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1號
PCDM,105,聲,11,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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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次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次郎犯如附表所示貳拾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次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23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 ,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3年11月10日前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宛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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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