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149號
PCDV,101,家訴,149,2016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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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李麗娜 
      林志杰 
      林佳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複代理人  邱珮瑩 
被   告 李艷秋 
      李奇龍 
      李許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訴訟之裁判所涉遺產數額,係以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284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於102年12月4日裁定命在該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終結以前,停 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原告李麗娜林志杰林佳君前以李許垂為被告,向本 院民事庭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 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3人提起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9月1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454號判 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即李許垂)應給付上訴人(即李 麗娜、林志杰林佳君)及追加原告(即李艷秋李奇龍)新 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5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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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