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20號
PCDM,105,簡上,20,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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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許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17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4 年度偵續字第2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 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 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 所明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 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 條規定,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 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 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送達於上訴人 即被告游許智當時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並於是日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1 紙存卷足稽,依上開規定,原審判決書於104 年12 月3 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準此,上訴人若不服原審判決,未 經監所長官而於執行完畢出監後,逕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本 件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判決翌日即104 年12 月4 日起算,且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 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再者,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 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 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 ,以其最後1 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刑庭庭 推總會會議決定參照),是本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正本之 翌日即104 年12月4 日起算,計至104 年12月15日(星期二 )止(含上訴之不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2 日),其上訴期 間即已屆滿。而被告遲至104 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 ,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記可憑,足認其上訴



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 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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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