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6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容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文容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 附表編號5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 年10月15日下午11時 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力拘束 期間)」;又附表編號3 至8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 為「新北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5531、6746、7181號」;另 附表編號1 、2 之備註欄均應補充「編號1 ~2 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3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