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達榮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被 告 林達進
林達興
林達賢
林達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添亭、林陳錦所遺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添亭、林陳錦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陳錦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林達進應返還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上開款項並予以分割,由兩造各五分之一分配取得。
被告林達賢應返還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上開款項並予以分割,由兩造各五分之一分配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多 次變更其訴之聲明,經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 造之被繼承人林添亭、林陳錦死亡後,原告與其餘繼承人間 之遺產返還及分割,揆諸前揭法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 不合。
二、被告林達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添亭於民國93年9 月9 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嗣林添亭之配偶林陳錦於94年4 月22日死 亡,現遺有如附表三所示及其繼承自林添亭之遺產。林添亭 及林陳錦生前共育有林達榮、林達進、林達興、林達賢、林 達輝、林秀梅、林秀桂等七名子女,因林秀梅、林秀桂均已 拋棄對林添亭、林陳錦之繼承權,故兩造為林添亭、林陳錦 之全體繼承人,就林添亭、林陳錦之遺產每人應應繼分比例 為各五分之一。
二、被告林達進曾於林添亭死亡前後擅自提領林添亭所有如附表 五編號1 至6 所示之存款,並於林添亭死後擅自收取如附表 五編號8 至12所示之房租、佃租,且於林添亭死後侵占林添 亭所有之黃金條塊五條,復於林陳錦死亡前後擅自提領林陳 錦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存款。被告林達興則於林添亭死後擅 自領取林添亭借名在其名下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存款;被 告林達賢於林添亭死後擅自收取林添亭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 之佃租。上開財產於林添亭、林陳錦死亡後,本應為遺產之 一部,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林達進、林達興 、林達賢上開所為,顯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渠等應負不 當得利返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達進 、林達興、林達賢將取得之前開財產返還全體繼承人。三、林添亭、林陳錦之遺產業如前述,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兩造迄無 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規定,請求將上開 所述之遺產依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略以:
㈠否認林添亭、林陳錦曾囑託被告林達進管理渠等遺產,原告 亦不曾授權被告林達進管理被繼承人林添亭、林陳錦遺產。 被告林達進自認被繼承人林添亭、林陳錦之遺產管理人,侵 占意圖明確。
㈡否認被告林達進等人所辯林添亭有將其名下定期存款解約後 贈與被告林達進、林達興情事。
㈢林陳錦於93年10月20日絕無親赴中國信託銀行及萬泰銀行辦 理定期存款解約事宜,斯時林陳錦已病況嚴重,除無力行走 外,尚須仰賴嗎啡止痛,且林陳錦於93年11月間氣切後即無 意識,只能倚靠維生系統,自93年11月間住院後即不曾離開
醫院,如何授權、委託被告林達進處分財產?
㈣被告林達進既非林添亭、林陳錦之遺產管理人,其若請求將 93年至100 年基隆地價稅、94年至101 年房屋稅等費用自其 需返還之遺產中扣除,應提出單據正本供核對,若其能提出 單據正本供核對無誤,原告即承認該部分。至被告林達進所 列其餘支出項目,皆與遺產費用無關,不得扣除等語。其聲明為:
⑴被繼承人林添亭、林陳錦現存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遺產應予分割,不動產部分除編號1 、2 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兩造各取得五分之一外,其餘由兩造各五分之一分別 共有;存款部分則由兩造各五分之一分配取得。 ⑵被告林達進應將新臺幣(下同)39,334,1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上開金額及利息並由兩造各取得五分之一。 ⑶被告林達進應將黃金條塊五條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由 兩造各取得該黃金條塊一條。
