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45號
PCDM,105,聲,345,201601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餘淨重柒點參陸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子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第6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塊7 包(驗前淨 重7.367 公克,驗餘淨重7.3666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以裁定沒 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 可資參照;再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復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子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85 號裁定,令入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並於104 年4 月2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本院刑事裁定、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扣案白色結晶7 包(驗前淨 重7.367 公克,驗餘淨重7.3666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3 年4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 紙在卷可考,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7 個,因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揭因取樣



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自無庸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7.3666公克)宣 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