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29282 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商標大方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 282 號被告劉秋萍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 ,並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期滿,扣案仿冒「LV」商標大 方包1 個(103 年度白保字第2868號),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著 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劉秋萍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以10 3 年度偵字第2928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 4 年12月16日期滿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仿冒「LV」商標大方包1 個 確為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在卷可考。 故上開仿冒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沒收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