⑷被告林達興應將8,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上開金額及利息並由兩造各取得五分一。
⑸被告林達賢應將369,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 開金額及利息並兩造各取得五分之一。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達進、林達興、林達輝辯稱:
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分割因涉及房地價格、土地位置、金 錢補償等諸多難題,且本件土地權利範圍不一,分散各處, 故被告林達進、林達興、林達輝同意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狀態即無從廢止,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與法未合。縱系爭 遺產應為分割,被告林達進等三人亦不同意原告所提將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為變價分割。
㈡林添亭生前曾借原告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房地,亦應列入遺產範圍,詎原告竟於96年7 月30日將該房 地以贈與名義過戶至其配偶許美莉名下。原告應先行塗銷該 房地之贈與登記、清償其銀行貸款,再與其他繼承人討論遺 產分割方式事宜。另原告林達榮、被告林達賢領取之易裕實 業有限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亦應屬林添亭之遺產。 ㈢林添亭、林陳錦之遺產範圍應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 產繳清證明書所核定之財產內容為準,原告應返還其自林添 亭所有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提領之存款675,713 元。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林達進曾於林添亭死亡前後擅自提領林添亭 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之存款,並於林添亭死後擅自 收取如附表五編號8 至12所示之房租、佃租,且於林添亭死 後侵占林添亭所有之黃金條塊五條;被告林達興於林添亭死 後擅自領取林添亭借名在其名下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存款 部分答辯如下述:
⒈附表五編號7 所示帳戶乃被告林達興個人存款,非林添亭借 名開立。
⒉附表五編號1 所示帳戶內之存款-被告林達進雖坦承提領6, 130,625 元,但其中自93年10月8 日起至93年11月2 日止提 領之5,314,880 元,係依林陳錦指示將林添亭名下所有股票 出售後,將出售款以轉帳方式匯入林陳錦所有如附表六編號 1所示之帳戶內,被告林達進並未得利。又附表五編號1 所 示帳戶於93年9 月10日存入20,000元、94年2 月14日存入22 ,487元、94年10月31日存入36,333元,係林添亭死後以支票 存入,非股票交易所得,應自被告林達進坦承提領之餘款中 扣除。再被告林達進曾自該帳戶提領135,759 元,用以支付 林陳錦自費化療藥品及林陳錦以林添亭名義共捐款56,000元 ,另被告林達進曾依林陳錦指示於94年5 月18日以林陳錦名 義共捐款27,000元予慈善機構,上開款項亦應予以扣除。 ⒊附表五編號2 所示帳戶內之存款-被告林達進雖坦承提領3, 483,121 元,但其中於93年9 月9 日提領96,183元係用以準 備支付林添亭於馬偕醫院之醫療費及相關喪葬費用。 ⒋附表五編號3 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於93年9 月7 日提領之1, 487,900 元、於9 月8 日轉入之520,000 元、450,000 元係 林添亭贈與林陳錦,此從林陳錦於93年9 月7 日及93年9 月 8 日分別在萬泰銀行存入5 筆定期存單(存單號碼為02426 40、024241、0242642 、0242644 、0242645 ),金額共24 ,579,000元可證。另觀諸原告所提林添亭該銀行帳戶之萬泰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93年9 月8 日該帳戶餘額為2 元,嗣 於林添亭死後之93年11月3 日始轉帳存入67,743元,該67,7 43元既於林添亭死亡後才轉入,則被告林達進所提領之67, 745 元自非林添亭之財產。
⒌附表五編號4 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其中定期存單號碼: 0221 823 、0221824 、0221908 、0222060 、0222229 、020496 8 、0222237 、0222279 、0222275 等9 張未到期、本金加 利息共2,183,947 元,係林添亭自行提前解約,並將該金額 轉為起息日均為93年8 月30日之二筆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2 42627 、金額1,091,973 元( 以被告林達進名義) ;及存單 號碼0242626 、金額1,091,974 元( 以被告林達興名義) ,
