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1號
PCDM,105,聲,51,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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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哲銘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
第9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哲銘雖涉犯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然並無逃亡之虞,本案已於民國10 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不會影 響審判程序之進行,另被告家中尚有高齡80歲之祖母生病, 現於養老院中,父親一人無力照顧,且年關將近,希望能與 家人團聚,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 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次按羈押之 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 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 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 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 明在案。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



)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 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 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 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 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而其認定, 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 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66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哲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前經訊問後,以被告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因所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故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104 年10 月16日裁定將其羈押,復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4日訊問被 告後,參酌該案相關卷證資料,認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 均仍存在,裁定自105 年1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認所有犯行,核與證人證 述之情節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稽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是若予被告具保在外,被告日後可能因無法面對上開重罪 之審判或執行而起逃亡之心,故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 之虞。本院認若准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復參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 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三)至被告高齡80歲之祖母是否亟待被告照顧扶養乙節,並非 審酌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及有無羈押必要所應斟酌、考 量之因素。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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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