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42號
PCDM,105,聲,342,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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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6、342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楊鄭市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名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
108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一)、刑事聲 請狀(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楊名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 104 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請求具 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卷內事證足 資佐證,其犯罪嫌疑核屬重大,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 預期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 ,足認被告上開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業經本院於10 5 年1 月15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 刑在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得提起上訴,為保全被告接受上訴 審審判之必要,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 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所為販賣 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 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亦不因被告 是否於本院中認罪或有無固定住居所而有異。則聲請人即被 告以家中尚有老母及幼子待其照料等情,既非法定停止羈押 之事由,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有間。 此外,本件自偵查中迄本院審判期間,本院從未准被告楊名 揚以任何金額諭令具保,聲請人楊鄭市所稱:承辦法官曾諭 命准以新臺幣3 萬元具保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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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