分別贈與被告林達進、林達興,上開款項自非遺產。又定期 存單號碼為:0222401 、0204404 、0222399 、0222400 、 0222372 、0222371 、0221880 、0204295 、0204242 等9 張固為被告林達進於林添去世後前往辦理解約並提存本息暨 其利息,然其中0222401 、0204404 號定期存單解約係依林 陳錦指示用以支付林添亭在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 ,存單號碼:222399 、0222400 、0222372 、0222371 、02 21880 、0204295 、0204242 號等7 張係用以支付林秀梅、 林秀桂拋棄繼承費用500,000 元、540,000 元。 ⒍附表五編號6 所示帳戶內之存款-被告林達進固不否認有提 領該帳戶內存款共1,455,864 元,但其中於93年9 月6 日提 領之843,540 元,係因林添亭表示要將該款項贈與被告林達 進,遂委託被告林達進往提領;於93年9 月9 日提領之545, 243 元係受林陳錦指示用以支付林添亭之醫療費用及相關喪 葬費用。
7.附表五編號8 至11所示之房租、佃租-被告林達進雖不否認 有為收取,但此應非遺產;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佃租則非被 告林達進所收取。
⒏否認林添亭遺有附五編號13所示黃金條塊5 塊之遺產。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林達進擅自領取林陳錦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 存款答辯如下述:
⒈附表六編號1 所示帳戶內之存款-自93年10月起至93年12月 6 日止之轉帳支出係用以支付被告林達進受林陳錦委託從事 股票交易之交割款。嗣林陳錦指示出清股票及結清該帳戶, 被告林達進遂自93年12月6 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陸續出清 股票,並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之款 項由被告林達進陸續存入被告林達進、林達興、林達輝之帳 戶保管中。
⒉附表六編號2 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係林陳錦委託被告林達進 將該4筆定期存單解約並提領後保管。
⒊附表六編號3 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存單號碼為0221985 號定 期存單解約後本息180,769 元,係林陳錦自行解約提領與被 告林達進無關,其他8 筆定期存單係被告林達進受林陳錦委 託辦理解約並解約後領取本息保管。
⒋附表六編號4 所示帳示內之存款-被告林達進否認有提領該 帳戶款項。
⒌附表編號5 所示帳戶存款-被告林達進否認有提領該帳戶款 項。
㈥被告林達進自93年9 月迄今支付如附表七所示之費用,乃關 於林添亭、林陳錦之繼承費用、遺產管理費用、遺產債務等
,應自被告林達進所應返還遺產中扣除等語。
二、被告林達賢辯稱:
㈠依勞工保險局函示,被告林達輝已領取林添亭、林陳錦之勞 保喪葬津貼各126,000 元,合計共252,000 元,應屬遺產, 被告林達輝應予返還後,由兩造平均取得。
㈡被告林達賢收取佃租330,191 元係因相關佃農不願牽扯進兩 造遺產爭議,故先將佃租交由被告林達賢保管,被告林達賢 無占為己有之意,且其餘繼承人應支付被告林達賢保管費用 及法定利息。
㈢否認被告林達進所辯林陳錦指示、委託其從事股票投資交易 情事,被告林達進擅自挪用之林陳錦如附表六編號1 帳戶內 之存款為股票買賣事宜,應將該款項全數返還全體繼承人。 ㈣否認林添亭生前曾將其存款贈與被告林達進、林達興情事。 ㈤被告林達進所列遺產管理等費用,大多為被告林達進私謀福 利或浮報之行為,不得列入遺產費用而予以扣除。 ㈥被告林達賢為管理遺產事宜,亦有支出基隆市○○路000 號 房屋之繼承費用10,885元,並另支出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2 樓自89年至101 年地價稅共40,107元,上開費用自 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由各繼承人平均負擔等語。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添亭於93年9 月9 日死亡,死後現遺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嗣林添亭之配偶林陳錦於94年4 月22日死亡,現所留財產為繼承自林添亭如附表一、二遺產 之應繼分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又兩造為林添亭、林陳錦之 全體繼承人,兩造於繼承林陳錦對林添亭遺產之應繼分後, 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之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等事實 ,業據提出兩造及林添亭、林陳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被告復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達進擅自提領林添亭、林陳錦所有如附表五 、六所示之存款共27,687,852元,及侵占林添亭所有之黃金 條塊5 條部分,是否有據? 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達進自93年9 月9 日至94年11月2 日止,擅 自提領林添亭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帳戶內存款共6,409, 165 元部分:
