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7號
PCDM,105,聲,17,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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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毒偵字第
5365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459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365號被告洪進芳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933公克,驗餘淨重0.0883公克) ,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進芳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19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 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前。又被告於該案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顆粒1 包(93年度保 字第8632號),於104 年9 月3 日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重量為前揭記載等情,有憲兵指揮 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9 月9 日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毒 偵卷第11頁)。是上開扣案之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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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