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校一
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書漏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1年7 月確定 ,於民國95年12月8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 月 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㈡因準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3 月、2 月、8 月、1 年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㈢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因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6270號裁定分別就前開㈡所示有期徒刑3 月、2 月、8 月 、1 年6 月及㈢所示之罪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1 月、4 月、9 月、4 月又15日,並與前開㈡未減刑之有 期徒刑6 年及㈠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 月 確定,另就前開㈣所示之罪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1年2 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8 日入監執行,縮 刑期滿日期為105 年12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現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 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5 年1 月22日法授矯字 第00000000000 號)1 份存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 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