⒈查依卷附原告所提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見 本院卷一第212 至243 頁】所示,該帳號自93年10月8 日至 94年11月2 日止,雖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支出6,409,165 元, 然核諸卷附林陳錦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9 至306 頁、卷六第181 號型 187 頁】,可知上開2 帳戶自93年10月8 日至94年11月2 日
止,於同日有相同金額款項之支出及存入計達5,314,880 元 ,是被告林達進辯稱其提領款項中有5,314,880 元係依林陳 錦指示轉入林陳錦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帳戶內,其並未得利 乙節,應屬可採。
⒉又被告林達進辯稱: 該帳戶於93年9 月10日存入20,000元、 94年2 月14日存入22,487元、94年10月31日存入36,333元, 係林添亭死後以支票存入,非股票交易所得云云,因該帳戶 屬林添亭所有,縱該等款項係於林添亭死後始存入,但若無 其他事證,即應認定該等款項乃林添亭之遺產,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被告林達進擅自提領使用,顯非有理。 ⒊另被告林達進辯稱其自該帳戶提領之162,759 元,係用以支 付林陳錦自費化療藥品及受林陳錦指示以林陳錦及林添亭名 義之捐款云云,其未得利云云,雖據提出93年9 月財團法人 正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收據影本1 件、93年9 月20日財團 法人正德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收據影本1 件、94年5 月18日 正德佛堂收據影本1 件、94年5 月18日財團法人正德社會福 利慈善基金會收據影本2 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72 、173 頁、卷六第100 、101 頁】,然參酌卷內資料,林陳錦於林 添亭死亡後尚有多筆存款,非無能力負擔自身醫藥費、捐款 等費用,且被告林達進所提上開收據影本,捐款日期均與其 自該帳戶提領日期不符,是其所辯洵非可取。
⒋基上,該帳戶提領款項中有1,094,285 元(計算式:6,409, 165 -5,314,880 =1,094,285 )乃被告林達進擅自提領。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達進擅自提領林添亭所有如附表五編號2 所 示帳戶存款共3,483,121 元部分: 被告林達進固不否認有提 領,但辯稱: 其中於93年9 月9 日提領96,183元係用以準備 支付林添亭於馬偕醫院之醫療費及相關喪葬費用云云,查上 開帳戶款項於林添亭死亡後乃全體繼承人共有,被告林達進 未獲其他繼承人同意,自無權提領該帳戶款項使用。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達進自93年9 月7 日起至93年11月3 日止, 擅自提領林添亭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共2,525, 645 元部分【提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9 、250 頁】: ⒈被告林達進辯稱: 該帳戶於93年9 月7 日提領之1,487,900 元、9 月8 日轉出之520,000 元及450,000 元,係林添亭贈 與林陳錦,有林陳錦於該2 日存入5 筆定期存單可資證明乙 節,查依卷附原告所提林陳錦所有如附表六編號3 之定期存 單資料【見本院卷六第50頁】,其中存單號碼0242640 、02 4241、0242642 均係93年9 月7 日存入,存單金額分別為60 0,000 元、400,000 元、487,900 元,合計1,487,900 元; 存單號碼0242644 、0242645 係93年9 月8 日存入,存單金
額分別為520,000 元、450,000 元,經核與林添亭所有如附 表五編號3 所示帳戶內於93年9 月7 日及同年月8 日提領轉 出之金額相符,是被告林達進上開辯解應屬可信。 ⒉又該帳戶於93年11月3 日遭提領之67,745元,被告林達進雖 不否認為其所為,但辯稱: 因於林添亭死亡後之93年11月3 日該帳戶始轉帳存入67,743元,故該筆金額不得列入林添亭 之遺產云云。查上開銀行帳戶既為林添亭所有,即應推定林 添亭轉入該帳戶內之金額係林添亭所有之遺產,況依被告林 達進所提發票日期93年11月3 日支票號碼CE0013378 之本行 支票影本,其上記載:「憑票支付林添亭新臺幣陸萬柒仟柒 佰肆拾參元正 此致萬泰商業銀行 總行營業部」等語【見 本院卷七第155 頁】,堪認該67,743元確為林添亭之遺產, 被告林達進未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自不得擅自於93年11 月3 日提領該帳戶內之67,745元使用。
