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豐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之記 載補充更正為「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毒 品犯行前,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裁判,復自願採集 其尿液送驗」。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查被告顏豐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並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見毒偵 卷第1、4頁)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顏豐銘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 完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 品案件前科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2 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知悔改,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 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暨 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6頁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430號
被 告 顏豐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豐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99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 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 字第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網咖廁所內,以燒 烤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大同 區環河北路2段與民族西路口當場逮捕,並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7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3322號)、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紀榮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