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43號
PCDM,105,聲,343,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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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明海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50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明海係營造泥作師父,可提 出工作證明,並非危害社會犯罪之惡徒,亦非有犯罪習慣或 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只因被告承包民宅工地估計錯 誤賠錢,生計陷入困境,始臨時鋌而走險犯下此案,被告已 知錯醒悟,所犯案情亦已釐清,並無逃亡之虞,且年關將近 ,希望能與家人團聚,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 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三、經查:被告許明海因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 重強盜未遂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案情節除據被告自 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俞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 確,復有相關現場及監視器照片附卷可稽,因認其涉犯前開 罪嫌重大,而以其所涉加重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 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訊問被告後裁定予以羈 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俞秀蓮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等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嫌 重大,且其所涉上揭加重強盜罪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犯重罪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予被告具保在 外,被告日後可能因無法面對上開重罪之審判或執行而起逃 亡之心,故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認若准予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所涉犯行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及為確 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且 聲請意旨所執之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 款之規定,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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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