㈣原告主張被被告林達進於93年8 月30日,擅自將林添亭所有 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帳號之存單號碼為:①0221823 、②02 21824 、③0221908 、④0222060 、⑤0222229 、⑥020496 8 、⑦0222237 、⑧0222279 、⑨0222275 等九筆存單解約 ,提領存單本金及利息共2,183,947 元;於93年10月14日至 93年11月3 日,擅自將林添亭上開帳戶之存單號碼為:⑩02 22401 、⑪0204404 、⑫0222399 、⑬0222400 、⑭022237 2 、⑮0222371 、⑯0221880 、⑰0204295 、⑱0204242 等 9 筆定存解約,提領存單本金及利息共2,679 ,785元,合計 4,863,732 元【提領資料見本院卷一251 至286 頁】部分: ⒈被告林達進辯稱: 上開編號①至⑨等九張存單為林添亭親自 解約得款2,183,947 元,並於同日將該金額轉為起息日均為 93年8 月30日之二筆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242627 、金額1, 091,973 元( 以被告林達進名義) ;及存單號碼0242626 、 金額1,091,974 元( 以被告林達興名義) ,分別贈與被告林 達進、林達興乙節,業據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存單號碼024262 6 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影本、萬泰商業銀行存單號碼024 2627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影本、萬泰商業銀行存單存款存 入憑單(代傳票)暨委託書影本各1 件為證【參本院卷二第 136-1 頁、卷六第263 至265 頁】,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0日凱銀存匯字第10300012739 號函暨 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 頁】。原告固稱: 林添亭於 93年8 月30日之身體狀況不可能親自至該行辦理上開存單解 約事宜等語,然林添亭於93年8 月30日尚存,原告既無法舉 證證明系爭委託書【見本院卷六第263 頁】上存戶簽蓋欄上 林添亭之印鑑章係被告林達進所盜蓋,則其就該9 筆定期存
單空言主張係被告林達進擅自提領云云,即非可採。 ⒉再被告林達進對上開編號⑩至⑱之定期存單為其於林添亭死 後解約提領不爭執,雖辯稱: ⑩、⑪2 筆存單係依林陳錦指 示解約用以支付林添亭馬偕醫院醫療費用及相關喪葬費用; ⑫至⑱共7 筆存單解約係支付林秀梅、林秀桂拋棄繼承費用 云云,惟被告林達進未獲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本無權自該 帳戶提領款項,況其所辯提領日期與所述支用日期又未盡相 符,是其將上開編號⑩至⑱之定期存單解約提領本金暨利息 共2,679,785 元,顯擅自提領。
㈤原告主張被告林達進自93年9 月3 日起至93年11月間止,擅 自領取林添亭所有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帳戶內存款共675,74 7 元部分【提領資料見本院卷七第31、33、35頁】: 此為被 告林達進所不否認,應信為真實。
㈥原告主張被告林達進於93年9 月6 日擅自領取林添亭所如附 表五編號6 所示帳戶之金額843,540 元、於93年9 月9 日及 93年10月19日擅自將存單號碼為F15207571 、FG518823 1之 定期存單解約後,提領存單本金及利息545,243 、67,0 81 元,合計1,455,864 元部分【提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8 至 290 頁】:
⒈被告林達進辯稱: 於93年9 月6 日提領之843,540 元,係因 林添亭表示要將該款項贈與被告林達進,遂委託被告林達進 提領乙節,經觀諸被告林達進所提林添亭之馬偕紀念醫院護 理紀錄影本記載:「…93 9/4 12:00…現faimil y表示pt想 請假回家看看Dr林宜霖知囑sign切結書讓pt請假4hr 予13: 00口服藥帶回……9/5 12:00 …躁動,要打兒子…9:10…情 緒激動…10:15 …叫pt名字無反應但予疼痛刺激pt會作勢跳 起來打人…9/6 10:10 …To pain 有反應揮打人…family陪 伴…9/7 4:00…pt情緒激動,會予以推開,目前兒子陪伴中 …10:00 family拉紅燈表示PT不配合予訪視PT顯情緒不穩, 自行將尿布及褲子脫了,予重新穿尿布及褲子但PT情緒激動 表示不想穿…20:15 …不說話,可執行我們指示的動作,例 如請pt抬高屁股,pt可做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2 至20 3 頁】,可知林添亭自93年9 月2 日起雖在馬偕醫院住院接 受治療,然於9 月4 日可經醫生許短暫請假離院4 小時、於 9 月5 日受刺激時能作勢跳起來打人、於9 月7 日除能自行 褪去褲子,亦能配合醫護人員指示動作,足見林添亭之精神 狀況尚清楚,是被告林達進上開辯解應屬可信,其提領該84 3,540 元非無法律上原因。
⒉至被告林達進辯稱: 於93年9 月9 日提領之545,243 元係受 林陳錦指示用以支付林添亭之醫療費用及相關喪葬費用乙節
,因於林添亭死亡後,該帳戶所餘存款即屬遺產,為林添亭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被告林達進未獲全體繼承 人同意擅自提領使用,自非有理。另被告林達進不否認於93 年10月19日將存單號碼FG5188231 之定期存單解約後,提領 存單本金及利息67,081元使用,則其於林添亭死後擅自於93 年9 月9 日及93年10月19日擅自提領存單本金及利息545,24 3、67,081元共612,324元使用,堪以認定。 ㈦原告主張被告林達進擅自收取如附表五編號8 、9 、10、11 所示之房租或佃租共8,261,802 元部分: 被告林達進不為否 認,其雖辯稱: 上開租金非遺產云云,惟上開房租或佃租均 係出租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收入,屬遺產之孳息,應列入遺產 範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林達進不得擅自收取支 用。
