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宏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
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宏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宏謙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 年1 月15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依刑 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則 明揭其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㈠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㈡另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㈢又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再於103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 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 以104 年度聲字第2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乃於104 年4 月1 日入監執行前揭諸刑,嗣經法務部核 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7 月3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5 年 7 月19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 月15日法授矯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