNG THI LOAN(中文:楊氏鑾)
NGUYEN THI DAN(中文:阮氏芢)
PHAM THI PHOUNG(中文:范氏芳)
TREN THI THU HANG (中文:陳氏秋恆)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29日所為之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第一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壹拾柒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 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