㈧原告主張被告林達進擅自收取如附表五編號12之佃租12,776 元部分: 因被告林達進否認收取情事,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 ,尚難信該為真正。
㈨原告主張被告林達進自93年10月8 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 擅自將提領林陳錦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 之存款1,1767,033元 部分【提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9 至315 頁】: ⒈被告固不否認有提領該帳戶之款項,但辯稱: 自93年10月起 至93年12月6 日止之轉帳支出係用以支付被告林達進受林陳 錦委託從事股票交易之交割款。嗣林陳錦指示出清股票及結 清該帳戶,被告林達進遂自93年12月6 日起至93年12月15日 止陸續出清股票,並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等 語。
⒉查依被告林達進所提北城證券股分有限公司93年1 月12日開 戶總約定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3年1 月9 日存款相關 業務申請書影本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60 至164 頁】,可知 林陳錦於生前確有委託被告林達進從事股票買賣事宜。且依 卷附被告林達進所提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帳戶存摺影本【見 本院卷六第181 至187 頁】,發現該帳戶自93年10月8 日至 93年12月6 日止之轉帳支出均係用於支付股票交割款,是該 帳戶至93年12月6 日之轉帳支出,顯非被告林達進擅自提領 支用。
⒊再系爭帳戶自93年12月6 日起至同年月15日遭以現金提領共 4,475,233 元,被告林達進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原告所提 出林陳錦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暨護 理紀錄影本【見本院卷七第92至100 頁】記載:「入院日期 :【V】93年10月28日內科部…轉出日期:94年04月22日, 住院天數計176 日,…一、入院診斷(AdmissionDiagnosis
):1.Non-small-cell lung canc er ,adenocarcinoma , T4N0M 1 stage Ⅳstatus post Gemcitabine and Oxalipla tin( Cycl 4) status post Taxote re ( Cycle2D1) 2.Bre ast cancer status post L't radic al mastectomy and ra diotherapy status post right mod ified radical ma stectomy and radiotherapy 3.Coronary artery disease ,1-vessel-disease status post corona ryangioigraphic examination 4.Hypertension …三、轉出入ICU 診斷(Di schargeDiagnosis for ICU):093/11/02 轉入03A2Pneumo nia & Respiratory Failure 、093/12/06 轉出03A2Pneu m onia & Respiratory Failure…」等語,可知林陳錦因罹患 肺癌等疾病,於93年12月6 日始自加護病房轉至一般病房, 衡諸常理,當無可能甫出加護病房即委託被告林達進為提款 事宜,且被告林達進迄今仍拒絕告知其所提領款項確實去向 ,足認其有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4,475,233 元,至為明確。 ㈩原告主張擅自將林陳錦所有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銀行之四筆 定期存單解約後,共領取存單本金加利息金額合計579,223 元部分【提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1 、292 頁及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104 年2 月6 日華永存字第104000 0038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七第46至55頁)】部分: ⒈被告林達進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定期存單解約並領取上開金額 之事實,但辯稱其係受林陳錦之委託而領取上開金額等語。 ⒉查依前開㈨⒊之出院病歷摘要暨護理紀錄影本記載,可知林 陳錦於93年11月2 日轉入加護病房,直至93年12月6 日始轉 出加護病房,實無於93年11月3 日委託被告林達進替其處分 財產之可能,是被告林達進上開辯解委無可採,其擅自將林 陳錦所有系爭定期存單解約後領取579,223 元,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擅自將附表六編號3 所示銀行共九筆定期存單解約 後,共領取存單本金加利息共3,463,218 元部分【提領資料 見本院卷六第50至55頁、第142 頁、卷七第158 、159 頁】 :
⒈被告林達進否認於93年10月20日存單號碼0221985 之定期存 單解約提領事宜係其所為,辯稱: 該筆存單係林陳錦親自辦 理解約提領事宜,又其雖不否認於93年11月3 日有將其餘8 筆定期存單解約並領取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受林陳錦之委託 而領取上開金額等語。
⒉查依證人游長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3年10月中旬 ,被告林達進有帶被繼承人林陳錦去找你收租金,你有印象 嗎?)有,我記得當時被告爸爸過世不久,他媽媽即被繼承 人林陳錦有帶被告林達進及其他的兒子(證人表示還有那個
兒子)過來告知我說,以後租金要直接匯到被告林達進的戶 頭」、「(問:當時被繼承人林陳錦的精神狀況如何?)非 常好,當時身體看起來很硬朗」等語;證人楊馮玉子證稱: 「(問:你是否記得被繼承人林陳錦有帶被告林達進去找你 的事情嗎?)當時只是看田地。當時是被告林達進帶他母親 即被繼承人林陳錦過來,我忘記是什麼時候了。」、「(問 :當時被繼承人林陳錦的身體狀況如何?)看起來很好」、 「(問:有跟被繼承人林陳錦聊天嗎?)有聊天,跟她對話 都很正常。當時被繼承人林陳錦表示她先生過世了,以後租 金就交給被告林達進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2 至243 頁 】,可知林陳錦至93年10月28日因癌症入住臺大醫院病房時 前,尚可在被告林達進之陪同下,前往宜蘭收取佃租,足見 其精神狀況及行動能力應屬正常,而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該 筆定期存單解約提領事宜係由被告林達進辦理,是原告就該 筆存單之主張即非有據。
⒊依前開㈨⒊之出院病歷摘要暨護理紀錄影本記載,可知林陳 錦於93年11月2 日已轉入加護病房,直至93年12月6 日始轉 出加護病房,實無於93年11月3 日委託被告林達進替其處分 財產之可能,是被告林達進上開辯解委無可採,其擅自將林 陳錦所有系爭其餘8 筆定期存單解約領取共3,245,543 元, 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擅自提領附表六編號4 所示帳戶內存款部分【提領 資料見本院卷六第143 頁】: 因被告林達進否認為其提領, 原告無法又另行舉證證明,經參諸前開⒉證人之證詞內容 ,原告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原告主張擅自提領附表六編號5 所示帳戶內存款部分【提領 資料見本院卷七第36、37頁】: 因被告林達進否認為其提領 ,原告無法又另行舉證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林達進擅自提領林添亭、林陳錦所有帳戶內 之存款及收取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孳息即房租或佃租共計25,1 75,348元(計算式:1,094,825+3,483,121+67,745+2,679,7 85+675,747+612,324+8,261,802+4,475,233+579,223+3,245 ,543=25,175,348 )。
另原告主張被告林達進侵占林添亭所遺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 之黃金金條塊5 條部分,已為被告林達進否認,原告固提出 其及被告林達興間對話影音光碟暨譯文為據【見本院卷四第 134 至136 頁】,然從該對話譯文前後文以觀,實無法推知 兩人間所述之金條係林添亭所有之遺產,是原告依上開主張 請求被告林達進返還該黃金條塊5 條,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達興擅自提領林添亭所有如附表五編號7 所 示之存款共880 萬元部分: 已為被告林達興所否認,原告固 提出其及被告林達興間對話影音光碟暨譯文為據【見本院卷 四第134 至136 頁】,然從該對話譯文前後文以觀,實無法 推知兩人間所述係林添亭所有之遺產。況原告所舉證人林秀 桂到庭證稱:據伊瞭解,爸爸林添亭為了避稅,有用伊大哥 及二哥的名義開戶、存錢,存880 萬,伊每年報稅時有聽到 媽媽林陳錦跟爸爸提及,但不清楚該筆880 萬如何存、何時 存,因為不是對伊說,是兩人聊天時伊無意間聽到等語【見 本院卷六第158 頁背面、159 頁】,亦與原告主張該880 萬 元係林添亭借用被告林達興名義存入乙節未盡相符,是原告 依上開主張請求被告林達興返還8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林達賢擅自收取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佃租共36 9,840 元部分: 參酌被告林達賢不否認有收取佃租330,191 元之事實,並佐以卷附被告林達進所提承租人俞明輝、俞智 凱之收據影本(上載代領人為被告林達賢)【見本院卷二第 43、44頁】及承租人楊智傑、王阿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受款人為被告林達賢) 影本【見本院卷四第48至52頁】,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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